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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4號聲明異議人 孫嘉賓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2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嘉賓(下稱異議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字第1212號、112年執聲他字第466號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蓋異議人本案執行係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並非因施用毒品罪而受執行,檢察官以毒品案業已3犯以上且曾受3次以上有期徒刑宣告為由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有裁量之瑕疵;又檢察官另以異議人前案緩起訴未履行完成,而認難期配合社會勞動執行,惟前開緩起訴條件未履行完成之原因乃因另犯施用毒品罪而遭撤銷,並非未遵期為戒癮治療,無故未履行之情形。再者,異議人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且知所悔改,現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異議人之母因傷無工作現需倚賴異議人工作扶養,家庭經濟均靠其一人支撐,且異議人先前從未有入監執行之紀錄,希望撤銷原處分,准許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而本案經送橋頭地檢署執行,通知異議人於112年6月6日到案執行,並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異議人復於112年5月23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以112年5月29日橋檢春岳112執1212、112執聲他466字第1129024597號函覆受刑人予以否准並敘明理由。另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審查意見記載:三犯以上施用毒品,難期收矯治效果;前案緩起訴未履行完成,難期配合社會勞動執行;有期徒刑3次以上,此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212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46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該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第4目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第9款第4目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本案異議人前①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罪3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4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④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再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13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0年間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顯然受刑人確實有多次反覆施用毒品之情形,且符合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情形,又經本院審酌全案卷宗,異議人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5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遵守及履行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並按時向橋頭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接受本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等條件。惟被告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於109年5月19日戒癮治療期程屆滿15日內,本應接受並完成3次尿液採驗,惟其未依規定完成,且治療過程中態度及配合度不佳,故經該院終止戒癮治療計畫,又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毒品罪,始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88、289、29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橋頭地檢109年度撤緩字第288、289、2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本案異議人前因多次犯罪達3次以上,且各次均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甚就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處分後之緩起訴時間內又執意施用毒品,可見異議人對於刑事處遇反應薄弱,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反思悔悟、知所警惕,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甚鉅。再者,易服社會勞動制度目的之一,乃受刑人從監禁之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務之生產者,創造產值、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然而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是否仍能達成上開易刑處分之宗旨不無疑義。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之上述案件之易科罰金均無從使受刑人達到矯正之效果及維持法秩序,其再犯本案,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洵屬有據,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三)另異議人雖主張本案執行係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並非因施用毒品罪而受執行,不應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查異議人確實前有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業如上述,且觀諸檢察官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共同審查事項中勾選「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核與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然而依該第4目立法理由所揭櫫「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3犯以上者,已足堪認定『成癮』。所謂3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之認定與毒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惟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之旨,顯見於受刑人施用毒品達3犯以上之情形時,係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而有透過封閉式之刑罰執行,完全阻斷受刑人與過往不良環境間之連結,方能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遂以此作為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依據,亦即欲以該目作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應係指受刑人事後所涉犯者,亦為與毒品相關或施用毒品案件,而非擴及於所有經有罪判決確定、與毒品無關之案件。從而,受刑人縱使施用毒品達3犯以上,倘若受刑人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於該案之犯行與毒品相關犯行完全無涉,則受刑人先前所犯施用毒品犯罪,與其如不就後案入監服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二者間之關聯性為何,檢察官就此於個案為價值判斷時,如認應以該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4目之規定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時,自應就此敘明,然綜觀全卷,本案檢察官僅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勾選「3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並於函文中說明「台端毒品案業已3犯以上且曾受3次以上有期徒刑宣告,均難期收矯治效果」等語(詳見橋檢112年度執字第1212號卷),無以察知檢察官對此情之裁量理由究係為何,則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是否允當,非無可議。然而本案檢察官否准異議人之聲請,除前開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理由外,仍包含3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及緩起訴處分未履行完成,難期配合社會勞動之執行等由,此情業經本院認定並無裁量違法之情,故無礙本案認定,併予敘明。

(四)至聲明異議狀主張異議人承認犯行,有正當職業不能入監服刑,本案犯罪情節、異議人犯後態度等因素,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異議人參與犯行之程度,犯後態度,均為個案量刑所審酌之事由,與檢察官據以審酌本案有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無必然關聯。另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異議人就職工作情形,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其有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又其入監服刑,難免造成職業生涯中斷,亦勢必對其家庭成員產生若干影響,此乃其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尚無必然關聯。是本件自難單憑聲明其所陳上情,即認執行檢察官命其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本案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關於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時,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已斟酌其犯罪之情節、主觀上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表現及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認為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經核其執行指揮並無程序上之明顯瑕疵,就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