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保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2號聲明異議人 余正和即受 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2年度執字第10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正和(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075號執行命令(兼傳票,下稱執行命令)指揮應於民國112年6月6日入監執行,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依據法務部於102年6月19日發佈之新聞稿所示,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訂有「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就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等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易科罰金,本案受刑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吐氣酒精濃度為0.41mg/l,低於前述低於0.55mg/l之標準,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應符合上開例外規定,且受刑人之兄弟余正坤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平日由受刑人照顧,受刑人若入監服刑,余正坤恐難以生活,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前揭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審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於112年5月9日核發執行命令,其內註明:「台端酒駕第4犯於111.1.4所犯,易科執畢後,於111.10.29再犯本件酒駕,顯見漠視法規、公共安全,且為歷年酒駕笫5犯,經審核不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如仍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陳報相關資料,向本署嵐股陳述意見,併科罰金部分可繳納。」,傳喚其應於112年6月6日14時至該署報到入監執行,受刑人於112年5月12日收受執行命令之送達後,於同年月25日到場陳稱:我有一個極重度的身心障礙的哥哥,我需要照顧他,我有提供他的身障障礙手冊影本,因為他無理自理生活,他每天都需要吃藥控制,不然會像發瘋的樣子,他如果外出可能傷害到別人,因為我的父母親都已經過世了,我還有一個哥哥已婚,好像住在屏東市,我們很少聯絡,希望檢察官給我一次機會,分期付款易科罰金等語,經檢察官審核後,以112年5月31日橋檢春嵐112執1075字第1129024370號函復受刑人略以:本件係受刑人歷年第5犯酒駕案件,第1至3犯之犯罪時間為92年間至100年;第4犯則係於110年4月22日再犯酒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110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判決),於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結案;受刑人第4犯酒駕案件,已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仍不知珍惜機會,絲毫未因此而心生警惕,仍於111年10月29日再犯本件酒駕行為,酒測值為每公升0.41毫克,幸為警攔查而未肇事,顯然未能從上開案件刑事執行程序而生警惕之心,參以近年來政府及新聞媒體不斷宣導禁止酒駕等相關規定,社會大眾對於酒駕行為深惡痛絕,受刑人仍舊再犯本案,已足認心存僥倖,漠視法律規定,罔顧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之安全,足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復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關於易科罰金之限制,僅規定「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現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關於受刑人所陳述要照顧哥哥等家庭因素,此等事實均早已存在,受刑人再次觸犯法律之前,本應自行審慎考量、遵守法律,且受刑人陳述上開因素亦非審核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事由,予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命受刑人仍應於傳票原訂日期到案執行等節,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有橋頭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足見檢察官於初次作成指揮決定前,雖未通知受刑人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受刑人於該次接獲執行傳票後,已於112年5月25日到場陳述意見,由檢察官審核後,再次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決定,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踐行之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㈡受刑人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

2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5千元,於93年1月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交簡字第926號、第21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先後於100年11月8日、101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本次酒駕已是歷年5犯,且係在前案酒駕於

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於111年10月29日再犯本案,顯見受刑人漠視法律及公共安全,未能因前案處遇而生警惕,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因認本案應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有橋頭地檢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執行案件進行單、112年5月31日橋檢春嵐112執1075字第1129024370號函在卷可按。是以,檢察官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4項後段所定情形,予以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所為審酌事項核與卷證相符,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濫用瑕疵,自不得遽謂指揮執行係違法或不當。

㈣受刑人雖主張依據法務部102年6月19日新聞稿所示臺灣高等

檢察署研議訂定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其符合「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之例外規定,仍得准予易科罰金乙節,然而,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訂定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業於受刑人本次酒駕犯行前即111年2月3日修正,修正內容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一)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二)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三)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且應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與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文附卷足參,受刑人以業經修正不應再援用之舊標準,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云云,自非可採。

㈤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需照顧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兄弟

余正坤乙節,此等家庭因素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尚難徒憑受刑人家庭狀況,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況依受刑人所提出其兄弟余正坤之身心障礙證明,其上所載聯絡人為余正順,而余正順亦為余正坤之兄弟,其住址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與余正坤之住址即屏東縣○○鄉○○路000號相近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縱然入監服刑,尚有余正順可提供照顧。此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受刑人亦非不得於入監服刑前,向縣(市)主管機關反應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而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