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嘉偉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被 告 黃玉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黃玉梅原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淨華寺住持(
於民國104年7月3日辭職,於104年7月21日由告訴人即聲請人陳嘉偉接任)。詎被告於擔任住持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先以信眾蔡美惠名義,於99年2月1日、99年2月6日,各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額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560萬元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合稱本案保單),並由被告所保管淨華寺名下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於99年2月2日各匯出500萬元、500萬元與國泰人壽公司蔡依靜業務員以支付保費後,再於104年12月3日,將上開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告,並於保單期滿後受領滿期保險金560萬元、560萬元,未交予淨華寺,而予以侵占入己,以此方式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淨華寺之利益等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342條第1項之侵占、背信等罪嫌。
㈡聲請人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464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7號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然橋頭地檢與高雄高分檢認事用法皆有違誤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理由略以:
⒈未有客觀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確有提出現金60萬元作為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價金,且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之答辯狀中主張淨華寺於104年5月15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帳戶,作為購買本案車輛之價金,已與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不符。
又被告時任淨華寺之住持,淨華寺之帳戶均由被告把控,被告與淨華寺之間金錢往來頻繁,金流複雜,僅憑被告就交易明細泛言說明爭議金流之用途,難認未有移花接木之嫌。
⒉劉鳳珠於97年8月5日匯款與淨華寺後,直至99年2月2日
方由淨華寺將該筆款項匯與保險業務員蔡依淨購買保單,時隔1年6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劉鳳珠當時匯款與淨華寺係為購買保單之用,難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且劉鳳珠、被告與淨華寺關係密切,時有款項進出,僅憑其等就爭議金流之說明及交易紀錄,尚難認定各該金流之用途。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6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由受僱人收受,並送達至送達代收人,聲請人遂於112年3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列印資料、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出具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聲判卷第3頁)在卷足稽,故本件聲請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意旨略以:㈠證人即會計師許順發於偵查中證稱:一份保險是黃玉梅,
一份保險是劉鳳珠,黃玉梅當時是住持想要換利息收入,於是用淨華寺的收入500萬元買保單,經蔡美惠同意當要保人,但104年黃玉梅有先提出60萬元買淨華寺的車,後來又匯100萬元與淨華寺,於是105年領到560萬元後,扣除160萬元,即400萬元匯到淨華寺等語。而104年11月23日被告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有匯款100萬元與淨華寺,105年2月17日被告梓官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梓官區農會帳戶)有匯款400萬元與淨華寺一情,有被告說明書、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存款憑條、存摺類取款憑條、被告梓官區農會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據此,該筆滿期保險金之利益,既均由淨華寺所收受,要難謂被告主觀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
㈡證人劉鳳珠繼承其兄即清雲巖住持之遺產後,於97年8月5
日自證人劉鳳珠梓官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證人劉鳳珠梓官區農會帳戶)匯款500萬元與淨華寺,99年2月2日委由淨華寺將該筆款項匯入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蔡依靜銀行帳戶以購買保單,被告於保單到期領取保險金後,應證人劉鳳珠指示,於105年2月17日將所領取保險金中370萬元自被告梓官區農會帳戶匯與清雲巖以為建設廟宇使用,所餘190萬元則轉入證人劉鳳珠梓官區農會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劉鳳珠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許順發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證人劉鳳珠之說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證人劉鳳珠梓官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梓官區農會帳戶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佐,堪認該份保單係由證人劉鳳珠實際出資投保,既非淨華寺所出資,被告自無違背任務、侵占淨華寺財產之犯行。
㈢聲請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狀陳稱「被告黃玉梅原先向聲請人
表示,其六妹黃麗華欲將本案汽車贈與聲請人,故本案汽車原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並係由黃麗華匯款。嗣黃玉梅復變更說詞,改稱本案汽車由淨華寺出資購買,須改登記為淨華寺所有方生更換行照乙節」等,並提出「聲證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共三紙。聲證2:本案汽車行照翻拍圖乙紙。」佐證。然上開聲請人所陳及所舉「聲證1、聲證2」等資料所呈,可知本案汽車確係由被告方為淨華寺出資購買之事實,被告所辯「於103年間,因淨華寺之需要,先代墊現金60萬元,以購買自用小客車」等情,與上開聲請人所陳及所舉資料未悖,尚堪憑採。
㈣被告本案保單期滿後,於105年2月1日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岡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受領滿期保險金560萬元、560萬元,於105年2月3日將上開款項「轉開本支」各560萬元、560萬元二筆,存入被告梓官區農會帳戶,再於105年2月17日分別將所領取保險金中400萬元匯與淨華寺、370萬元匯與清雲巖、190萬元轉帳入證人劉鳳珠梓官區農會帳戶等事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被告梓官區農會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狀陳稱「被告就匯入清雲巖帳戶款項之部分,實係於104年10月23日自淨華寺帳戶匯出,且金額為200萬元,要非於105年2月17日自被告梓官區農會帳戶匯款之370萬元」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有悖,尚難憑採。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辭職同意書、高雄市寺廟登記證、本案保單、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匯款申請書、A式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財政部國稅局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90101266號函、康揚律師事務所律師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聲請意旨所述之犯行,辯以:
我有借用蔡美惠的名義投保本案保單,因為只是借用蔡美惠的名義投保,蔡美惠從來沒有付過保費,所以我就變更回我的名字;其中一張保單是要替淨華寺理財,使用淨華寺的錢支付保費,因103年間有用我的現金60萬元購買本案汽車及由我的私人帳戶匯款100萬元給淨華寺,所以當保險期滿,我就從其中領回160萬元,並將剩下的400萬元匯給淨華寺;另一張保單是劉鳳珠因為有就醫紀錄,恐無法投保,便借用蔡美惠名義投保,以劉鳳珠個人金錢支付保費。本案保單中只有一張是用淨華寺的錢支付保費,屬於淨華寺的錢我也已於105年2月17日匯還給淨華寺等語(警卷第5至6頁)。
七、按侵占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八、經查:㈠被告擔任淨華寺住持期間,以信眾蔡美惠名義投保本案保
單,並由淨華寺名下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於99年2月2日各匯出500萬元、500萬元予國泰人壽公司蔡依靜業務員以支付保費,本案保單於104年12月3日變更受益人為被告,保單期滿後被告於105年2月1日以被告國泰帳戶受領滿期保險金560萬元、560萬元,於105年2月3日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梓官區農會帳戶,再於105年2月17日分別將400萬元匯與淨華寺、370萬元匯與清雲巖、190萬元轉帳入證人劉鳳珠梓官區農會帳戶等事實等事實,有辭職同意書、高雄市寺廟登記證、本案保單、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匯款申請書、A式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補發申請書、被告梓官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劉鳳珠梓官區農會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佐(他卷第7至22、25至26、73、77、8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胞妹黃麗華於103年6月24日支付本案汽車之部分購買
價金70萬元,且被告曾於104年11月23日匯款100萬元與淨華寺等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都汽車股份有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聲議卷第23、25頁,他卷第89頁)在卷可憑。則被告辯稱其擔任淨華寺住持期間以蔡美惠名義購買本案保單,而於保單到期領取保險金560萬元後,扣除其自認代淨華寺支付本案汽車價金60萬元、曾匯款與淨華寺100萬元後,將剩餘之400萬元匯與淨華寺等節,並非全然無據,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於淨華寺之利益,而侵占或背信之主觀犯意,並非無疑,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第336條、第342條第1項之罪相繩。
㈢又證人劉鳳珠曾於97年8月5日匯款500萬元與淨華寺,淨華
寺於99年2月2日將該筆款項匯與國泰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蔡依靜以購買保單,被告於105年2月1日保單到期領取保險金560萬元後,於105年2月17日將所領取保險金中370萬元匯與證人劉鳳珠指定之清雲巖,其餘190萬元則匯與劉鳳珠,亦有證人劉鳳珠於警詢中所述(他卷第123至125頁),證人劉鳳珠梓官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梓官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65、73、75頁)等件為憑。則被告辯稱其擔任淨華寺住持期間以蔡美惠名義購買本案保單,而於保單到期領取保險金560萬元後,將全部款項分別匯與劉鳳珠及其指定之清雲巖等節,亦非無憑,則被告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6條、第342條第1項等罪之主觀與客觀構成要件,均非無疑。
㈣聲請人雖另主張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之答辯內容與本案
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相悖,應以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答辯之內容為真實,然此部分僅係被告於其他案件中之陳述,尚無從用以佐證本案被告是否具有侵占或背信之主觀犯意與犯行。又聲請人主張證人劉鳳珠匯款與淨華寺之時點及購買保單之時點間隔1年6月,難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以及被告當時為淨華寺之住持、劉鳳珠與淨華寺之關係密切,被告就淨華寺之金流用途有移花接木之嫌等部分,均屬聲請人之臆測,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侵占或背信之犯意與犯行,難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㈤另聲請人代理人雖於112年3月25日聲請交付審判暨閱卷狀
中提及待閱卷後再補陳詳細理由,然本院裁定前迄未收受聲請人代理人提出其餘補充理由狀,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依現存卷內事證亦未足認定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已跨越起訴門檻,故本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