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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RAYAT IND,. LLC代 表 人 Rajagopalan Para Kandhathil代 理 人 陳宏義律師被 告 林正平

嚴明政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2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並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2項定有明文。前揭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本案則係於112年4月29日已繫屬於本院,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RAYAT IND,. LLC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拉雅特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除書狀主張被告2人詐取美金28,650元既遂外,亦另行委由陳宏義律師口頭表明:被告2人要求聲請人支付2次訂單尾款涉嫌詐欺取財未遂。蓋被告2人既然是委託供應○○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在大陸製造並安排裝船事宜,只有○○公司製作完成並安排裝船,才可能有包裝單。但被告2人自承並未向○○公司支付尾款,○○公司因而未製作鍍鋅捲圓,不可能安排裝船,更不可能有包裝單,更顯被告嚴明政寄送給聲請人之電子郵件中的附件包裝單是被告2人偽造。再查,前述電郵附件中的商業發票總重量、總金額均與聲請人訂單不符,可能是被告2人以渠等與○○公司其他訂單蒙混,被告2人以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要求聲請人支付尾款,是著手實施詐欺之手段。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就此並未為任何偵查或詢問,詳加確認該電郵附件的商業發票及包裝單是否真實,難謂合法妥適,是請准予交付審判(即修法後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61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2年4月19日送達送達代收人陳宏義律師收受,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2年4月29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修法後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得為必要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平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

責人,被告嚴明政與○○公司合作,以○○公司名義對外接單並從中賺取傭金。聲請人於109年12月透過網路向被告嚴明政購買鋼捲,誤認○○公司有鋼捲可供銷售,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13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匯款美金22,450元、美金6,200元至○○公司指定帳戶,惟聲請人依約匯款卻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不起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110年1月8日向○○公司訂購

總重150公噸之Z80、Z90鋼捲,總金額為美金112,250元,聲請人於110年1月13日匯款訂金美金22,450元至○○公司指定帳戶;聲請人再於110年1月26日向○○公司訂購總重99.85公噸Z80鋼捲,總金額為美金61,907元,聲請人於同年月31日匯款訂金美金6,200元至○○公司指定帳戶。被告嚴明政接獲訂單後,分別於110年1月11日及同年月27日,向○○公司訂購150公噸、總價美金105,000元之Z80、Z90鋼捲,及總重99.85公噸、總價美金57,413元之Z80鋼捲,並於同年月15日及同年0月0日間匯款美金15,750元、5,700元至○○公司指定帳戶,顯見被告嚴明政接受聲請人訂單後,向中國供應商○○公司下訂並支付訂金,並非自始無完成交易之本意或能力。又觀雙方交易條件載明「餘款在裝船前給付」或「餘款以即期信用狀給付」,而被告嚴明政已於000年0月00日間以電子郵件通知裝船日期,聲請人卻未支付尾款;被告2人若有意詐騙聲請人,豈會告知上情並與聲請人聯絡,益證無詐欺犯意。至聲請人另指訴被告嚴明政以電子郵件道歉等語,雖中國供應商事後不承認訂單,惟被告嚴明政已向大陸地區公安局報案,不違其並非本無交易本意及能力之認定。本件純屬雙方因買賣衍生糾紛,宜循民事途徑以求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㈢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聲請人爭執者無非被告2人出具之包裝單之裝船文件出於偽造,然包裝單僅為發票之補充單據,記載內容係買賣契約或信用狀列明包裝方式、材料、件數、規格、數量、重量等細節,本件包裝單係依據○○公司開具之形式發票所開立,自屬有權製作人製作文書,並無偽造文書可言。復查○○公司營業項目包括國際貿易、鋼鐵冶煉,為適格之業者,並無一方施用詐術使他方陷於錯誤之情形,難認該當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至於聲請人爭執被告2人並無備貨裝船行為卻要求支付尾款,被告則以聲請人未支付尾款致大陸廠商不願供貨,無非雙務契約中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所生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聲請人以被告2人有未依約履行情形,即該當刑法詐欺罪自有誤會。至聲請人雖要求查明○○公司匯款給○○公司之金額、○○公司與○○公司在大陸地區之訴訟糾紛等情,惟因被告2人已提出相關單據為釋明,聲請人不能在未提出其他事證情形下,僅憑個人主觀片面揣測而認有再為查證必要。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查: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

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與被告嚴明政分別於110年1月8日、同年月26日訂

約,第一筆訂單為總重150公噸之Z80、Z90鋼捲,總金額為美金112,250元;第二筆訂單為總重99.85公噸Z80鋼捲,總金額為美金61,907元。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31日將訂金美金22,450元、美金6,200元匯入被告嚴明政指定帳戶(扣除手續費後各為美金22,398元、美金6,161元,翌日入帳)。被告嚴明政於同年月11日(實際簽約日為110年1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向○○公司訂購150公噸、總價美金105,000元之Z80、Z90鋼捲及總重99.85公噸、總價美金57,413元之Z80鋼捲,並於同年月15日、同年2月2日匯款美金15,750元、5,700元給○○公司,有聲請人付款單據、聲請人與○○公司形式發票、○○公司與○○公司銷售契約、匯出匯款交易憑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影本可證(見警卷第20至22、25至27、30至32、40至4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⒊被告2人並未施以詐術

⑴綜參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於警詢中證稱:公司需要

買鋼捲,我在網路上找到○○公司,對方以jor0000000

en.com.tw電子郵件與電話與我聯繫等語(見警卷第12頁),被告林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公司負責人,嚴明政是○○公司合作方,以我公司名義接單、連絡出貨並賺取傭金等語(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44頁),暨被告嚴明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我利用網站開發客戶,以○○公司名義做生意,與林正平是合夥關係等語(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45頁),可知被告2人所述核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所述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嚴明政為○○公司合夥人,於授權範圍有能力代表○○公司與聲請人締約。

⑵而○○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國際貿易業、鋼鐵冶煉業、鋼

鐵鑄造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證(見偵卷第21頁),與聲請人指定購買項目相合,是○○公司自有能力完成相關交易。又查聲請人與○○公司之契約(即形式發票,下同),關於產品來源及出口港分別載為:中國廠、中國青島港(見警卷第25、28頁),而○○公司事後聯繫之中國廠商○○公司確係位於山東省青島市,亦與聲請人與○○公司前開約定相符。故在締約之際,被告2人並無以詐術而使聲請人產生錯誤認知之情。

⒋被告2人起初有意願履行債務

⑴觀聲請人與被告嚴明政訂約時間為110年1月8日、同年

月26日,被告嚴明政則於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與○○公司訂約,業經認定如前,可認兩者時序緊密相連。而聲請人向○○公司訂購之品項、數量分別總重150公噸之Z80、Z90鋼捲、總重99.85公噸之Z80鋼捲,○○公司向○○公司訂購之品項、數量,亦與前開聲請人訂購之品項、數量完全吻合。而被告嚴明政既是受被告林正平委任,出面代表○○公司,應認被告2人係為履行其與聲請人間約定,始以○○公司名義向○○公司締約,倘被告2人自始無履行合約之真意,其何須大費周章為上開行為?益徵被告2人有履約之真意。

⑵查○○公司依照其與○○公司之約定,分別於110年1月15

日、110年2月2日匯款總價金美金105,000元之15%即美金15,750元及總價金美金57,413元之10%即美金5,700元與○○公司,而○○公司所收受聲請人所給付訂金分別為22,450、6,200美元(扣除手續費後各為美金22,398元、美金6,161元),有○○公司與○○公司銷售合約、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影本可佐(見警卷第26、31、41、43頁、偵卷第121至123頁)。以扣除手續費後聲請人實際匯入帳戶之金額與被告嚴明政匯出與○○公司之金額比較,被告嚴明政匯出之金額分別占比為70%、92.5%(計算式:15,750/22,398=70%、5,700/6,161=92.5%)。換言之,○○公司將所收取訂金之大部分悉數匯出給○○公司。果被告2人有詐欺犯意而偽造文書,何不假造向○○公司較低數額之總價購入,及支付較低成數之訂金給○○公司,蓋如能匯出較低金額,被告2人豈不更能保留較大比例犯罪所得,由此已難論斷被告2人主觀上有詐欺聲請人之犯意。

⑶又聲請人與○○公司間110年1月8日契約約定「payment

:by 20% T/T downpayment and balance before shipment(付款條件:20%訂金電匯,船運發貨前付清尾款)」、「shipment:20-30days after received th

e downpayment(裝船日期:收到訂金後20-30天船運)」;上開兩公司於同年月26日契約約定「payment:b

y 10% T/T downpayment and balance by at sightL/C(付款條件:10%訂金電匯,即期信用狀支付尾款)」、「shipment:20-30days after received the downpayment(裝船日期:收到訂金後20-30天船運)」,有聲請人與○○公司形式發票可參(見警卷第25、30頁)。聲請人之代表人雖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們是約定匯款後20至30天會收到貨物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其所述內容僅堪審認聲請人著眼於裝船日期之約定,而忽略了付款條件須聲請人及早付清尾款。在航運實務上,本有不同付款方式,端視雙方信用狀況、風險評估、談判過程、過往交易默契而定。以聲請人與○○公司契約視之,第一筆訂單有待聲請人支付尾款、第二筆訂單則須聲請人提出即期信用狀,始會進行後續貨物運送。而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陳明該兩筆訂單均未支付尾款等語(見偵卷第44頁),則被告2人因認係聲請人給付遲延在先,並非全然無故拒絕履約。

⑷○○公司與○○公司之兩份契約,付款條件分別為「15% T

/T downpayment and balance against the copies

of shipping documents(15%訂金電匯,餘款收到裝船文件後付款)」、「10% T/T downpayment and balance against the copies of shipping documents(10%訂金電匯,餘款收到裝船文件後付款)」,有該二公司銷售合約2紙可考(見偵卷第113、115頁),即○○公司要求○○公司見裝船文件即付尾款。此時若聲請人尚未支付自身對於○○公司之尾款,○○公司卻須先行支付其對於○○公司之尾款,○○公司將面臨必須先行對○○公司支付款項,否則可能違約之局面,若遇聲請人藉故長時間遲延給付價金,更承擔巨大財務壓力;又倘聲請人毋庸先行支付尾款而刻意受領遲延,則○○公司更需負擔後續滯港或倉儲保管費用。故被告2人屢稱因聲請人未給付尾款,致○○公司未能履行與○○公司約定,○○公司因而沒收訂金且未出貨,即非無稽。⒌至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認被告2人以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及

包裝單要求聲請人支付尾款,涉嫌詐欺未遂云云,然查: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所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所負對於出賣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其相互間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民事裁判參照)。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查聲請人係因渠與○○公司之契約而負有給付價金之義

務,至於聲請人給付尾款時點,雖聲請人與被告2人有不同意見,實為聲請人能否就尚未給付之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之問題。從而,細究被告2人與聲請人之交易過程,本件應純屬民事契約糾紛,聲請人宜循民事程序救濟,非謂被告2人嗣後有未如期履約之情事,即遽認其初始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犯行,被告2人所為核與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遽令擔負罪責。

⑶況且,縱被告嚴明政於110年3月22日寄送與聲請人代

表人之電子郵件中,敘及可能裝船日期為4月1日至10日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可參(見警卷第27頁),而與被告2人所辯因聲請人未付尾款致○○公司不能出貨等語略有不符。然被告嚴明政令聲請人訂約時已無從證明無出貨之真意及有何施用詐術情事,要難憑其事後出具之信件、商業發票、包裝單等件,回溯推認其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所執陳之事項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