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曹坤銘代 理 人 王智恩律師被 告 劉進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進明為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中邦公司)及中邦公司南區分公司(下稱南區分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7年7月26日起擔任告訴人高雄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公會)之理事長,其明知依照商業團體法之規定,公司遷出公會組織區域者即應予退會,其亦明知南區分公司於97年底已向國稅局楠梓稽徵所通報遷出設立時登記之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之營業處所,南區分公司已喪失系爭公會會員資格,被告亦同樣喪失系爭公會會員代表及理事長之資格,而無權再以系爭公會理事長之名義代表系爭公會發文、召開會議。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系爭公會之理事長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機關單位發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機關單位及告訴人,並隱匿不提供南區分公司已遷出之情至系爭公會理事會審查,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被告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年9月2日提報其本人、案外人陳家才、黃鴻川、林俊秀、陳東興等人擔任南區分公司之會員代表,並送出上開名冊作為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發起人,足以損害系爭公會其他會員之權利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詳如附件。
三、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64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同年1月13日送達由聲請人兼聲請人系爭公會之法定代理人曹坤銘收受,聲請人遂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出具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稽,故本件聲請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尚係屬適法。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被告劉進明於原偵查中辯稱:我確實於上開時間擔任南區分公司的負責人,並因此擔任系爭公會的理事長職位,也有擔任中華民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發起人,我於上開期間沒有將南區分公司遷出高雄市,南區分公司於111年6月間才有遷址到高雄市鳳山區,在此之前南區分公司都是設立在系爭公會地址同時也是告訴代理人的家中等語。聲請人雖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准許提起自訴),然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如何不成立犯罪各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茲引用之。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准許提起自訴),然經核均不足以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茲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公司、行號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
分者,應予退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如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註銷會籍者。」,商業團體法第14條、第25條固有明文。然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2條則規定「公司、行號有本法第14條所定情事之一,經查明屬實者,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籍,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改業者亦同。」,故公司、行號申請加入商業同業公會,經審查通過准其入會後,發生應予退會或註銷會籍之情事時,須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會籍,而非當然喪失會籍。
㈡南區分公司係分別於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1日申請變更公
司所在地址及申請變更稅籍地址,均登記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有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15日函文、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1年8月5日函文所附之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表(他字卷第417頁、第420頁、第422頁、第425頁),是原告訴意旨認南區分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前已因「遷出公會組織區域」,而因商業團體法第14條之規定應予退會,被告亦因而喪失系爭公會會員代表及理事長之資格而無權再以系爭公會理事長之名義代表系爭公會發文、召開會議等主張,顯無理由。
㈢再者,系爭公會於104年4月24日召開第五屆第二次理監事聯
席會議,決議因南區分公司已遷離本會組織區域,依商業團體法第14條應予退會。姑不論該決議與上述南區分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是否相符,然依上開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12條,南區分公司至此始可認定遭註銷會籍。是被告於原告訴意旨所指期間,南區分公司既未遷移出高雄市,亦未經系爭公會理事會予以除權,被告會員代表及理事長之資格,並未因而喪失,其以理事長之身分對外發文或行使職權,自難認有何原告訴意旨所指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又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聲請意旨卻猶執前詞,對駁回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一編號 日期 發函職稱及單位 1 98年3月5日 被告以系爭公會理事長之名義,發函高雄地方檢察署 2 98年3月13日 被告以系爭公會理事長之名義,發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3 98年3月21日 被告以系爭公會理事長之名義,發函高雄地方檢察署 4 98年4月2日 被告以系爭公會理事長之名義,發函高雄市政府 5 98年4月18日 被告以系爭公會理事長之名義,發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6 98年10月8日 被告以系爭公會理事長之名義,發函工會全體會員 7 98年11月14日 被告以系爭公會理事長之名義,發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8 99年1月20日 被告以系爭公會理事長之名義,發函工會全體會員 9 99年3月12日 被告以系爭公會理事長之名義,發函工會全體理監事 10 99年4月26日 被告以系爭公會理事長之名義,發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1 99年12月11日 被告以系爭公會理事長之名義,發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2 99年12月11日 被告以系爭公會理事長之名義,發函工會全體理監事 13 99年12月13日 被告以系爭公會理事長之名義,發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4 99年12月18日 被告以系爭公會理事長之名義,發函工會全體會員 15 99年12月18日 被告以系爭公會理事長之名義,發函工會全體理監事 16 100年2月10日 被告以系爭公會理事長之名義,發函工會全體理監事 17 100年2月10日 被告以系爭公會理事長之名義,發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8 100年3月4日 被告以系爭公會理事長之名義,發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9 100年3月4日 被告以系爭公會理事長之名義,發函工會全體理監事 20 100年3月8日 被告以系爭公會理事長之名義,發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21 100年7月25日 被告以系爭公會理事長之名義,發函工會全體會員 22 100年8月31日 被告以系爭公會理事長之名義,發函工會全體會員 23 100年11月16日 被告以系爭公會理事長之名義,發函工會全體出席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