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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應月嬌代 理 人 應少凡律師被 告 吳俊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輝係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六龜區寶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62號前之廟通寺站,讓乘客即聲請人應月嬌到站下車,本應注意待乘客完全下車並拿妥行李後始能關門起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聲請人下車後僅拿取1件行李,尚有1件行李在車上待拿時,即貿然按下關閉車門按鍵並起駛,致聲請人在後追逐甲車時跌倒在地,受有顏面骨骨折併腦震盪、左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略以:汽車依規定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及行車視野輔助系統,而本案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其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證據,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關於調查被告「疏未注意後照鏡顯示內容」之資料,被告忽視聲請人已告知有行李需分次取下,亦罔顧聲請人自後追趕且出聲請求停車,致聲請人遭向左轉之車輛牽引力而失去平衡倒地,方會產生上開左側身體之傷勢,且聲請人另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檢出左肩3條韌帶膀斷裂,醫師即表示當時車輛衝力應很大,可證聲請人並非自行不慎跌倒,被告應於車輛起駛前注意車輛後方之狀況,卻未為之,因而衍生聲請人跌倒受傷之意外,仍屬被告可預見範圍內而有因果關係,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可證明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事證未調查論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2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遂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83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112年3月8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3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要件。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五、經查:

(一)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係待聲請人完全下車後始關門起駛,且起駛及離去之過程中,均未與聲請人發生任何擦撞,聲請人係於甲車駛離後始跌倒在地,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聲請人自行在道路奔跑時不慎跌倒所致,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罪嫌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聲請人自行在道路奔跑時不慎跌倒所致,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客觀可歸責性,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院審酌:

1.觀諸甲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顯示:聲請人拿行李自甲車後門下車後,該車門關上,隨後甲車起駛,聲請人見狀即追趕甲車,隨後跌倒等情,可見被告係待聲請人完全下車後始關門起駛,且起駛及離去之過程中,均未與聲請人發生任何擦撞,聲請人係於甲車駛離後始跌倒在地,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聲請人自行在道路奔跑時不慎跌倒所致,且公車駕駛人待乘客完全下車後方關門駛離,不必然皆發生乘客予以追趕並自行跌倒受傷之結果,聲請人本件倒地受傷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間,自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聲請人主張其係遭向左轉之甲車很大之牽引力,而失去平衡倒地,方會產生上開身體左側之傷勢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認。

2.聲請人固主張其有告知被告有2件行李要拿等語,惟此經被告所否認,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聲請人所述為真,自難認被告有何罔顧聲請人於下車前告知有行李需分次取下之情形。另聲請人主張被告未提出任何有裝設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證據,且未注意後視鏡中聲請人自後追趕並要求停車之請求,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7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語,然行車視野輔助系統之設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7款規定,保護規範目的均應在避免公車於行駛中或起駛之際,撞擊已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或行進之行人,並不涵蓋本件聲請人於甲車車門關閉並起駛後方自行自後追逐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上述規定之注意義務違反情事。

六、綜上,橋頭地檢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以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黄筠雅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