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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代 理 人 張賜龍律師被 告 林慶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3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復按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並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定有明文。前揭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821號令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本案則係於112年6月16日已繫屬於本院,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市○○區○○段00地號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82年6月12日係由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下稱聲請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權力範圍2分之1所有權,嗣因民事執行處拍賣,因而使聲請人喪失本案土地所有權,然聲請人之房屋占有該土地應有法定租賃權存在,對該土地自有使用之權利,被告林慶芳將該土地出入口鐵門以鐵鍊及鎖頭鎖住,使聲請人不得出入進出,即有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均未詳予調查,是請准予交付審判(即修法後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參、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6月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31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於112年6月12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後,委任律師於112年6月16日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即修法後之准許提起自訴),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肆、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得為必要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經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聲請人在本案土地仍持續使用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分別於111年6月1日某時及同年月8日某時許,在本案土地上將出入口鐵門以鐵鍊及鎖頭鎖住,使聲請人不得自由進出,均妨害聲請人通行本案土地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本案土地現由證人齊○○及被告之子林○○共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參,又本案土地齊○○授權由被告管理使用等情,亦有土地同意管理使用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答辯聲請人並無土地所有權等情,尚非無據。足認被告既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來行使相關權利,則被告是否有義務忍受聲請人等選擇通行使用其所有管領之土地、聲請人是否有使用被告所有土地地號通往權利,均顯有可疑。按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民法第790條定有明文,被告以告訴意旨所指之方式妨害聲請人通行其土地,在法院判決或相關有權機關認定聲請人確有此通行權及使用權前,難認聲請人確有自該處通行等相關權利,被告縱有妨害聲請人之通行,亦係前開民法第790條所定權利之行使,與刑法強制罪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未合,而不能遽以該罪名對被告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三、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市○○區○○段00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現由齊○○及被告之子林○○共有,且齊○○確有授權由被告管理使用該土地等情,有該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土地同意管理使用書可憑,顯見被告所辯:系爭土地於101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由伊兄嫂齊○○取得,另二分之一所有權,於104年間經法院拍賣,由伊之子林○○取得;因此該土地,聲請人完全沒有所有權,卻在土地上長期停放4、5部汽車,近來,伊要用到該土地,伊去找聲請人商量移置車輛並歸還土地;聲請人並未如期歸還土地,伊才會去裝鐵鍊及上鎖等語,尚非杜撰。是本件被告既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來行使相關權利,而於該土地出入口鐵門以鐵鍊及鎖頭鎖住,以避免閒雜人進入該土地內破壞,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本件在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強制之情事,則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行推認被告涉犯強制之犯行。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性質為對個人意思自由之侵害,該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該當。若行為人係為維護自己之權利,而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則其所為,主觀上倘無「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即難以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土地現由證人齊○○及被告之子林○○共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又本案土地齊○○授權由被告管理使用等情,亦有土地同意管理使用書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是本案土地現由被告合法管理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查本案土地原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並於本案土地興建房屋使用,嗣因本案土地遭民事執行處拍賣,使聲請人喪失本案土地之權利,為聲請人自承在卷,則被告既是本案土地合法管理使用人,其以告訴意旨所指之方式妨害聲請人通行本案土地,係依民法第790條之規定而維護自己之權利。聲請人縱認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就本案土地應有法定租賃權存在,然此既為被告否認而有所爭執,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自無從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石育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