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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湘文代 理 人 李嘉泰律師被 告 吳秀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677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7號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僅憑證人李重賢已證稱李遠輝向其借款之新臺幣50萬元早已還清等語,而為告訴不利之認定,未就告訴人主張「李遠輝除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李重賢,尚有另行與李重賢借款,而於系爭建物買賣完成過戶登記後,證人李重賢曾與李遠輝約定,由李遠輝負責繳納每月之房貸,作為向李重賢借款之債務抵償」部分為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情。

㈡依據李經儒即李遠輝兒子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可

證李遠輝於102年間當時為了清償債務,而將系爭房屋出賣給李重賢。另由李重達逾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足以證明,李遠輝並非僅有向李重賢借款50萬元而已。又原不起訴處分案件,並未傳喚李素珍到庭或於在李重賢訊問時提問關於「李重賢代李素珍還款,及後續李遠輝如何還款予李重賢」之部分,即據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㈢李重賢已於111年3月26日將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13樓,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點交予聲請人,並有交付系爭房屋鑰匙,系爭房屋之占有已為聲請人,然被告吳秀村卻仍然無故持續占用,自屬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占用系爭房屋,自應以竊佔罪繩之。

二、聲請人於112年6月21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竊占罪嫌提出告訴,案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由受僱人收受,並送達至送達代收人,聲請人遂於112年6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之列印資料、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出具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聲判卷第3頁)在卷足稽,故本件聲請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意旨略以:㈠被告否認犯行,辯稱:這間房子是我亡夫李遠輝的,因為李

遠輝對外有負債,怕房子被法拍,所以就把房子借名登記到他胞弟李重賢的名下,並以這間房子供作抵押,使用李重賢之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貸下來的款項是交給李遠輝在使用,也是李遠輝在還銀行的貸款,房子的所有權狀一直都是放在李遠輝這邊,李遠輝後來在110年8月27日過世,我有跟李重賢說貸款我會繼續繳,他卻把房子賣給別人等語。而查,證人李重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證述:伊與李遠輝之間的交易是買賣關係,不是借名登記云云,然證人李重賢於偵查中亦證稱:頭期款是李遠輝以贈與的方式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出任何一毛錢,我有用自己的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貸款480萬元,貸款下來之後我再以支票支付給李遠輝做為尾款,但每月貸款是李遠輝在繳納等語,由證人李重賢之證述可知,該屋之買賣過程中證人李重賢都未支付任何代價,貸得之款項亦都是交由李遠輝使用,並由李遠輝負責清償銀行之貸款,核與被告之辯解相符,李遠輝已經死亡,事實真相如何李遠輝之胞弟李重達、兒子李京儒皆證述不知情,然證人李重達、李京儒另有證稱:該筆債款一直都是李遠輝在繳納等語,徵諸前揭房屋之所有權狀向來都是李遠輝在保管,地價稅及房屋稅也都是李遠輝在繳納,縱使過戶登記給證人李重賢,仍然是被告及其亡夫李遠輝在居住,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發分行戶名李重賢、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及其內頁影本、該帳戶之提款卡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單影本、地價稅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李重賢與李遠輝間之不動產買賣交易經核無價金之交付,未持有所有權狀,非李重賢在繳納房屋抵押貸款,復係李遠輝在繳納房屋稅與地價稅,皆與正常之買賣迥異,故被告辯稱李遠輝與李重賢之間是借名登記,尚可採信。

㈡證人李重賢、李重達、李京儒復均謂被告於102年7月18日與

李遠輝結婚後就一直住在這間房子裡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參照),被告一直居住在前述房屋裡頭,雖李重賢嗣後將房屋出售並過戶登記給告訴人陳湘文,也未曾進行點交,該屋仍舊在被告之占有使用中,自難遽以竊佔罪嫌論擬。

㈢證人李重賢名義上雖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然其實際上既未

繳納系爭房屋頭期款150萬元,亦未繳納系爭房屋尾款480萬元乙情甚明。聲請人雖又指摘係因李遠輝尚有另行向證人李重賢借款,故於系爭房屋買賣完成過戶登記後,證人李重賢始與李遠輝約定由李遠輝負責繳納每月之房貸,作為向證人李重賢借款之債務抵償云云,然如上所陳,證人李重賢已另證稱李遠輝向其借款之50萬元早已還清等語,故聲請人上開指訴已失其依據。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參照)。

七、經查:㈠證人李重賢於警詢證述:被告是我大嫂,被告會住在系爭房

屋,係因我將系爭房屋借給大哥李遠輝,被告當時與李遠輝住在一起,聲請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等語(他字卷第91-92頁),另佐以李重賢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載稱:本人於110年12月2日日以通訊軟體通知.....,此行為已屬蓄意侵佔他人之物,從善意占有人轉為惡意占有人等語(他字卷第97頁),足證被告自始即基於合法占有關係而居住於系爭房屋。聲請人與李重賢雖有點交系爭房屋,但並未實際排除被告之占有,被告之占有關係並未中斷,有聲請人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刑事告發狀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7-21、107頁)。則不論被告之亡夫李遠輝與李重賢間有無借名登記或消費借貸關係?債務是否已全部清償?又被告原有之合法占有權源是否已消滅?純屬被告與李重賢或聲請人間之私權爭議,宜另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紛爭,均無礙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初,係基於合法占有關係且占有關係未中斷事實之認定,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處,均與此一事實之認定無涉,洵無必要。㈡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初,係基於合法占有關係,雖李重賢嗣

後將房屋出售並過戶登記給聲請人,被告之占有又未經排除,該屋仍舊在被告之占有使用中。參諸前旨,被告於占有之始,即確信就該系爭房屋有合法之使用權源,自難認被告有何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故意及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無從逕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依現存卷內事證亦未足認定被告所涉前開罪嫌已跨越起訴門檻,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與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未合,依法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