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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佳恩代 理 人 張永昌律師被 告 陸學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112年上聲議字第1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陸學森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4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查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月1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表人,對於該公司製造之GOGORO電動機車具有保證人地位,聲請人於109年12月31日21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益群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上,經過壽豐路口時,本案機車突發生龍頭握把劇烈顫動及車架斷裂,聲請人因而重心不穩倒地滑行受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經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同意,將本案機車送交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報告認轉向柱接合板斷裂分離應為撞擊所導致、轉向柱接合板的焊接邊界符合鋼材的焊接、轉向柱撞合板材料韌性良好,研判本案機車遭受由轉向把手柱受嚴重外力撞擊而斷裂,轉向接合柱材質機械強度選用屬合理範圍。並就轉向柱接合板斷裂面進行電子顯微鏡觀測分析,焊接點平滑完整,斷裂分離應為撞擊所導致,有鑑定報告可參。可認本案機車龍頭轉向柱先受重大外力撞擊,才發生接合板拉伸後斷裂之結果,並非因本案機車無故發生龍頭把手底座自行斷裂之瑕疵。○○公司生產與本案機車同型號之機車經監管機關交通部安全審驗,不具有製造上瑕疵,難率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亦難證明聲請人所受傷勢係因被告經營○○公司所販售本案機車發生瑕疵所造成。

四、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依本案機車維修車歷,並無任何記載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母曾提及龍頭握把出現問題或聲音異常之相關維修紀錄。聲請人騎乘本案機車發生不明原因偏行,重心不穩倒地滑行,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此一客觀事實無法佐證本案機車有製造上瑕疵或異常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鑑定結果「本案僅針對本案機車轉向把手柱斷裂現象分析,就所呈現資料之分析結果,研判本案機車遭受由轉向把手柱受嚴重外力撞擊而斷裂,轉向接合柱材質機械強度選用屬合理範圍內」,不能因鑑定結論不如聲請人預期,即再送他機關鑑定。既無證據證明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工業公會鑑定有偏頗及武斷,自無再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之必要。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鑑定意見所稱「外力衝擊」,究竟是指何種外力?衝擊本

案機車何處位置,有何證據可以指明本案機車受衝擊點位置?未見鑑定報告詳予說明。本案機車事先根本沒有受到任何「外力衝擊」,亦不可能受到「向下嚴重外力衝擊」,殊難想像機車行駛中所受向下嚴重外力衝擊是由何種從天而降的外力產生?而是機車龍頭自行斷裂,才導致本件車禍。如本案機車受「向下嚴重外力衝擊」應會導致車頭部位零件嚴重擠壓變形損壞,不可能僅有位於內部之轉向接合柱與接合板焊接處承受向下外力撞擊。但本案機車僅有龍頭處斷裂,其他部位零件如機車儀表板、轉向把手上座、轉向把手下座並未受有由上往下嚴重外力衝擊而導致損壞,此為鑑定報告書最大瑕疵及矛盾。

㈡鑑定意見書所認定之抗拉強度數據有何依據,是否經過實

際測試?直接認定屬合理材質設計,有何對照或認定之產業標準?未見鑑定意見有充分合理說明。本案機車轉向龍頭已發生斷裂,如何能認定轉向結構機械強度已符合要求,有失偏頗及武斷之情。又,鑑定意見認為「本案機車所拆卸之轉向柱接合板已破損、變形且板材尺寸過小無法製成機械強度測試檢試片」,又如何推論轉向柱接合板焊接邊界符合鋼材焊接、轉向柱接合板材料韌性良好,所認定「轉向接合柱材質機械強度選用應屬合理範圍」,無證據支持,有所違誤。

㈢原鑑定有諸多違誤,請求再送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云云。

六、本件聲請人固以前述理由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㈡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㈢至於立法院雖於112年5月30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等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修正草案,對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交付審判」制度,從原本的法院准許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轉軌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同時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程序適用規定,然尚未經總統公布施行,尚未屬現行有效法規,因此,本院仍依修正前規定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㈣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七、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於109年12月31日21時4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益群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速約60至70公里,行駛至益群路74號前因不明原因自摔,後滑行而撞擊停放在路邊之AVZ-7009號自小客車,聲請人受有左肘、左前臂、雙手、下背部、雙臀、左髖、雙膝、左小腿、左踝多處挫傷、擦傷、瘀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聲請人、聲請人之母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3、17至19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機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3至27、33至

43、61至8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㈡聲請人之母潘○○於108年11月18日向○○公司楠梓區經銷商購

買本案機車,分別於109年2月7日、同年8月8日進行定期檢查保養,據證人潘○○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至19頁),並有維修車歷可參(見警卷第87至89頁)。是聲請人或其母自購得本案機車之時起,迄本件事故發生之109年12月31日不過一年出頭,期間均定期維修檢驗,在本件事故發生前4個多月甫經保養,無論聲請人或其母均未於維修時向○○公司反應本案機車有何異音或機械問題,聲請人於警詢中亦陳稱:本次車禍前都沒有遭受過外力撞擊或他人破壞等語(見警卷第10頁),故應認本案機車在事發前均能正常行駛。

㈢聲請人陳稱:我騎機車沿益群路向北直行,時速約60至70

公里,先壓到路面坑洞後,行車不穩而摔車,後滑行撞及路旁違停汽車等語,有聲請人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10、45頁)。則聲請人當時騎車自摔,究係因機車龍頭機械故障自主性產生異常晃動,或是聲請人因高速行駛又遇路面顛簸,突因地面不平方造成車輛震動,聲請人始未能妥善控制機車龍頭而駕駛失控,即有未定。

㈣又本案機車乃係前車頭撞擊停放在路邊之AVZ-7009號自小

客車左後車身,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可佐(見警卷第39、61至67頁),依常理本案機車在聲請人自摔後因機車本身速度、重量及慣性帶動,需透過相當地面磨擦力始能停止滑行,然現場僅留有13.8公尺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警卷第35頁),相對應之作用力既然尚未為地面磨擦所消解,自然會以巨大力道撞擊所觸及之物。而首當其衝者即為碰撞點之本案機車前車頭及AVZ-7009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本案機車前車頭及AVZ-7009號自小客車左後車身受損最嚴重,此觀現場及車損照片甚明(見警卷第61至67、73至81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研判本案機車遭受由轉向把手柱受嚴重外力撞擊而斷裂(見偵卷第83頁),亦為相同之認定,併此說明。聲請意旨未慮及聲請人高速行駛帶動機車重量所形成之作用力非輕,後續撞擊點即本案機車車頭承受最大力道,因而斷裂並非不能想見。聲請意旨誤認係行駛中突遭受嚴重外力,實有誤解。

㈤況○○公司之受任人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2015年公司

開始實際對外銷售,除本案外,沒有其他消費者向公司反映機車龍頭有晃動或斷裂問題等語(見警卷第6頁),並有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47頁)。是類似車款在臺灣販售多年,並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審驗車輛規格,○○公司亦出具設計圖說明結構、加工均依照CNS國家標準,有該公司111年3月14日睿董字第202203-006號函可查(見偵卷第45至49頁),可認本案機車之設計及製造均具備依法律或行政命令規定所定之安全性,合乎一般消費者預期之安全標準。前開鑑定意見書亦敘明本案機車之結構機械強度、拉抗強度等數據,認○○公司選用轉向接合柱材質機械強度屬合理範圍,轉向柱接合板焊接邊界符合鋼材的焊接、轉向柱接合板材料韌性良好(見偵卷第82、83頁)。蓋一般鋼鐵廠為迎合不同客群,會製造不同效能之鋼材,以利客戶依預算及個人需求選購。而鋼鐵廠在製作分類時,即須經拉伸測試、彎曲測試、壓扁等,註明各種機械性能及規格,方能通過CNS國家標準檢驗。故聲請意旨認拉抗強度未經實際測試、逕行認定屬合理材質,有意忽略本案機車選材均為合乎國家標準,復經交通部安全審驗合格,此部分所認即有違誤。

㈥至聲請意旨又認龍頭既已斷裂,即難認結構強度符合要求

云云,然要求廠商必須製作縱使遇強大撞擊仍不會斷裂的機械,現實上幾無可能,亦可能大幅增加成本,未必符合市場期待。是以機車機械操控性能及結構強度倘能就普遍大多數路況具備安全性,即應符合安全標準。本案機車車頭經高速撞擊已如前述,顯非一般車輛偶然擦撞,難遽以此一特殊例外情形,苛責○○公司設計製造有所不當。聲請意旨另認轉向柱接合板既然已破損、變形且板材尺寸過小無法製成機械強度測試檢試片,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如何認定焊接邊界符合鋼材焊接、材料韌性良好等,而質疑該公會鑑定意見有失公允云云。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能製成機械強度測試檢試片,固然即有直接證據可檢驗本案車輛機械強度;但如有欠缺,綜合焊接邊界、材料韌性等間接證據判斷,亦無不可。該公會推理事實並未違背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尚無瑕疵可指。

㈦從而,本件事證無從認本案機車有設計製造之不當已如前

述,且被告是否僅因其為○○公司經營者,依保證人地位即須負過失責任,尚屬有疑。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鑑於現代企業組織專業分工、分層負責,企業負責人對於特定個案規劃或執行,未必實際參與規劃,況○○公司具有一定規模,且本案涉及機械專業,如何設計結構強度,自係委由專業員工負責。縱有設計製造之疏失,被告是否能預見而有違反注意義務,要非可徒憑被告身為企業負責人地位,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依目前卷附事證實難謂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聲請人之陳述予以斟酌,並對卷內證據盡調查之能事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方佳蓮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