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4號聲 請 人 朱群祥代 理 人 宋國城律師被 告 朱慶祥
朱瑞峰
謝玉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業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將原定「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2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1項)。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第2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查聲請人朱群祥以被告朱慶祥、朱瑞峰及謝玉霞共同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朱慶祥、朱瑞峰另共同涉犯同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14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8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委任律師於同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聲請人及其律師誤提出「聲請交付審判」,容有誤會,惟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慶祥與朱瑞峰係父子,被告朱慶祥與聲請人係兄弟,2人係訴外人朱天登(於111年1月13日亡故)之子,被告謝玉霞則為代書,詎被告3人均明知朱天登生前已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聲請人持有保管而未遺失,且朱天登已指定聲請人為其遺囑執行人,卻未獲聲請人同意及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朱群祥」印章1枚後,即於111年4月22日間,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委託被告朱慶祥代理遺囑執行人之註記登記後,再以聲請人名義製作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之切結書,並於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申請書上蓋用上開偽刻之「朱群祥」印章,持向該地政事務所辦理朱天登遺產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另被告朱慶祥、朱瑞峰均明知上開繼承登記辦畢後所核發之所有權狀9張(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龍肚段308-5、308-6、308-7、312、312-1、316-2號)均屬聲請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上開9張所有權狀占為己有而拒不返還告訴人。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朱慶祥、朱瑞峰另共同涉犯同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被告3人得以自身權利人名義單獨聲請辦理繼承登記,何須隱瞞聲請人,並自行偽刻聲請人之印章,進而蓋用印文及冒簽聲請人署名,且被告3人上開所為已侵害其他繼承人(其中一名繼承人朱家嫻未經傳喚到庭表示意見)之特留分,以及侵害身為遺囑執行人之聲請人依法受到之職權保障,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可證明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之事證未調查論究,認事用法有誤等語。
三、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繼承人即被告朱瑞峰之大姑姑吳朱玉英、三姑姑朱美英均證稱聲請人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而無法去辦理繼承登記,故授權由吳朱玉英處理,吳朱玉英遂與其他繼承人即其手足商議後授權由被告朱瑞峰去辦理,並因被繼承人生前即指示相關登記事宜均委由鄰居即被告謝玉霞辦理,故吳朱玉英授權被告朱瑞峰委由被告謝玉霞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等語,從而被告謝玉霞受被告朱瑞峰之委託及繼承人被告朱慶祥之協助下代為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並依遺囑內容辦理登記,難謂其等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對於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實質上未生損害且無生損害之虞,亦無損及地政機關登記正確性,是被告3人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不足;另被告朱瑞峰既已委託被告謝玉霞將屬聲請人所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至聲請人名下,被告朱瑞峰應無將上開土地據為己有之意,其辯稱係因聲請人積欠代辦費用,尚非無據,又被告朱慶祥自始均否認持有聲請人之所有權狀,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朱慶祥有侵占上開權狀,是被告朱慶祥、朱瑞峰侵占罪嫌均不足。
四、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及結論並無違誤。
五、本院審酌:㈠朱天登於100年11月25日做成公證遺囑,內容略載:聲請人為
遺囑執行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朱瑞峰單獨取得,另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高雄市美濃區龍肚段308-5、308-6、308-7、312、312-1、316-2地號土地、高雄市○○區○○里○○街00號不動產、現金及存款均由聲請人單獨取得等語,朱天登並將其中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狀交給聲請人,後朱天登於111年1月13日過世,當時法定繼承人有次子即聲請人、三子即被告朱慶祥、長女即證人吳朱玉英、次女朱家嫻、三女即證人朱美英,後被告朱慶祥之子即被告朱瑞峰委由被告謝玉霞辦理相關繼承及遺贈登記並交予其上開公證遺囑,被告朱慶祥則於上開登記所需文件中簽名以示代理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被告謝玉霞遂於111年4月22日,持上開公證遺囑、登記文件(經其以先前所刻之「朱群祥」印章蓋印及簽署「朱群祥」姓名於其上)、其製作之上開所有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委託被告朱慶祥代理遺囑執行人之註記登記,復辦理朱天登遺贈及遺產繼承登記,該所承辦公務員即依據公證遺囑之內容完成遺贈及遺產繼承登記,而該所核發之上開所有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被告朱瑞峰持有等節,有證人吳朱玉英、朱美英證述在卷,並有公證遺囑、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囑執行人登記、遺贈登記、繼承登記相關申請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函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印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朱慶祥辯稱:朱天登生前有交代朱瑞峰去找謝玉霞辦理遺產登記,朱天登百日時,朱瑞峰有帶我去找謝玉霞去美濃地政事務所,謝玉霞告訴我要在相關文件上哪些欄位簽名,我就簽名了,「朱群祥」印文我不知道是何人所蓋,就朱天登之遺產,我沒有要拿,事實上也沒有拿到等語;被告朱瑞峰則辯稱:當初是我大姑姑吳朱玉英叫我按照阿公朱天登的遺囑請代書謝玉霞去辦理繼承登記,且朱天登生前有介紹謝玉霞並說此人是他認識的及以後有事情可以找謝玉霞,我因此認為吳朱玉英上開囑託是經過長輩們討論之結果,我雖然知道遺囑執行人是聲請人,但我不知道該如何處理,就委託謝玉霞全權處理,謝玉霞有跟我說辦理程序需要印章,但我當時人在臺中,認為寄下去太麻煩,就授權謝玉霞代刻,我以為謝玉霞只刻我的印章,不知道謝玉霞會刻聲請人及我父親朱慶祥的印章,也不知道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在哪裡,我並不清楚謝玉霞辦理的過程等語;被告謝玉霞則辯稱:我跟朱天登已經認識40、50年了,他的不動產案件都是由我處理的,我知道他的家人,當時是朱瑞峰拿公證過的遺囑到我事務所說要辦理過戶,並說是經過長輩們討論後由吳朱玉英交代他處理且要來找我,因朱瑞峰在臺中,他只有第一次到美濃當面將資料拿給我,之後有事情我們都以電話聯繫,我有跟他說需要印章,他說他在臺中不方便,就委託我代刻印章,因我知道本件有遺囑執行人,故有特別去問地政事務所人員是否需要遺囑執行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該所人員回答不用,另依照我的經驗,只要遺囑經過公證,可以用切結書補發權狀來辦理,且辦理繼承登記一定要有一位繼承人,所以就請朱慶祥到地政事務所簽名,所有的登記都是依照遺囑內容,聲請人的權利根本沒有受到影響等語。
2.再者,證人吳朱玉英證稱:朱天登往生後,我用電話跟聲請人聯絡請他去辦理繼承登記,他跟我說他脊椎發炎無法行動故無法去辦,並說由我處理就好了,之後我有跟其他兄弟姊妹商量,大家同意請朱瑞峰去辦理,朱天登生前有講過如於他過世後有什麼事情就找謝玉霞,此事所有兄弟姐妹都知道,我有跟朱瑞峰說去找謝玉霞辦理,我們有將遺囑及相關證件交給朱瑞峰辦理,後辦理完畢,我跟聲請人說請他付朱瑞峰3萬元,他回答不要,並說要自己去補發因較便宜,他曾跟我講過朱瑞峰憑什麼繼承,我認為因聲請人想獨得所有遺產,才提告等語;證人朱美英則證稱:聲請人本來自己要去辦理繼承登記,後他好像有僵直性脊椎炎致無法走路而無法去辦理,大姊吳朱玉英就跟含聲請人在內之兄弟姊妹商量,大家同意由朱瑞峰去辦理,再由吳朱玉英轉知朱瑞峰去辦理,至於負責辦理的謝玉霞是朱天登生前就認識的同鄉人,朱天登生前所有事情都是委託謝玉霞辦理的,朱天登有跟我講過他往生後有關土地及過戶事情去找謝玉霞辦理,聲請人始終都知道本件辦理過程,我們兄弟姊妹都沒有要求任何繼承,且繼承都是依照遺囑內容執行等語,是依據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聲請人同意授權由其他繼承人代理其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被告朱瑞峰於受其他繼承人之指示後,委託被告謝玉霞代為辦理上開遺產之繼承及遺贈登記,而被告謝玉霞亦獲得繼承人即被告朱慶祥之協助辦理該等登記事宜,而遺囑執行人職務之一即在於依照上開公證遺囑內容完成遺贈登記及繼承登記,於辦理該等登記事項過程中所需原為遺囑執行人之聲請人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應屬聲請人授權範圍內,而得以聲請人之名義為之,又辦理該等登記事項所應檢附之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謝玉霞受任辦理時未併予收受,則其以聲請人之名義署押切結書之方式完成辦理,難謂被告3人有何明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印章、印文或私文書或明知為不實事項仍使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於公文書之主觀犯意。
3.此外,被告朱瑞峰於委託被告謝玉霞代為辦理繼承及遺贈登記後,被告謝玉霞即依遺囑內容辦理相關登記事項,且被告謝玉霞辦理之登記事項與遺囑所載之遺產分配內容相符,是上開登記事項對於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暨地政機關登記正確性,並未致生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聲請人固稱:朱家嫻未曾表示意見,被告3人上開登記行為已侵害朱家嫻之特留分云云,惟依據證人吳朱玉英、朱美英上開證述內容,委由被告朱瑞峰出面辦理相關登記事宜乃其等繼承人間之共識,且其等繼承人亦願依據公證遺囑內容辦理等節,難謂被告3人上開登記行為足生損害於朱家嫻,則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核與偽造印章印文、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侵占部分
被告朱瑞峰稱其持有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係因聲請人遲未支付辦理繼承登記之代辦費用,故其尚未歸還該等權狀等語,核與證人吳朱玉英證述:聲請人始終都知道由被告朱瑞峰處理辦理登記事宜,且辦完後我有跟聲請人說請他拿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朱瑞峰,但聲請人說他不要付,他要自己去補發,這樣比較便宜等語,及證人朱美英證稱:聲請人繼承到的土地較多,故費用較高是3萬元,但聲請人不願意付這筆錢等語,均相符,被告朱瑞峰既已委託被告謝玉霞將上開屬聲請人所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堪認被告朱瑞峰應無將上開土地據為己有之意,其辯稱係因聲請人積欠代辦費用而未歸還等語,尚非無據,自難僅因被告朱瑞峰有暫時留置前揭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遽認其有何侵占之犯意或犯行。另被告朱慶祥自始均否認持有聲請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朱慶祥持有掌控該等權狀,自難遽認被告朱慶祥有何聲請意旨所述侵占犯行。㈣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3人上開罪嫌不足之理
由並無違誤,被告3人尚未達涉犯該等罪嫌重大至得以起訴程度,自無從准許提起自訴。
㈤另外,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3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綜上,橋頭地檢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以及雄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