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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煌昌代 理 人 張淼森律師被 告 鄢太平

郭帶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人前以被告鄢太平、郭帶弟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嫌均不足,作成112年度偵字第8672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對聲請人居所為寄存送達,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其中關於聲請人就詐欺取財(或得利)犯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至於聲請人在聲請書中提到被告可能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93之2第1項第1款、背信罪部分,此部分未見聲請人於偵查中明確提起告訴,其告訴狀中也未提及此部分之事實,無從認定聲請人有先就此部分提起告訴,則此部分犯罪應不在檢察官不起訴、再議之範圍內,故於再議後方能提起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不得由聲請人再為此等主張。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係在規範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能否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問題,單就此問題本身不會使聲請人直接被害,聲請人無權就此提起告訴或自訴,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58條之1之規定,應駁回之。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利用小利,先讓投資人嚐到甜頭上勾後,再勸誘投資人加碼,之後藉口將投資人逐出公司而取得不法利益並拒絕給付佣金。被告郭帶弟於000年0月間自承未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聲請人亦屢次在偵查中陳述被告施用詐術之細節,被告在締約之初即無履約之誠意,僅每月匯款給聲請人,合計匯款20萬元後,就在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聲請人自股東中踢出,被告誆騙聲請人投資被告所有之嘉興綠地生物環保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已構成詐欺取財(或得利)罪。而本案有諸多事實未加釐清,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法律見解亦與法規、判決相違,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郭帶弟之部分:

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沒有與被告郭帶弟接觸過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卷,下稱他卷,第1983號卷弟42頁),加上本案別任何證據無證被告郭帶弟有參與被告鄢太平與聲請人間之投資契約簽立、收取投資款之過程,則無從認定被告郭帶弟與聲請人交付投資款之過程有關,縱嗣後被告郭帶弟有協助被告鄢太平匯款給聲請人,但此也與投資款交付之過程及原因無涉,自無從認定被告郭帶弟有涉犯如何之詐欺犯罪。

㈡被告鄢太平之部分:

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鄢太平間存在投資契約,但嗣後未依約給付佣金等語(見他卷第4頁),但縱認該投資契約存在,且被告也有投資款或佣金等款項尚未給付給聲請人,但實務上投資關係中,投資款、佣金等款項未給付,乃至於股東嗣後失去公司股份之原因均所在多有,無從以被告鄢太平未依約給付款項、聲請人是否失去股份等節,即認定被告鄢太平於簽約、收取投資款時無履約之意思而存在詐欺故意。而本案中除聲請人之指述外,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鄢太平有透過A公司投資事宜詐欺聲請人之意,則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鄢太平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

㈢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

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得為必要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聲請人又向本院聲請調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民事案件相關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38頁),自無從准許。

㈣至於聲請人又稱本案未待被告陳述即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然刑事訴訟程序中,本無需待被告陳述後,方能為不起訴處分之要求,則檢察官作成前開不起訴處分,其程序並無不當。

㈤又聲請人雖於112年8月1日表示會再具狀等語,但直至本院作成本裁定之日,均未見其有再提出任何書狀,已給予聲請人近4個月之時間具狀補充意見,加上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綜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以及雄高分檢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黄筠雅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