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亘揚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劉勳旻聲 請 人 鄭錦秀即 告訴人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被 告 詹東旺被 告 李舜大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0月1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就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理由詳予調查:㈠聲請人聲請再議,除有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偵查期間所提出之告證1-8 外,於聲請再議時再舉聲證1-9 之實務上類似、甚或情節更輕之有罪判決佐證,並提出橋頭地檢署偵查時所未發現之新證據(即聲證10-12 ),以作為被告確有犯罪之證明。
㈡惟駁回再議處分書僅就聲證11及被告2人共犯擅自爆竹煙火
罪之部分有所指摘,對於其他新提出之事證未為審酌,亦無表明不可採之理由,難謂有實質審理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二、就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書表示理由之部分:㈠駁回再議處分聲證11隨身碟所為之理由,顯有錯誤,且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1.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綜合所有間接證據,亦得認定犯罪事實。
2.倘勘驗聲證11之監視錄影畫面,即可證明被告甲○○施放沖天炮後,對聲請人以言語恫稱「有被鬼嚇過嗎」之一系列行為,係出於恐嚇聲請人之意,且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聲證2-5之過往實務判決意旨,應肯認向聲請人住處施放沖天炮之行為係得以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未就被告甲○○施放沖天炮及其恫嚇言語之行為合併觀之,亦與過往實務見解不符,顯有違誤。
3.檢察事務官就聲請人鄭錦秀於偵查庭當庭提出之沖天炮殘餘物僅拍照存證,未將證物收執附卷之行為,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㈡系爭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2 人共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罪之部分,所據之理由顯未經調查而有違經驗法則。
1.就聲請人提出之告證5、7所示之沖天炮有二種,其一顯非市售之沖天炮,而得合理懷疑是由被告2人所私自製作。
2.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未經調查,即逕自認上開沖天炮係屬一般市面可購得之商品,顯屬草率而有違經驗法則。
三、就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未處理之部分:㈠被告甲○○對聲請人乙○○犯恐嚇罪之部分:
原檢察官以聲請人乙○○有回以「這樣喔,你要怎麼不客氣」、「這樣喔,不然你要怎樣」等語,認定聲請人並未對被告甲○○之恫嚇言語心生畏懼,惟就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2判決意旨觀之,聲請人之行為僅係「在不願意氣勢輸人之情況下,縱其心生畏怖,也不易當場表現出來」之情形,且其確因被告甲○○之恐嚇而不敢針對甲○○拍攝,實難僅因聲請人有上開回應,即認定其並未心生畏懼。㈡被告丙○○對聲請人鄭錦秀公然侮辱罪之部分:
1.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聲證7-9實務判決意旨,被告丙○○所言「妳來搶啊,妳逢幹妳就來啊(閩南語)」相類之言語,均已係侮辱之言語足以貶抑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及地位,且就聲請人提出之聲證6判決意旨觀之,行為人使用之語言(或舉動)有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者,不論係基於何種理由,僅就行為人所為之言語本身為判斷,無須探求其真意,即可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丙○○之真意應為「妳若有膽量就來搶我的手機」、「妳若有種就來搶我的手機」、「妳若有辦法就來搶我的手機」等意,忽略被告丙○○所用之言語已有貶抑聲請人鄭錦秀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結果,而認其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實屬可議。㈢被告甲○○犯公共危險罪之部分:
1.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甲○○所丟擲之鞭炮僅發出聲響,並未造成火勢延燒,尚難認其所為係放火罪,顯屬可議。
2.蓋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法條係刑法第176條準用同法第173條,而因刑法第173條第3項有處罰未遂犯,故刑法第176條準用之結果,亦得處罰未遂犯。
3.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除有誤用法條外,亦未對於未遂犯之部分加以審酌,顯有錯誤。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有妨害自由罪嫌等,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6057號,針對被告2人涉犯之上開罪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50號,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在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參、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明知施放炮竹所造成之聲響,會造成聲請人亘揚有限公司在進行作業之員工將遭受驚嚇,致其持有之乙炔槍及電焊槍掉落,並引燃工廠内之乙炔及氧氣等物品,致生火災危害之虞,而於000年00月間某時起,開始在聲請人住所附近施放自製炮竹(俗稱沖天炮),並於:
㈠111年12月27日16時40分許,前往聲請人住處附近施放炮竹,
聲請人鄭錦秀見狀即出言阻止,雙方進而產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甲○○竟心生不滿,先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意,朝聲請人亘揚公司廠房兼住宅施放大型自製炮竹,致聲請人亘揚公司處於危險狀態,隨後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聲請人鄭錦秀大聲恫稱「有被鬼嚇過嗎」等語,致聲請人鄭錦秀心生畏懼。
㈡被告2人於112年2月16日17時50分許,再次前往聲請人等人住
處附近,由被告甲○○施放上開自製炮竹,因而與聲請人鄭錦秀及其配偶劉順安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聲請人鄭錦秀遂將上情告知聲請人乙○○,而聲請人乙○○即前往現場並持行動電話對被告2人進行蒐證,被告甲○○見狀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聲請人乙○○恫稱「你再拍、你再拍,你再拍我就揍你」等語,致聲請人乙○○心生畏懼,而聲請人鄭錦秀見狀旋即予以回應被告2人,亦阻止被告丙○○之拍攝行為,然被告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妳來搶啊,妳逢幹妳就來啊(閩南語)」等不雅之文句,在聲請人等人住處附近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聲請人鄭錦秀,足以貶損聲請人鄭錦秀之人格尊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173條第3項之放火未遂、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爆竹煙火管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等罪嫌;被告丙○○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違反爆竹煙火管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等罪嫌云云。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鄭錦秀於偵查中到庭陳稱:被告甲○○是刻意朝我發射
沖天炮等語,然依刑事告訴狀所載與告訴代理人周中臣律師於偵查中到庭所陳:聲請人鄭錦秀是聽聞住處後面有巨大聲響,後來就撿到沖天炮的殘餘物部分等語。是互核上開被告2人及聲請人鄭錦秀所述,案發時被告甲○○所丟擲之鞭炮應僅發出聲響,並無進而造成火勢延燒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甲○○所為係為放火而有涉犯刑法第173條之情,再依卷附照片觀之,本件炮竹殘留物為一般可以在市面上購得之鞭炮,且經警到場亦無扣得如信號彈、煙霧彈等類製品煙火之跡證,是被告甲○○辯稱其所丟擲之物品乃市面一般購得爆竹煙火,尚非不能採信,被告2人所為尚與刑法公共危險罪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要件不符,告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
㈡次查,聲請人鄭錦秀雖指稱被告甲○○在其住所外施放炮竹並
向其以言語恫稱「有被鬼嚇過嗎」等情,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已如前述。然被告甲○○前揭所言内容過於抽象,未具體說明將如何加害聲請人之生命及身體。而聲請人亦無從具體說明被告甲○○將如何據以加害聲請人之生命及身體之情節。是被告甲○○在屋外擲炮叫囂之舉縱為狂傲不羈,但究為情緒發洩?或應另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然其所為既非有為具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惡害告知,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另聲請人乙○○指訴被告甲○○對其以言語恫嚇稱「你再拍、你再拍,你再拍我就揍你」等語部分,由卷附聲請人等人所提出之錄影音檔案及錄音譯文内容觀之,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對聲請人乙○○為前述言詞後,聲請人乙○○隨即以回稱「這樣喔,你要怎麼不客氣」、「這樣喔,不然你要怎樣」等語,可知被告甲○○對聲請人乙○○口出前揭言詞後,聲請人乙○○仍持續與被告甲○○對罵,有聲請人等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1份附卷可考,尚難遽認聲請人乙○○當時確有因被告甲○○所言而心生畏懼之情形。被告甲○○此部分所為雖有挑釁,然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㈢再查,刑法上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
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陳述,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評論,綜合判斷之。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於案發時、地持行動電話朝聲請人等人錄影,遭聲請人鄭錦秀阻止後,被告丙○○遂在聲請人等人住處附近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以「妳來搶啊,妳逢幹妳就來啊(閩南語)」等語,此有聲請人等人提出之錄影音檔案及譯文在卷可參,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渠辯稱是對案外人劉安順所言,如前所述)。惟從前述被告丙○○與聲請人鄭錦秀間於案發當時前後語意涵、情境及動機等情觀之,雙方是就持行動電話互為蒐證、互相制止乙節產生爭執,被告丙○○當場所言「妳來搶啊,妳逢幹妳就來啊(閩南語)」,雖然粗鄙不堪,但其真意應指「妳若有膽量就來搶我的手機」、「妳若有種就來搶我的手機」、「妳若有辦法就來搶我的手機」等意,而非字面上指「妳被別人姦淫」、「妳與他人性交」之羞辱女性之汙穢語意甚明,客觀上亦難謂被告丙○○有對於其所指涉之對象即聲請人鄭錦秀有貶抑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結果,而有構成公然侮辱罪嫌之餘地。㈣據上論結,本件被告2人所為縱有狂傲粗鄙,但與告訴意旨所
指罪嫌構成要件均有不合,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三、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雄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㈠本署勘驗聲證11之隨身碟內之監視錄影內容,並未見到被告2
人有朝聲請人住處施放沖天炮之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朝其住處施放沖天炮,要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施放沖天炮或炮竹之行為進而構成刑法恐嚇罪。㈡聲請人雖提出告證7所示之爆竹殘渣照片,主張該爆竹係被告
所施放且製作粗糙,是被告應違法製作爆竹煙火云云,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工廠及透天厝裡撿到的爆竹殘餘物、竹籤等係被告所使用。又被告甲○○亦陳述其朝鳥方向所射的炮竹是在甲圍甲昌路一家金香店買的(他卷第65頁),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違反爆竹煙火管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之嫌。㈢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之事實,原
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如前,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再議理由難認有據。本件既經原檢察官逐一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内所附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業已詳述本件難認被告2人有何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之放火未遂、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違反爆竹煙火管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等罪嫌之理由。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不足,核無違誤。
本院僅就以下補充說明:
㈠聲請意旨雖稱:駁回再議處分書漏未就聲請人所提之聲證10
(偵卷第107頁)為審酌云云。惟查,就聲證10所載疑似炮竹殘餘物之照片,不起訴處分書已認此為一般可以在市面上購得之鞭炮,且現場亦無扣得如信號彈、煙霧彈等類製品煙火之跡證,而認是被告甲○○辯稱其所丟擲之物品乃市面一般購得爆竹煙火,尚非不能採信等語,不起訴處分書就此已有說明,且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亦提及,聲請人未提出其於工廠及透天厝裡撿到的爆竹殘餘物、竹籤等確實係被告所使用之證據,是無證據可認被告有違反爆竹煙火管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之嫌等語,從而,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均已分別載明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依據及心證之理由,本院亦查無卷內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有違反爆竹煙火管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罪嫌之積極事證,尚難逕以該等罪責相繩。
㈡聲請意旨復稱: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時所未發現之新證據即聲證12(偵卷第113頁)為說明,且就聲證11隨身碟內之監視錄影內容,在認定上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查聲證12截圖所顯示疑似火光之照片及雄高分檢檢察官勘驗聲證11之隨身碟內之監視錄影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朝聲請人住處施放沖天炮等情,是關於被告有無為此恐嚇之行為,依據偵查卷内事證綜合以觀,此部分所憑之證據僅有聲請人之指述及疑似炮竹施放之跡象,顯無其他客觀事實及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聲請人指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聲請人既為本案之告訴人,其所為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如未有其餘可作為積極佐證之旁證,即難輕率認定被告2人確實有何放沖天炮或炮竹之行為進而構成刑法恐嚇罪。此外,檢察官於偵查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是雄高分檢檢察長就聲證11所為之勘驗及對勘驗結果之證據取捨以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裁量、判斷之權限,駁回再議處分書因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為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聲請意旨再稱:檢察事務官就聲請人鄭錦秀於偵查庭當庭提
出之沖天炮殘餘物僅拍照存證,未將證物收執附卷之行為,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且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2人共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罪之部分,亦有調查未完備之嫌云云,查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告訴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要調查以及要調查哪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權,是本件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依聲請人、證人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2人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已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難謂其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聲請人持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委無足採。
㈣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及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石育恩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