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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代 理 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被 告 黃子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4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238、135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正本業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至聲請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嗣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13日親自前往該派出所領取上開處分書,於112年10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寄存送達領取表、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之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如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又基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類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宜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應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分別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案發時同為國立○○大學(下稱○○大學)之學生,渠等因故有所爭執,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11年11月23日8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學法學院教室內,以「我覺得你很偽善欸」、「你很會杜撰欸」、「你真的很偽善,真的」、「你有被害妄想症」、「但其實是你一直在霸凌別人啊」、「結果你是要,你是要查我住在哪,你真的很恐怖耶」、「你動不動就想要告人,結果還不知道自己在網路上已經犯了怎樣的罪,我真的覺得很誇張」等不實言詞指摘及辱罵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下稱原告訴意旨(一))。

2.於111年11月24日23時許,在○○大學宿舍內,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於Dcard網站所申設之帳號後,以使用者名稱「國立○○大學」,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Dcard平台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含有不實內容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以此方式指摘聲請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下稱原告訴意旨(二))。

3.綜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原告訴意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聲請人為上開言語,並坦承其於上開原告訴意旨(二)所示之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辯稱:

(1)原告訴意旨(一)部分:因聲請人先前與他人於網路上有糾紛,聲請人知道我是記者,希望我幫他開記者會澄清,但我未答應其要求,聲請人之後竟在Dcard社群網站貼文稱我有反社會人格、到處騙錢、建議學校將我退學等字句,我才在當天下課時間,去質疑聲請人為何要貼這種文,我並無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等語。

(2)原告訴意旨(二)部分:系爭文章雖係我所張貼,但我根本沒有提及系爭文章內的人就是聲請人,底下有留言想確認是否是發生在法學院,我也表示已進入司法程序為由,不予回覆,而未具體指明聲請人的具體身分,我並無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意等語。

2.聲請人於警詢時固指稱:被告在中堂休息時,說我偽善、很會杜撰、被害妄想症、霸凌他人、要查他住哪裡、動不動告別人,這些都是不實指控等語。然觀諸卷附之本案對話錄音暨譯文全文,可知被告於原告訴意旨(一)與聲請人對話伊始,確係欲質問聲請人何以張貼貼文對其中傷,並基於其與聲請人先前之關係、經歷及當下雙方對話之情境,而表達其對聲請人行為之評價及個人之感受,是被告為前開言詞時,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實堪存疑;甚且,觀諸聲請人指稱被告之前開用詞,並參諸渠等斯時對話之前後全文脈絡及語境,可認其用詞雖令聲請人感到不快,然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也尚難認該等用詞已逾越合理程度、僅屬單純貶抑、謾罵之詞語,據此,尚難認其此部分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3.聲請人就原告訴意旨(二)之文章雖以書狀指稱略以:依照系爭文章其餘樓層留言,有將聲請人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貼出,並於留言中提及「假女粉頭蔡○○」,應可使他人據此推知系爭文章中所指之「霸凌、抹黑」他人者為聲請人等語。惟觀諸系爭文章及被告於文章後之留言,均未明確指稱系爭文章中所提及之對象即係聲請人,甚至被告面對網友詢問科系或細節時,也僅係簡單表示學校已啟動霸凌調查、其已報案等,而未將可資連結聲請人之個人訊息資料予以透漏,據此,已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縱某些網友在留言中確有附和系爭文章並提及「假女粉頭蔡○○」等內容,然亦難據此推認被告即有妨礙名譽之犯行與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依被告所稱,本案係因先前聲請人與他人因行車有不滿,聲請人將行車紀錄器貼到爆料公社後,遭網路媒體人下標稱聲請人腦補,聲請人知道被告係記者,希望被告為其開記者會,經被告拒絕後,聲請人竟在Dcard網站上貼文以上開詞語辱罵被告,被告方於案發當日下課時間,質疑聲請人為何要貼這種文,並稱聲請人偽善、杜撰等節。

2.而依上開事實經過及雙方對話內容以觀,被告縱有「偽善」、「很會杜撰」、「有被害妄想症」,及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想請問大家遇到霸凌、抹黑的狀況,會怎麼做呢?而且對方還會堵人,讓人覺得連上學都覺得不安全,這樣的情況該怎麼辦呢?」等文字用語,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為客觀判斷,縱或會造成聲請人難堪,或感到不快,惟尚難認已符合刑法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不法意圖,是被告所為,尚難以刑法誹謗或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3.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所執再議理由,核無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原告訴意旨(一)所載時、地,以原告訴意旨(一)所載言詞辱罵聲請人,使當時在場見聞之○○大學法學院同學均可共見共聞,並使聲請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強烈的難堪及羞辱,已足使聲請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受到減損,自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行。

2.被告於原告訴意旨(二)所載時、地,張貼原告訴意旨(二)所載言論於Dcard網路討論區內,該貼文非但誣指聲請人對其霸凌、抹黑、堵人,更強調聲請人「讓其連上學都覺得不安全」,更以徵詢、請教之方式意圖引起網友之討論,進而攻擊聲請人,聲請人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已受到嚴重的毀損及貶抑,自該當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行。

被告罪證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顯有未洽,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原告訴意旨(一)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與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區別在於如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涉具體事實,應論以公然侮辱。亦即,誹謗與公然侮辱,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倘行為人未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屬公然侮辱;如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是若行為人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僅對於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之意見或評論,縱使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即非得逕以刑責相繩。再者,陳述某一事實時所附加之「評論」,縱非符合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時,仍應整體觀察所陳述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尚無割裂部分言論,以受評論之人因而感受難堪或不快,即逕認另構成公然侮辱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自被告於原告訴意旨(一)之言論以觀,被告指稱聲請人「一直在霸凌別人」、「要查我住在哪,真的很恐怖」、「動不動就想要告人,結果還不知道自己在網路上已經犯了怎樣的罪」等語句,已對特定事實為具體指摘,而非僅為抽象性之謾罵,而其中「很會杜撰」、「偽善」、「有被害妄想症」等詞句,雖屬抽象指摘或貶抑聲請人之詞句,然自被告與聲請人於原告訴意旨(一)之對話內容觀之,上開告訴意旨所載之話語均係被告因懷疑其個人資料遭聲請人任意張貼於社群網站,並遭聲請人於社群網站中傷而質問聲請人,並進而引發口角衝突後,於該次口角中所為之言語,綜觀其對話過程(詳細對話過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指稱聲請人「一直在霸凌別人」、「要查我住在哪,真的很恐怖」、「動不動就想要告人,結果還不知道自己在網路上已經犯了怎樣的罪」等語句,均係指稱聲請人以上開貼文中傷被告、散播被告個人資料等事實陳述,而「偽善」、「很會杜撰」、「有被害妄想症」等語,均係被告基於其主觀上對上開事實之認知,而對聲請人表達不滿之意見,是該等詞句於客觀上均屬對上開事實所為之意見評論,揆諸上開見解,於評斷上開詞句是否構成妨害名譽犯行時,仍應綜合上開語句及其所依憑之上開事實為整體觀察,不得僅割裂此部分詞句,而另認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言,均應整體置於誹謗行為之脈絡予以審究,先予說明。

3.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又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其中就「事實陳述」之言論,客觀上雖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果之行為,除有上開法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應予免責外,縱無符合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仍須基於該條保護言論自由之立法精神,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惡意,是否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倘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應推定行為人無惡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且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而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而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被告與聲請人上開口角糾紛之起因,係被告認其遭聲請人以網路匿名散播其個人資訊,並遭聲請人以網路貼文中傷、霸凌,已如前述。此部分事項涉及被告疑遭聲請人不當利用其個人資料,或於網路上散播不當言論而對之霸凌之爭議,均屬可受他人公評之事項。而自卷內事證以觀,被告前於110年12月14日,遭不明人士於Dcard貼文指稱其「利用學校環境,向校內學生募款以供私用,情節重大罪無可逭,建議○○大學將其退學」等語句,並張貼被告之出生年、line對話截圖於上開網站,此有被告提供之社群網站貼文內容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38號卷,下稱偵11238號卷,第21頁),是被告所稱其遭他人於網路上任意張貼個人資訊,並遭他人惡意中傷乙節,應堪信實。而上開貼文所附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即為被告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該貼文中張貼之被告生日資訊,於聲請人之line頁面中亦有留存等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聲請人間之對話截圖、line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11238號卷第75-77頁),衡酌上開於社群網站上貼文中傷被告之人所張貼之聲請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通常僅為參與對話之雙方方可得悉之秘密資訊,是被告憑上開截圖內容,據以推論聲請人即為上開於網站上散播其個人資訊、對其為惡意中傷之人,尚非全然無憑。是以,被告係基於自身與聲請人間之互動過程及其自身之觀察、蒐證,始對聲請人質問上情,並以上開言詞指摘聲請人,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已經合理之查證過程,且其主觀上對其上開言論所依憑之具體事實係屬真實乙節,亦具合理之信賴基礎。則被告基於上開事實基礎所為之前開事實陳述,即難認有何誹謗聲請人之真實惡意,自與誹謗之要件未合。至上開意見表達部分,則係基於被告主觀推認之前開事實基礎,所表達之個人內在感受,縱令其中夾雜對聲請人之人格較為尖銳之指摘,然其上開意見評論所憑之事實既經合理查證,且被告主觀上對上開事實亦具合理之信賴基礎,被告之部分評論用詞,縱然使聲請人主觀感受不快與受辱,仍屬對上開事實之合理意見表述,而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上開罪嫌相繩。而上開言語縱然使聲請人主觀感受不快與受辱,仍不能以割裂之方式截取其隻言片語,而忽視上開對話之脈絡,即逕認為與公然侮辱之要件相符。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並無足採。

(三)原告訴意旨(二)部分

1.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誹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自被告於社群網站上所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貼文以觀,上開貼文僅稱被告遭他人抹黑、霸凌、堵人,然全無具體特定上開貼文所指稱之對象,亦無任何可資連結至聲請人之真實身分之字句,此有上開貼文截圖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57號卷,下稱偵13257號卷,第21頁)。且上開貼文下方之留言,亦有多名網友詢問被告「他是什麼系的」、「你們現在是同學嗎?」等語句,顯見對不知情之第三人而言,亦難以僅憑被告之貼文即得悉聲請人之具體身分。而於該貼文下方,雖有網友留言「假女粉頭蔡○錞」等指稱聲請人具體身分之語句,然被告於該留言下方僅回覆「這是什麼鬼故事?還有『假女粉頭』」等語,而全無正面回應或肯認上開網友留言(見偵13257號卷第73頁),且被告於網友詢問其貼文指稱對象之身分時,尚明確回稱學校已啟動霸凌調查,不便透漏等語(見偵13257號卷第83頁),綜上以觀,上開貼文尚難使通常之人得以分辨得知受評論之對象為何人,而縱使部分網友於留言中指稱上開貼文之對象為聲請人,然被告於留言中,亦無正面肯認網友對上開貼文指稱對象之臆測,且未明確提供可咨連結聲請人之人格之具體資訊,自難認被告上開貼文已可具體與聲請人之人格加以連結,而無從認定其上開貼文有何誹謗聲請人之情事,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未符。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聲請人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應屬誤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附表一:聲請人與被告間111年11月23日對話譯文整理表(見偵11238號卷第33-53頁)編號 對話譯文內容 1 被告甲○○(下稱黃):我覺得非常不高興,我跟你還是私底下的事情欸,你現在PO到Dcard是什麼意思,而且我的帳戶什麼的都沒有遮,還說我這樣子應該要被退學,到底是什麼意思你說。 聲請人乙○○(下稱蔡):因為我不喜歡你那樣丟這些東西給我。 黃:那你這樣子的不是更誇張嗎?你在抹黑我耶,什麼叫應該被退學?你現在解釋一下。 蔡:是應該?(重複此句數次) 黃:要不然勒?文章你寫的啊。 蔡:是應該嗎? 黃:我真的覺得你很偽善欸,你一直... 2 黃:而且你到現在還沒有給我一個解釋,你憑什麼把我的對話PO到... 蔡:等一下還有,你說你都沒有做過傷害我的事,我是不是剛剛有說,你確定嗎? 黃:對啊,我沒有啊,我什麼時候傷過你?你是說那個炸鍋人的群組嗎?我在上面也寫說我覺得不應該這樣子,我這樣子有傷害你嗎? 蔡:這個跟那個無關吧? 黃:那我傷害你的點是什麼? 蔡:為什麼你有辦法把不一樣的東西都牽扯在一起? 黃:你一直跟我講說是別人在霸凌你,但其實是你一直在霸凌別人啊。 蔡:你為什麼有辦法把一些、一些不同的東西牽扯在一起? 黃:因為那些都是你做的啊。我才覺得你、你...你很會杜撰欸。 蔡:像那個什麼,兩碼子的事情,剛剛你講的那些,我就說那是兩碼子的事情,A是A、B是B。 黃:你現在做的事情你不承認是不是?我哪裡傷害你,你說啊?你刑法跟憲法怎麼修的?怎麼樣才能被退學? 3 蔡:我怎麼可能會截圖我自己LINE的個資去那邊亂用啊?你在講什麼? 黃:我跟你的私訊除了你可以看得到,我可以看得到,還有誰可以看得到?還有辦法可以用手機PO文,拜託一下...虧我之前還一直叫你學長,我真的覺得很荒謬。 蔡:其實你那幾個禮拜都刻意叫的吧? 黃:你真的很偽善,真的。 4 蔡:所已你覺得我應該要怎麼做,你才會達到你想要的目的? 黃:你都已經在上面PO了不知道多久了?我還能做什麼?我只是問你為什麼要這樣做而已啊?我到底哪裡對不起你?我還幫過你。 蔡:那個之前跟之後是兩碼子事情。我說過了不要扯我的後腿,我有說過喔。 黃:結果你只是要查我住在哪,你真的很恐怖欸。 蔡:我為什麼要查你住在哪啊? 黃:我跟你沒什麼話好講。 蔡:我有說過不要扯我的後腿。我有這樣講過。 黃:我幹嘛扯你的後腿啊? 蔡:我記得我有這樣講過。 黃:你動不動就想要告人,結果還不知道自己在網路上犯了什麼罪,我真的覺得很誇張。 5 黃:公然侮辱我,還公開我的個資,然後我現在問你,到底是不是你PO的,你又不承認。 蔡:我就問你有沒有跟別人一起合夥要來陷害我,扯我後腿啊。我說實在就是這樣啊,扯我後腿而已啊。 黃:你有被害妄想症。附表二文章標題 提問!如果被霸凌該不該替自己挺身而出? 文章內容 想請問大家遇到霸凌、抹黑的狀況,會怎麼做呢?而且對方還會堵人,讓人覺得連上學都覺得不安全,這樣的情況該怎麼辦呢?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