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38號聲 請 人 張明正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吳啓源律師被 告 林建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12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38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明正(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建良涉嫌偽造私文書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前開高雄高分署處分書於112年11月21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日內之112年11月29日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21日,與被告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甲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被告之子擔任負責人之首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首富公司)名義,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808萬9000元買受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其上興建中未完成保存登記建物1棟(建築執照號碼為108高市建築字第02781號,嗣完工後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仁武區大景一街158號房屋,於110年9月13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與845-1地號土地合稱A房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其上興建中未完成保存登記建物1棟(建築執照號碼為108高市建築字第02782號,嗣完工後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仁武區大景一街160號房屋,於110年9月13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與845地號土地合稱B房地)。惟甲契約僅約定被告得指定第三人為A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並未約定被告得代理原告將A房地出售予他人,聲請人自始至終均未曾授權被告代理聲請人出售A房地,亦無出具書面授權文件,被告卻於甲契約書立僅3日後之110年5月24日,即擅自無權代理聲請人,以聲請人名義與陳孟綺書立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約定以價金2740萬元出售A房地予陳孟綺,令聲請人需負擔高額之房地合一稅,難認被告有誤認其已獲聲請人授權之可能。

㈡聲請人雖於110年11月4日,與被告及代書王英才、代書呂政

治相約在三民地政事務所,由聲請人簽署A房地移轉過戶所需文件,但此係聲請人為履行甲契約之契約義務所為,仍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授權被告出售A房地,亦不得事後免除被告前於110年5月24日偽造乙契約之法律責任。蓋因被告如以首富公司名義書立乙契約,將A房地轉售予陳孟綺,聲請人亦會依甲契約之約定,將A房地直接移轉登記予陳孟綺以縮短給付,然若如此,首富公司將需負擔房地合一稅,被告為規避稅金,始先擅自以聲請人名義書立乙契約,並因而於前述在三民地政事務所簽署前揭過戶文件時,由王英才代書提出記載聲請人委任被告代理簽約出售A房地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要求不諳法律之聲請人簽名,惟聲請人委任之呂政治代書,在聲請人簽名後發覺有異,提醒聲請人收回上開授權書,王英才代書方告知聲請人被告前已書立乙契約之事。

㈢聲請人將自己保管的印章蓋用在甲契約上之後,並未交付該

印章予被告,而乙契約上印文與甲契約上印文相較,右側邊框較粗,應係被告擅自仿刻相似之印章蓋用於乙契約上,縱認聲請人有交付印章予被告,亦未授權被告用以簽署乙契約,被告所為仍屬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聲請人並非因房價上漲,事後反悔稱未授權而另售予他人,

而是因被告未依雙方約定清償被告前以845、845-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陳柏銓所為借款,致前開土地遭陳柏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人僅能出售A房地以避免土地遭拍賣。且事發後雙方於110年12月間協調時,聲請人亦僅表示希望被告負擔其本應負擔之房地合一稅,蓋因聲請人取得前開土地及興建2棟房屋之成本,即高達3308萬9000元,倘出售A房地即須負擔500至600萬元之房地合一稅,高於被告所稱聲請人依甲契約可賺取之紅利500萬元,且雙方就B房地之後如何出售、計算拆分稅款與找補,才能符合甲契約所約定應給付之價金及雙方各應負擔之稅金等節,亦無合意,與常情不符,況依證人陳孟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告係自居A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與陳孟綺洽談並進而書立乙契約,然被告明知A房地係以聲請人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且為聲請人出資興建,顯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㈤證人王英才雖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有在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

委任授權書(下稱系爭地政士委任書)上簽章等語,惟又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68號事件)審理中,證稱不確定是否聲請人親簽,且系爭地政士委任書上的聲請人印文,與乙契約上印章,都是被告帶來提供予王英才蓋用等語,另證人王英才就其有無告知聲請人A房地要移轉登記予陳孟綺乙節,與聲請人、證人呂政治之陳述相互矛盾,原不起訴處分漏未詳加詢問釐清,而聲請人配偶即證人王姿君於系爭68號事件審理中,則證稱聲請人於110年11月4日聲請人簽署前揭過戶文件時,王英才原本稱僅有公契沒有私契,因呂政治發覺系爭授權書有異,請聲請人收回,王英才始提出乙契約等語,與證人呂政治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均亦可徵聲請人並無授權被告出售A房地予陳孟綺,原不起訴處分就證人王姿君,亦漏未詳加訊問調查,亦有疏漏,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卷證核閱無訛。至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核其所指,均業據再議駁回處分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犯行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聲請意旨雖主張其未曾出具書面授權文件委任被告代理書立

乙契約,因被告並非自任出賣人名義與陳孟綺書立乙契約,而係逕以聲請人代理人名義書立,如持之向國稅局申報所得稅,將導致國稅局認定聲請人直接將A房地以高價出賣予陳孟綺,致聲請人需於A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孟綺後,負擔高額之房地合一稅,被告係為規避稅金,擅自以聲請人名義書立乙契約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惟查:

⒈觀諸甲契約第四條已明確約定,因本買賣所生之稅款,悉

依現有法律規定與交易慣例辦理與負擔等語,是如雙方無其他約定,買賣A房地所生之房地合一稅,本應按相關法令,由出賣人即聲請人負擔。次觀諸甲契約第二條,聲請人已明文同意授權被告將總價金逕行分配於A、B房地,以辦理貸款或申報稅金,被告並有權指定第三人為移轉登記名義人,另依甲契約第三條、第五條,聲請人負有無條件於被告指定期間配合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證件及用印程序之義務,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不含在買賣價金內,而應由被告負責清償,買賣價金則係由被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連件辦理銀行貸款支付,如貸款金額有不足時,應由被告於送地政機關辦以過戶登記之前完成補足,並特別約定甲契約須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前完成,若未完成,可解除契約等語,上情與一般房屋買賣常見流程,如簽約後分多個階段給付價金、以買方價金代償抵押權債務以辦理塗銷登記等情,顯有不同,佐以甲契約書係經被告、聲請人及證人呂政治共協議2、3次始簽署完成乙節,業據證人呂政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可知甲契約應係聲請人與被告,盱衡各自需求,基於個別磋商形成之契約條款,與一般消費者向建商購買房屋後轉售他人之情形不同,聲請人徒憑被告未自任出賣人書立乙契約,逕認被告故意以「非正常」之交易方式偽造乙契約,已非有理。

⒉縱被告係自任出賣人書立乙契約,只要被告申報稅金時,

按甲契約第二條之授權分配於A房地之價金數額,形式上使聲請人出售A房地予被告時獲取價差,按甲契約第四條,聲請人仍須依法負擔房地合一稅,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自陳:因被告稱已找到買家陳孟綺,故於110年11月4日,與被告及代書相約在三民地政事務所簽署A房地過戶所需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徵聲請人就甲契約書立後,被告將自行尋覓轉售買家,並由聲請人依甲契約第二、三條約定,直接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覓得之新買家,且如轉售價金金額較高,聲請人將來可能需負擔房地合一稅等節,已可得預見,並不能僅以聲請人事前未出具書面授權文件,及其事後認其須負擔之稅金金額過高,遽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動機或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以聲請人名義書立乙契約,並非明知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之,亦未逾越甲契約授權被告處理事務之範圍,於法並無違誤。

⒊再者,綜觀甲契約之契約本旨,係約定由被告以總價金380

8萬9000元向聲請人購買A、B房地,且此價金係參照甲契約後附之買賣標的成本明細表計算得出,該明細表除臚列土地取得及興建房屋之成本,合計得出3808萬9000元外,另外有記載名目空白之500萬元(見他字卷第119頁),可見被告所辯:A、B房地興建中,因無力支付工程款,雙方協調繼續以聲請人作為起造人之名義興建完成,並由我向聲請人以總價金3808萬9000元購買A、B房地,事後我會再給付聲請人500萬元紅利等語,並非子虛。據此可認,如甲契約順利履行,雙方均將因此互蒙其利。然而,被告於乙契約出售A房地所能獲得之價金,僅有2740萬元,較諸被告依甲契約應給付聲請人之價金3808萬9000元及額外約定之紅利500萬元,猶有不足,當時B房地亦尚未覓得買家,倘如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係基於使聲請人負擔高額房地合一稅之動機而故意偽造乙契約,至遲於A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申報房地合一稅時,即會被聲請人發覺,致雙方就甲契約後續履行事宜產生爭議,而使不確定性遽增,堪認被告並無甘冒此損人不利己之後果,故意偽造乙契約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無違誤。

⒋況且,聲請人於本院陳稱其於110年11月4日發覺被告以其

名義書立乙契約後,嗣於同年11、12月間,聲請人與其配偶證人陳姿君、被告、呂政治及王英才曾至林森一路咖啡廳共同協商等語,核與證人陳姿君於系爭68號事件審理中證稱:是在三民地政事務所發現稅金有問題後,才約在林森一路咖啡廳談,但我們提出的方案被告都不要,呂政治提議以被告名義簽乙契約,被告也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

161、164頁),及證人王英才於偵查中、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我讓聲請人在移轉登記、過戶及報稅資料上蓋章,之後聲請人跟被告談不攏,聲請人又說要取消移轉登記等語;聲請人知道是要過戶給陳孟綺,也知道乙契約買賣價金是2740萬元,但雙方對稅的部分沒有共識,後來沒有談成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48頁、偵續一卷第48頁),亦可徵聲請人於發現被告以其名義書立乙契約後,雙方就房地合一稅如何負擔、找補,仍有相互協調解決之空間,聲請人更曾提出由被告自任乙契約出賣人以外之解決方案,僅最終雙方無共識而已,然此應如何解決,實屬民事糾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聲請人原未否定乙契約效力,且仍配合書立移轉登記文件,事後卻主張未曾授權被告簽署乙契約,有違常情,不能僅以聲請人須負擔高額房地合一稅之結果,推論被告書立乙契約書係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情理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未曾交付印章予被告蓋用在乙契約上,應係

被告仿刻相似之印章逕行蓋用等語,並提出甲契約書及乙契約書「張明正」印文比較圖,及甲契約書以不同印泥蓋印之印文,以證明印文右側邊框線條粗細不一。然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以甲、乙契約書上「張明正」印文字體完全相同,蓋印章時印泥沾量及蓋印輕重均會影響印文粗細,及雙方簽署甲契約書後,被告仍須進行申領使用執照及權狀、辦理過戶流程,聲請人確有可能將印章交付被告使用等情,認聲請人所述上開印文右側邊框線條粗線不一,仍不足認被告持偽造之印章蓋用於乙契約書,已詳述其不採聲請人指訴之理由,核其理由無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㈢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

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且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其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加論述,即使檢察官傳喚證人,未就聲請人所欲證人作證之細節事項逐一訊問,然此本屬其偵查之權限,實難憑此認定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瑕疵,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亦無偵查不備之違誤。

㈣從而,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本案並未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詳閱上開資料後,認本案實屬民事糾葛,被告之行為不成立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其認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偵查未完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行為。是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業據聲請人提出3次訴狀陳述意見,輔以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或被告等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