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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廖○○代 理 人 陳佳煒律師被 告 潘美延

施堯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8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5、58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廖○○(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潘美延、施堯仁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05、58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2年7月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等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潘美延為該倉庫及倉庫所在場地之管理人,且與聲請人

間成立拆除倉庫之承攬契約,具定作人之地位,而拆除此等規模之建物本質上即有一定危險,被告潘美延有監督之義務,故具有保證人地位。此外,若被告等人因自己行為導致倉庫拆除作業人員有受傷之危險,被告等人則負有防止傷害結果發生之義務,依刑法第15條第2項,被告等人具有保證人地位。被告等人基於此等保證人地位,苛自行拆除或指示聲請人以外之人拆除倉庫,除應先行通知聲請人外,更負有於事後向聲請人說明拆除進度之作為義務,以避免聲請人接續之拆除作業發生危險。

㈡被告等人立於保證人地位,卻逕行拆除系爭倉庫、且拒絕告

知拆除進度,已未盡履行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復指示聲請人就現狀繼續拆除及限時拆除,種種不作為及行為始衍生後續聲請人必須攀爬H型鋼製作安全扣環固定點之行為,意即被告等人之不作為及行為亦屬本件聲請人受傷結果之原因,與聲請人受傷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且主觀上就結果有預見可能,故就聲請人受傷結果自有過失。

㈢高檢署高雄分署未察前揭事實,僅因聲請人尚未完成安全措

施,便完全排除被告等人前揭違反作為義務及不當指示行為與聲請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就被告等人之不作為及行為亦為本件聲請人受傷結果之原因略而不論,認定事實如此草率敷衍,影響聲請人權益至鉅,是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得為必要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美延於111 年5 月12日僱用聲請人,

從事拆除址設○○市○○區○○路000○00號鋼構倉庫工作。聲請人應允後,即帶同工人廖○○、陳○○2 人前往施工拆除。上開拆除工程原定同年月31日完工,然時值梅雨季節,為免天雨影響施工安全,聲請人遂知會被告潘美延暫停施工。然被告潘美延竟另僱請兩輛吊車、3 名工人到上開倉庫進行拆除工作。聲請人得知後,認為應避免不同施工人員意見與做法不同,導致施工發生意外,是向被告潘美延要求先不要讓其他人拆除首揭倉庫屋頂的C型鋼條。然被告潘美延前述另僱請的工人○○○○○被告施堯仁已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倉庫屋頂C型鋼條連結固定的螺絲取下,導致聲請人後於同年5 月31日進行首揭倉庫拆除工作、以樓梯爬上上開倉庫屋頂、欲坐在H型鋼主樑上施工時,上開倉庫屋頂的C型鋼條突然滑動掉落,撞擊聲請人腰部,導致聲請人自9 公尺高處墜地,受有第2 腰椎爆裂性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薦椎骨折、右踝距骨折併踝關節不穩定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指訴被告2人於111年5月29

日僱工將固定C型鋼條之螺絲全部拆除,致其於111年5月31日施工時,因C型鋼條突然滑動後掉落,並撞擊其腰部,導致其墜落而受傷等語,並提出固定C型鋼條之螺絲已鬆開取下之照片及其所僱用之工人即證人陳○○之證詞為佐。然聲請人既原已承攬從事本件鋼構倉庫拆除工作,且聲請人於111年5月29日上午已經知悉本件案發地點已由被告另行僱工持續拆除C型鋼條,並出言勸阻而未獲接受等情,均為聲請人所自承。則聲請人僱用並帶領工班勞工廖○○、陳○○等2人,亦另身為雇主,本應注意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對新雇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勞工從事營造業時,應就建築物之拆除作業,使該勞工就其作業有關事項實施檢點」、「使勞工對其作業中之纖維纜索、乾燥室、防護用具、電器機械器具及自設道路等實施檢點」、「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等規定,然聲請人並未遵守,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0月3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171770700號函附該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且證人陳○○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們進場上去看就發現案發地點屋頂上C型鋼螺絲已經拆除,螺絲已經拆掉,我們老闆爬上去用繩子將C型鋼綁住慢慢垂吊下來,我去的第1天,老闆說上面的螺絲都拔掉了,沒有做安全措施,當時H型鋼主樑已經沒有固定而晃動,若有太大動作,整根都會倒下來,我進場的第2天,老闆架起鐵梯爬到最高要拆除C型鋼條時,就摔下來,同時C型鋼條也掉了幾根下來,當時並沒有做安全措施等語。顯見聲請人在案發前對於案發地的危險性存在本有認知,且在違反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亦無做安全措施之情況下,仍執意施工而造成本件意外之發生,實難率認被告2人對聲請人受傷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或違反何客觀上注意義務,自無成立過失傷害罪責之餘地。

㈢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高檢署高

雄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聲請人乃本件拆除工程之承攬人,其對於承攬工作之完成,具有專業性及自主性,而非從屬性,對於進行工作之條件、環境安全均應本於專業自為判斷。聲請人僱工從事本件拆除工程,自爬梯墜落受傷,墜落高度約9公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0月3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171770700號函附該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受傷應係自身在高處作業不慎墜落且未設置安全設備所致,與被告等人無涉。又根據被告潘美延與聲請人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語音視訊通話及貼圖等顯示,被告潘美延於111年5月28日傳送施工現場照片予聲請人,告知「明天一樣二台吊車」、「一台15噸」,聲請人回傳「OKAY!」、「開心笑」貼圖,足見聲請人於墜落前對於被告等另行僱工施作早已知情,仍決意進場施作,自難據此作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等可否另行僱工施作、此舉是否導致施工期限或成本增加、聲請人曾否阻止被告另行僱工拆除或請求回復已拆部分、被告等是否拒絕及限時拆除等,均屬本件承攬契約是否履約或違約之民事問題,與判斷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原署檢察官就此民事事項認無傳喚證人廖○○、范○,尚無違誤。原處分已就卷內各相關事證查明審酌,並無偵查未完備情事,聲請人之再議並無理由。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5月31日,使用爬梯拆除○○市○○區○○路000○00

號鋼構倉庫工程時,自高度約9公尺處墜落受傷乙節,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10月3日高市勞檢營字第11171770700號函檢附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造工程會談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雖無監督之義務,但對於定作及工作之指示,仍有加以注意之義務,如其於此有過失,仍應負責。又定作有過失者,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但其定作是否具有特殊之危險,往往與承攬人之技能經驗有關,故對於承攬人選任有過失者,亦應認為定作有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民法第189條規範意旨,乃考量承攬人係自主獨立從事業務,立法者乃判斷誰較能預防危險、分散損害而為規定。由此可知,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之義務,其過失責任之有無,重在「定作」及「工作之指示」是否善盡注意義務,如果「定作」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定作人自應選任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之承攬人,以免侵害他人權利,倘定作人已善盡選任義務,又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工作指示,自難令其對不具監督關係、獨立作業之承攬人的過失行為負過失責任。

㈢查被告即本件拆除工程之定作人潘美延於偵查中稱:聲請人

只用樓梯施工很危險,伊認為應該要用高空作業車來作業,才用自己公司的吊車去示範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而被告潘美延到場自行施工後,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施工照片予聲請人,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皆可說明被告潘美延係對於聲請人原施工方法存有疑慮,認存有工人墜落之風險,方會到場以高空作業車作業向聲請人示範,非違反注意義務之工作指示。況聲請人若不認同被告潘美延所為工作之指示,參諸聲請人適為本件拆除工程承攬人,其對於承攬工作之完成本具有專業性、自主性,而非從屬於定作人,當對於進行工作之條件、環境安全均應本於專業自為判斷,在確保環境安全及備足安全措施後始繼續施工,惟聲請人既非以被告潘美延所指示之方式為之,亦未確保環境安全及備足安全措施,仍決意進場施作,則聲請人此等行為已介入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鏈,其傷害結果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中斷,難令被告對不具監督關係、獨立作業之聲請人負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高雄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石育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