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4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勗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雲代 理 人 邵允亮律師
張倍豪律師被 告 蕭子宇
廖桂涵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94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勗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蕭子宇、廖桂涵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6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112年12月6日將前開處分書寄存在聲請人登記地址之轄區派出所後,聲請人於112年12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由聲請人與燈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燈豐公司)、被告
蕭子宇、廖桂涵及承廣衛車商有限公司(下稱承廣衛公司)簽訂借款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知,燈豐公司係屬債務人,被告2人及承廣衛公司作為連帶保證人進行擔保,同時被告2人開立及背書本票以資擔保。故被告2人及承廣衛公司既然願意為燈豐公司進行擔保,則被告2人及承廣衛公司之擔保行為足以令聲請人對渠等之債信產生信任,因而貸與燈豐公司款項。因此,被告2人及承廣衛公司之擔保行為無異令聲請人信任渠等存有為燈豐公司清償借款之能力,然而被告2人及承廣衛公司實際上並未具有渠等所擔保之債信能力,則被告2人顯然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令聲請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致使聲請人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2人亦因此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案被告2人應具有「締約詐欺」之共同詐欺犯意與行為。且被告蕭子宇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下,針對第一期還款金額即有表示「可以先行償還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語,至於剩餘差額則向新工作之老闆借款因應。惟燈豐公司自第一期還款期限屆至後僅有償還2萬元,不僅未足額償還第一期應給付之24萬元,更與伊於當時所稱可以先行償還7萬元之部分亦有所差距。且直至今日,被告2人、燈豐公司及承廣衛公司皆未再清償任何款項予聲請人。又承廣衛公司於110年1月14日起停業至111年1月13日,並於112年5月25日經廢止登記,被告廖桂涵於110年1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下即可知悉,承廣衛公司因即將面臨停業而未具有擔保及承擔債務之能力,然而被告廖桂涵不僅未向聲請人說明此情,更將承廣衛公司一同作為燈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以此取信於聲請人。
㈡被告蕭子宇因另案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起訴,而被告蕭子宇於另案科刑辯論程序中陳稱「從事殯葬行業,家中經濟尚可」。又被告蕭子宇針對另案係有「委任辯護人」上訴至二審,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以8萬7,000元、4萬元達成調解而分期給付款項中。然而被告二人卻未再對聲請人清償任何款項,顯見被告2人存有無履約之惡意。㈢被告蕭子宇及其所有之燈豐公司、長宏會場佈置有限公司、
被告廖桂涵及其所有之承廣衛公司自107年起即有陸續分別向法人、自然人進行融資借貸,且被告2人皆如同本案一樣,皆會簽發本票進行擔保,惟被告2人皆未能於本票到期日或債務清償日屆至前完全清償借款債務,因而遭各法人、自然人等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追討借款。可知被告2人於多筆融資借款事件中,實際償還各債權人款項甚少,且仍積欠債權人絕大部分借款,更有數筆貸款根本未有償還債權人任何款項。被告2人顯係經常透過以渠等經營之公司以及簽發本票進行共同擔保之方式,藉此向他人進行融資借貸,並於清償日屆至時,僅會償還極少部分之本金,再假以各種理由來推諉還款,最終未能依約履行還款。是以,被告二人即多次藉此種方法融資借貸成功,嗣後更以名下無資產來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被告二人乃係詐欺借款之慣犯無疑。且被告2人及承廣衛公司因積欠於107、108年間所進行融資借貸之債務,而於000年00月間遭各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核發支付命令進行追償,故適時被告2人及承廣衛公司即已不具有任何還款及承擔債務之能力,惟被告2人及承廣衛公司竟仍於110年1月8日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簽發本票進行擔保與背書擔保,足認被告2人於110年1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進行簽發及背書本票之當下,顯然存有無履約之惡意。
㈣由被告蕭子宇辯稱:「我們也有意思要清償債務,後來我與
告訴人於1月間簽訂了協議書,到了2、3月第一期時我一直借不到錢償還告訴人,加上公司營業狀況不好,所以只有先還了2萬元」、「告訴人的律師有提出相關分批清償方案,如1/3、1/5清償、或先支付50萬,再每月還款1萬,但無論是哪個方案,我第一期的款項都不是我能負擔的」等語,以及被告二人庭呈答辯狀所載「約定民國110年3月8日償還第一期款24萬」可知,被告2人明確知悉如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後,將於110年3月8日第一期還款期限屆至時,負有返還24萬元予聲請人之義務,而被告2人仍係「應允」此還款條件並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被告蕭子宇嗣後稱:「伊於110年2、3月間無法再向第三人借得款項因而無從清償24萬元借款」等語,由此可知,被告2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下,根本未具有以自身資產清償借款之認知,且燈豐公司、承廣衛公司亦不具有任何承擔債務能力,亦即被告2人、燈豐公司及承廣衛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下,已不具有承擔債務及未來還款能力,自被告蕭子宇、被告廖桂涵與第三人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事件,亦可知被告2人實際上亦難以再向第三人借得款項。此外,倘若被告蕭子宇之還款前提為伊有向第三人借得款項,則自應加註或彰顯於系爭協議書之中,否則任何惡意欠款之人,皆得事後據此理由脫免詐欺罪責。故被告蕭子宇辯稱伊未能向第三人借得款項而無從按期清償等語,顯屬狡辯之詞㈤綜上,被告2人有施以積極詐欺作為,使聲請人發生基礎事實
錯誤認知,因而與被告2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由此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締約詐欺」之共同詐欺犯意。
三、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得為必要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子宇係燈豐公司(址設臺中巿西屯區
廣福路272巷31號)負責人,被告廖桂涵係被告蕭子宇之母親。緣聲請人(址設高雄巿湖內區東方路365巷9號)於107年6月13日,與燈豐公司簽定融資租賃契約(下稱甲契約),約定聲請人自107年6月28日起迄110年6月27日止,按月支付3萬5,917元向燈豐公司承租0000-00M-Benz GLE AMG coup
e 2966cc汽車1部,租約期滿後,上開汽車所有權應移轉予聲請人。被告蕭子宇為履行甲契約,另與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和公司)簽定同性質之租賃契約(下稱乙契約),向萬和公司承租同款式車輛1部並交付聲請人使用。詎事後被告蕭子宇、廖桂涵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蕭子宇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聲請人誆稱:燈豐公司無力支付乙契約之租金,須先借款224萬元與萬和公司結清,始能取得上開汽車所有權並過戶予聲請人云云,聲請人不疑有他,於同年月8日,在高雄巿湖內區聲請人公司倉庫內,將款項如數貸予燈豐公司,被告蕭子宇、廖桂涵則與聲請人簽定協議書,為前開借貸附連帶保證責任。然被告蕭子宇、廖桂涵取得前開貸款後,並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聲請人追索欠款無著,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蕭子宇、廖桂涵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蕭子宇、廖桂涵均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被告蕭子宇辯稱:當時燈豐公司營運不佳,已無法繼續支付租金給萬和公司,我向聲請人坦白說明車子可能會被萬和公司扣走,若能與萬和公司解約付清尾款,損失會比較少,經過協商後,聲請人同意借錢讓我與萬和公司結清合約,但要求我在110年3月8日前要先清償24萬元,當時我有明確表示這樣的還款進度我無力負擔,於是聲請人要求我提出擔保品,但我也沒有能力再拿出其他財產擔保,聲請人就要求我母親擔任保人,所以我母親才會在我簽發的本票後面背書,之後我有盡力籌錢還款給聲請人,目前只還款約20萬5,000元左右,我會繼續設法清償,我沒有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聲請人指陳被告蕭子宇、廖桂涵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未依雙方簽定之「借款暨連帶保證協議書」內容,按期清償向聲請人借貸之款項乙情為據。然細觀卷附前開協議書,原因事實欄明文記載:「乙方(即燈豐公司)因無法依約支付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公司系爭車輛租金,故確定無法於112年6月30日履行其對甲方(即聲請人)之債務,致甲方受有重大損害,為解決本件爭議並確立日後法律關係,今立協議書人全體均同意簽署本借款暨連帶保證協議書」等內容,足認聲請人同意貸與被告款項之前,對被告蕭子宇所經營之燈豐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至無力履行與萬和公司簽定之契約等情知之甚明。準此,堪信被告蕭子宇應無蓄意隱瞞其財務困窘,而使聲請人對其債信產生錯誤認識之欺罔行為。參以被告蕭子宇於雙方簽定協議時,亦同時簽發本票予聲請人收執,且所有本票均經被告廖桂涵背書擔保,益徵被告2人並無在日後規避債務之意,難認其等向聲請人借貸金錢時,自始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衡以聲請人既己知悉燈豐公司財務狀況無以為繼,當能預期出借款項予被告等人周轉應急之後,被告亟可能無法如期返還借款,然聲請人仍同意將款項貸與被告2人,應認屬聲請人審酌被告債信及受償風險後所為之自主決定,要難認有何因被告2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綜合前情,被告2人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主客觀要件均屬有間,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高檢署高
雄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被告2人於偵詢時均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如上所述外,並於111年10月18日提出答辯狀及附件資料為據,聲請人於偵詢時已為陳述,復有燈豐公司、被告蕭子宇、廖桂涵、承廣衛公司(代表人廖桂涵)與聲請人於110年1月8日簽立之借款暨連帶保證協議書、被告蕭子宇簽發、被告廖桂涵背書之本票27張、燈豐公司還款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還款總表、轉入聲請人帳戶轉帳單、聲請人帳戶封面及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可參,是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施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借款之事實,尚難成立共同詐欺罪責。聲請人與被告2人間關於融資租賃契約及本票借款、還款之問題,核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循民事途徑請求法院解決。聲請再議理由所述及所提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確有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之犯行,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行認定被告2人犯罪,是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㈠被告蕭子宇係燈豐公司負責人,被告廖桂涵係被告蕭子宇之
母親,緣聲請人於107年6月13日,與燈豐公司簽定甲契約,被告蕭子宇為履行甲契約,另與萬和公司簽定同性質之乙契約,向萬和公司承租同款式車輛1部並交付聲請人使用,被告蕭子宇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聲請人稱:燈豐公司無力支付乙契約之租金,須先借款224萬元與萬和公司結清,始能取得上開汽車所有權並過戶予聲請人等語,聲請人於同年月8日,將款項如數貸予燈豐公司,被告蕭子宇、廖桂涵則與聲請人簽定協議書,為前開借貸附連帶保證責任,被告蕭子宇、廖桂涵取得前開貸款後,並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等情,業據被告蕭子宇自陳在卷,並有甲契約、乙契約影本、借款暨連帶保證協議書、本票影本、燈豐公司還款明細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協議書三、㈠載明「乙方(即燈豐公司)同意,於110
年3月8日償還甲方24萬元」,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3頁),可知被告2人知悉燈豐公司將於110年3月8日第一期還款期限屆至時,負有返還24萬元予聲請人之義務,被告2人、承廣衛公司並負有連帶保證責任,惟因被告蕭子宇對其所經營之燈豐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針對第一期還款金額即有向聲請人表示可以先行償還7萬元,至於剩餘差額則向新工作之老闆借款因應等語,為聲請人所自承(見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述),堪認被告蕭子宇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向聲請人表明其等之財務狀況不佳,且須向他人借得款項始能償還款項,而聲請人對於上情既已知之甚明,仍願意與被告2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堪信被2人無蓄意隱瞞其財務困窘,告訴人亦非對被告2人之債信產生錯誤認識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係聲請人審酌被告2人債信及受償風險後所為之自主決定,要難認被告2人有何締約詐欺之情形可言。另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此即民間俗稱之「人保」,係指以保證人之全體財產為總擔保,惟若債權僅屬普通債權,則無優先清償之權利,則被告蕭子宇縱有因案外債務而清償第三人款項,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2人擁有之債權亦為普通債權,該等債權間既不存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亦不能以被告2人未再對聲請人清償任何款項,或被告2人曾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追討借款,逕認被告2人存有履約詐欺之惡意。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前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高雄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石育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