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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蔡弦均代 理 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被 告 林怡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弦均以被告林怡秀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告訴人之受僱人於112年7月11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2年7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等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制度之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如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又基於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類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宜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應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分別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正玳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其明知「ZD」圖形標誌(下稱本案標誌)係聲請人所設計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商標著作,非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詎被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運輸之方式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前之某時,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使用聲請人所設計之本案標誌,作為正玳會計師事務所信函之浮水印,並透過信件送達之方式,將上揭商標著作公開傳輸。嗣聲請人發現後,於111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迄至聲請人提起告訴時,被告均置之不理而仍繼續使用,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揭重製及公開傳輸聲請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標誌之犯行,辯稱:本案標誌是我請聲請人依照我的想法所設計,110年12月間聲請人設計完成後,就作為正玳會計師事務所LOGO使用,我將本案標誌交給言旭廣告公司打板時,有問聲請人配偶王朝姿(以下逕稱其名)這個LOGO設計費用,王朝姿說不用,王朝姿是正玳會計師事務所之員工,並非合夥人等語。

2.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本案標誌從111年1月間就正式提供予被告使用,具體內容是由王朝姿與被告接洽,但本案標誌使用部分,未簽訂合約及使用期限等語,有111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是以,堪認被告使用本案標誌做為正玳會計師事務所之LOGO確有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及授權,被告主觀上有無重製及公開傳輸聲請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標誌之犯意,實非無疑。

3.又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王朝姿之對話內容擷圖,被告確於111年11月26日詢問王朝姿關於LOGO設計費,王朝姿則回說「我老公說要贊助我們」、「沒有要收費」,有上揭LINE對話擷圖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實有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本案標誌之權利。告訴意旨又認聲請人既未與被告簽訂本案標誌之合約,且未約定使用期限,應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推定為未授權,然被告曾要支付聲請人設計費用,而王朝姿則回應「聲請人贊助,沒有要收費」,是以,聲請人就本案標誌之著作權究為讓與予被告抑或僅授權使用,尚非並無爭議。

4.縱認定係聲請人僅授權被告使用本案標誌作為LOGO使用,則被告既已明確取得告訴人之授權使用,且聲請人亦未限制被告使用本案標誌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即非屬著作權法第37條所謂之約定不明,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推定為未授權,遽認被告即有重製及公開傳輸聲請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標誌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標誌作為正玳會計師事務所之LOGO,被告即可合法使用本案標誌,難認有何違法重製或公開傳輸聲請人著作權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犯行,應認其罪嫌均有未足,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原檢察官已經查明:

(1)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自承本案標誌從111年1月間提供予被告使用,具體內容是由王朝姿與被告接洽,但未簽訂合約及使用期限,有111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他字卷第66頁)。堪認被告使用本案標誌做為正玳會計師事務所之LOGO確有取得聲請人之同意及授權。

(2)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王朝姿之對話內容擷圖,被告確於111年11月26日詢問王朝姿關於LOGO設計費,王朝姿則回說「我老公說要贊助我們」、「沒有要收費」,有上揭LINE對話擷圖1份附卷可佐(他字卷第93頁),堪認被告有取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本案標誌之權利。

2.聲請意旨稱聲請人既未與被告簽訂本案標誌使用之合約,且未約定使用期限,應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推定為未授權,且亦已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授權,被告應無權再使用。然被告曾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表示要支付聲請人設計費用,而王朝姿則回應聲請人表示要贊助,沒有要收費等語。因此聲請人就本案標誌之著作權究為讓與被告抑或僅為授權使用,尚非並無爭議。揆諸「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既已取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標誌作為正玳會計師事務所之LOGO,自可合法使用,難認有何違法重製或公開傳輸聲請人著作權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原檢察官之認定正確有據,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各點均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四)上開事實,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10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智財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案卷核閱無訛。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

1.原檢察官所引據之被告與王朝姿之對話,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而非111年11月26日,此有聲請人所附對話紀錄節圖可證,而聲請人之配偶王朝姿與被告於111年7月間因合夥協議終止而產生爭議,聲請人並先後於111年8月8日、同月31日間,二度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未授權被告使用本案標誌,是聲請人斷無可能於111年11月26日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本案標誌,原檢察官之推論將時間錯置,誤認聲請人確有將本案商標授權與被告使用之意,應有不當。

2.又聲請人上開存證信函分別於111年8月15日、同年9月2日經被告收執,是被告至遲於同年9月2日間,應已知悉聲請人未同意其繼續使用本案標誌,惟被告直至111年12月27日仍持續使用本案標誌用於線上商業社群平台,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其已無權使用本案標誌,仍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聲請人同意,而繼續公開重製本案標誌、傳輸本案標誌之重製物,其主觀上當具侵害聲請人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原檢察官及再議意旨漏未審酌上情,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應有違誤。

(三)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其所重製或散布之重製物品,係「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必要,如依相關事證,可合理推認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此一認知者,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嫌相繩。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雇用人聘用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著作權法第12條第3項所指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係本於法律之規定,其利用之範圍,應依出資人出資或契約之目的,認定利用使用著作之範圍,在此範圍內所為之重製或改作,自為法之所許。至出資目的之範圍,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而契約之合意,不以文字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1.本案標誌係由聲請人所設計,聲請人之配偶王朝姿於111年1月間,將本案標誌提供予聲請人作為會計師事務所之商標使用,而被告取得本案標誌後,即自111年7月18日前某時起,使用本案標誌作為正玳會計師事務所信函之浮水印等節,業據被告及聲請人分別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甚詳,並有被告與王朝姿之對話紀錄截圖、正玳會計師事務所會議紀錄、正玳會計師事務所函文影本、聲請人提出之商標註冊申請書、印有本案標誌之「正玳會計師事務所」招牌外觀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自被告與王朝姿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觀,可見本案標誌之圖形、文字、顏色配置均為聲請人依被告之指示,配合正玳會計師事務所之意象而設計、調整,是本案標誌係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聲請人思想、感情、創意之創作,而屬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然自被告前開所辯情節以觀,其係認定本案標誌係其委託聲請人所創作,且自上開對話紀錄以觀,可見被告於110年11月間某日,向王朝姿詢問「我其實有畫好一個我想要的LOGO,你老公(即聲請人)可以幫我用電腦繪圖畫出來嗎」,經王朝姿表示應允,併提供包含本案標誌於內之6款標誌供被告挑選,被告於挑選本案標誌後,復與王朝姿商議對本案標誌字體、配色之修改意見,王朝姿則陸續提出多版修正後之草圖供被告閱覽,且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間,向王朝姿稱「你家老大(即聲請人)的設計費呢」,王朝姿則回稱「我老公說要贊助我們」、「沒有要收費」,被告復回以「等事務所開始賺錢後,我補給他」,王朝姿復回絕後,被告又改稱「我補給你,你當私房錢」等語,是依上開情節以觀,本案標誌應係被告透過王朝姿委由聲請人所設計,且被告於使用本案標誌作為會計師事務所之標誌使用前,已多次表明欲支付聲請人對價,顯見被告確有出資聘用聲請人設計本案標誌之真意,是依上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主觀認知本案標誌係由其出資聘用聲請人所為之著作,應屬有據。

3.又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本案標誌從111年1月間就正式提供予被告使用,具體內容是由王朝姿與被告接洽,但本案標誌使用部分,未簽訂合約及使用期限等語。而王朝姿亦已數度於上開對話中,向被告表明聲請人同意被告使用本案標誌之旨,且自卷附正玳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議紀錄以觀,被告、王朝姿共同參與之110年11月29日、12月9日之會議中,已擬將本案標誌使用於事務所之招牌、名片等物件,是被告於使用本案標誌作為其會計師事務所之標誌使用時,確已得聲請人之同意,且聲請人對被告使用本案標誌之具體用途均明確知悉,應堪認定。而被告與聲請人間雖未具體約定本案標誌之具體用途、使用期間,然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取得本案標誌之目的既係作為事務所之標示使用,顯見其於事務所存續期間,應均有持續使用本案標誌作為事務所之對外相關業務所用之必要,且此一情事應為聲請人、王朝姿所知悉,而被告對本案標誌之利用行為,係將之用於會計師事務所之函文、招牌、網路社群,而均與會計師事務所之業務行使密切相關,並未逸脫其委由聲請人設計本案標誌之原始使用目的,是依被告前開所稱,其主觀上既認知本案標誌係其出資委由聲請人設計完成,且其對本案標誌之利用,亦未逸脫其委由聲請人設計本案標誌之使用目的,則被告主觀上係本於出資人之地位,而於約定使用範圍內合理使用本案標誌,自難認其主觀上確有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

(五)聲請人雖指摘原檢察官及再議駁回意旨均誤認王朝姿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係於111年11月26日所為,而認原檢察官及再議駁回意旨之推論基礎有誤,然依前開所述,被告於110年11月間,即委由聲請人設計本案標誌,並於同月26日,經由王朝姿取得聲請人之同意而利用本案標誌,其後被告即本於出資人之地位而利用本案標誌,其對本案標誌之利用行為,亦與其出資或契約約定之使用目的相合,是無論聲請人有無再於111年11月26日同意被告使用本案標誌,均難認被告確係本於侵害聲請人對本案標誌之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而為本案利用行為,是縱令原檢察官及再議駁回意旨就此部分之記載有所違誤,此一違誤亦與本院認定被告主觀犯意存否之推論過程無涉,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尚無理由。

(六)至聲請人雖指稱其於111年8月8日、同月31日間,二度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未授權被告使用本案標誌,並經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15日、同年9月2日收執上開存證信函,是被告至遲於同年9月2日後,當已知悉其並無使用本案標誌之權利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既認其係本於出資人之地位,於出資或契約之約定目的內利用本案標誌,且客觀上亦有足使被告產生上開信賴之事實存在,既如前述,則自難期待被告收悉上開存證信函後,主觀上認知其確無使用本案標誌之權利,是聲請人主張被告於收悉上開存證信函後,即已認知其並無使用本案標誌之權利,而可推認其主觀上確具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等語,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被告確係本於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而對本案標誌為重製、公開陳列、展示或散佈本案標誌之重製物之行為,聲請人指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推論過程雖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異,惟結論並無不同,聲請人猶執前詞,逕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