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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自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自字第9號聲 請 人 艾爾特運動有限公司即告 訴 人法定代理人 張家龍代 理 人 陳婉瑜律師

郭泓志律師被 告 巫家宏

陳文雅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艾爾特運動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前以被告巫家宏及陳文雅(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嫌均不足,作成112年度偵字第2182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公司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對聲請人公司事務所為送達,而聲請人公司委任律師於同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就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及妨害電腦使用罪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刑事委任狀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聲請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又聲請人公司前於112年7月26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其上所載被告欄位雖有記載被告巫帛宏,嗣經代理人表示該部分係屬誤載,本件僅針對被告2人提起自訴,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是本件僅就被告2人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係聲請人公司負責產品銷售之員工(到職日分別為:109年8月1日、109年10月5日),係受聲請人公司委託從事業務之人。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2人意圖損害聲請人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藉職務之便,以被告陳文雅之名義,向訴外人常樂健康休閒有限公司(下稱常樂公司)買入該公司所代理銷售之「NORTH WAVE」品牌商品,再轉售予聲請人公司賺取利潤,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

(二)被告陳文雅於000年0月0日間,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利用網路設備連線登入聲請人公司所有之google帳號,變更該帳號之密碼,並將聲請人公司之地標營業狀態改為「暫停營業」,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嗣聲請人公司無法登入前開帳號,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陳文雅另涉犯刑法第358條及同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四、聲請意旨略以:

(一)駁回再議之理由固認定被告陳文雅每月均有寄送「NORTH WAVE」品牌商品之銷售明細予聲請人公司,惟該銷售明細無足令聲請人公司辨識該商品究係由被告陳文雅、抑或係由常樂公司販售予告訴人公司。又被告陳文雅雖係以其名下之第一銀行薪轉帳戶,向聲請人公司收取販售「NORTH WAVE」品牌商品之款項,但該請款單係被告陳文雅遭聲請人公司辭退後始提出,無法證明聲請人公司先前即知悉被告陳文雅係向常樂公司買斷「NORTH WAVE」品牌後,再出售予聲請人公司。

又被告陳文雅偽以常樂公司之名義製作「NORTH WAVE」品牌商品請款單,並在請款單上記載經銷商係聲請人公司,企圖以此方式誤導聲請人公司認為寄賣主體係常樂公司,藉此隱匿被告2人私自買斷「NORTH WAVE」品牌商品後,擅自於聲請人公司寄賣之事實。又被告2人雖辯稱渠二人向常樂公司買斷「NORTH WAVE」品牌商品後,置於聲請人公司寄賣之行為,並未從中賺取價差,此情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巫家宏顯係利用此種方式,藉工作之便謀取自身利益,違反勞動關係下之忠誠義務,並請求函詢常樂公司被告2人是否曾於109年至111年間向該公司購買「NORTH WAVE」品牌商品,請該公司提供相關交易明細及合約。

(二)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陳文雅談妥展開僱傭關係後,聲請人公司方委請被告陳文雅代為申請GOOGLE帳號,故被告陳文雅於聲請人公司設立時所設置之GOOGLE帳號名稱,即為聲請人公司之英文名稱,密碼則為聲請人公司之統一編號,足證被告陳文雅僅係代聲請人公司申請該GOOGLE帳號,並非該帳號之實際所有權人,是被告陳文雅離職後,擅自更改該GOOGLE帳號之密碼,並將聲請人公司之地標改為暫停營業,且刪除聲請人公司官網連結、電話之行為,嚴重影響聲請人公司之商譽,顯已涉犯妨礙電腦使用罪,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五、經查:

(一)聲請人公司對被告2人提出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1.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之部分:⑴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張家龍於警詢時稱:我從陳文雅提供的

常樂公司商品請款單中,發現請款帳號都是陳文雅的帳號,我詢問常樂公司後,才了解該公司不願意以寄賣方式合作,都是陳文雅向常樂公司買斷後,再將商品放在公司內販售,我懷疑陳文雅有從中賺取價差等語;其於偵查中稱:我本來就有跟常樂公司做生意,所以這次有請被告2人去跟常樂公司接觸,我確定是寄賣不是買斷等語,足見張家龍前後所述似有不一,且顯為臆測之詞,未有證據以實其說,上開所述,實屬有疑。

⑵再參被告2人與聲請人公司間之民事判決內容所載(節錄):

「…2.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巫家宏、陳文雅有自行販售私貨,且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接受其他廠商寄賣,及盤點發現商品短少致帳務損失236,459元情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依前開說明,勞工是否有被告所指上述情形且情節重大,達雇主得逕予解僱之程度,自應由雇主舉證證明之。經查:被告固舉艾爾特企業社商工登記查詢資料、該社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抗辯被告公司嚴禁員工有寄賣行為,原告巫家宏、陳文雅竟未經被告公司同意私自接受其他廠商寄賣,且其中1家為巫家宏設立之艾爾特企業社,用以販售其胞弟巫帛宏創辦之「Bike Soul」商品,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語。惟被告自承曾與1家公司簽約,同意其至被告公司店面寄賣商品,顯見,被告公司並未嚴禁其他廠商寄賣商品。且被告公司於000年00月間曾向巫家宏、巫帛宏共同設立之艾爾特車業有限公司進貨「Bike Soul」商品,並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家龍親自將貨款匯款予艾爾特車業有限公司,有艾爾特車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被告公司帳戶存摺節本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張家龍確有匯款之行為。又被告公司於000年0月間亦有向巫家宏設立之艾爾特企業社進貨「Bike Soul」商品,亦有被告提出之艾爾特企業社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而被告公司向艾爾特車業有限公司、艾爾特企業社進貨之「Bike Soul」商品,均登入被告公司帳務資料,銷售利潤亦歸入被告公司營業利潤,並由陳文雅按月將進銷貨品明細表、銷售統計表、銷售利潤統計表、公司庫存明細表等帳務資料mail予張家龍,復有兩造提供之帳務資料及陳文雅mail報表予張家龍之截圖在卷可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更見被告公司應知悉且同意向艾爾特車業有限公司、艾爾特企業社進貨「Bike Soul」商品銷售獲取利潤。況張家龍與巫家宏、巫帛宏兄弟認識多年,其為支持巫帛宏自創品牌「Bike Soul」,曾身穿該品牌車衣拍照稱非常好並上傳社群軟體,有貼文截圖可憑,且觀被告公司店面陳設照片,「Bike Soul」商品設有明顯品牌招牌及獨立設櫃,並非隱匿於2樓不明顯處,被告公司既自承其法定代理人張家龍持有店面搖控器,得自由出入店面,且確實按月收受陳文雅寄送之帳務資料,並曾親自匯款予艾爾特車業有限公司等情,對於被告公司確實知悉且同意進貨「Bike Soul」商品設櫃寄賣,並獲取銷售利潤,自難諉為不知,所辯全然信任原告,從未過問財務帳目資料,亦未留意匯款對象及金額,不知原告寄賣「Bike Soul」商品云云,殊背常情及一般人經驗法則,尚難採信。…。」等情,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64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難認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公司所指損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事,實難僅憑聲請人公司之尚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2人有何背信罪之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

2.被告陳文雅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之部分:自被告陳文雅提供之本案google帳號觀之,聲請人公司之google帳號係由被告陳文雅於109年8月24日申設,然被告陳文雅係於109年10月5日方受聲請人公司聘僱,難認該帳號為聲請人公司所有。即便被告陳文雅將該帳號分享與聲請人公司使用,亦難謂被告陳文雅再無權限使用上開帳戶,是被告陳文雅離職後變更該帳號之密碼及內容,亦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相違。

(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雄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25號處分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

1.被告2人辯稱:渠等向常樂公司買斷「NORTH WAVE」商品,在聲請人公司店內陳列販售乙事,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張家龍均知情,被告陳文雅並於本署到庭陳稱:其亦按月以電子郵件將每月銷售明細、進貨、銷貨利潤、庫存明細等資料傳送予張家龍,已於民事事件中提出,復當庭提出常樂公司之銷售明細表、原始進貨之郵件等資料,據以對照聲請人公司所舉告證7之請款單,金額僅係向聲請人公司取回渠等購買常樂公司商品之成本等情,經核尚無不合。再佐以告證7之請款單,請款日為2022/3/1,轉帳資料所載之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007、帳號為00000000000;被告陳文雅於本署坦承該帳戶係其所有,且經聲請人公司設定為其薪轉帳戶,足證張家龍實均知情等語。本署再函詢上開銀行,查悉該帳號客戶確係被告陳文雅,且聲請人之代表人張家龍早於109年9月29日即親自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辦理新增為聲請人公司定期定額轉帳予被告陳文雅之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2023/07/05一楠梓字第00134號函暨申請(變更)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上開置辯聲請人之代表人張家龍均知情乙節,洵非無據。聲請人再議空言爭執始終認為常樂公司是寄賣,直到被告陳文雅離職並以告證7之請款單向聲請人請款,始驚覺有異及被告等人在店內陳列販售「NORTHWAVE」商品,合理懷疑涉有賺取價差之背信行為等語,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自屬個人臆測推斷之詞,實難憑信。

2.上開google帳號係被告陳文雅於2020年8月24日上午8時4分創建,帳戶名稱是沿用巫家宏、巫帛宏早年設立之艾爾特車業之英文名稱,創建當時所留恢復資料之電子郵件apple000000000000il.com、手機號碼0000-000000均是被告陳文雅個人所有,被告陳文雅於2020年10月5日至聲請人公司任職後,為使聲請人之代表人張家龍熟知好記,乃於翌日即2020年10月6日登入更改密碼為聲請人公司之統編,再議所附之聲證1資料係陳文雅變更密碼後,為方便張家龍記住而以小畫家製作成圖示,再郵寄予張家龍等情,業據被告陳文雅於本署到庭供述在卷,且提出該帳戶之個人資訊截圖2紙附卷為憑。是以,原檢察官認被告陳文雅於受雇前申設該帳號,當時雙方並無僱傭關係,僅得認定被告陳文雅將該帳號分享與聲請人公司使用,難謂其無權限使用,縱被告陳文雅於離職後變更該帳號之密碼及內容,亦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相違等情,洵非無據,自難僅憑聲請人公司爭執該帳號名稱為聲請人公司之英文名稱、密碼為聲請人公司統編,即為被告陳文雅不利之認定。

(三)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2人不成立犯罪乙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然經核均不足以認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情事,茲補充說明如下:

1.背信罪部分:聲請人公司與被告2人間存在隱名合夥之合作關係,被告2人就「NORTH WAVE」品牌商品之相關業務,有相當之決策、討論權,且未從中賺取差價,故顯無背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⑴被告巫家宏於警詢時稱:我跟巫帛宏早在聲請人公司成立前

,就已在臺灣經營自行車品牌BIKESOUL,在聲請人公司109年8月成立時,我就在聲請人公司門市1、2樓擺放BIKESOUL的商品販售,如果有獲利,會歸張家龍,因為張家龍當初有說聲請人公司賺錢,會給我、巫帛宏及陳文雅分紅,當時聲請人公司剛成立時沒有太多商品,所以我們很熱情的將我們手邊的資源除了BIKESOUL以外,還有國外的眼鏡品牌、卡鞋等自行車週邊商品都引進投入這間店,張家龍都沒意見,我有和張家龍口頭協定,張家龍也同意我們在聲請人公司銷售我們的資源及商品。我有跟張家龍說過「NORTH WAVE」品牌商品要買斷才能販售,但張家龍不願出錢,張家龍說只要他不出到錢,就可以賣「NORTH WAVE」品牌商品,所以由我去洽談買斷「NORTH WAVE」品牌商品,並與陳文雅共同出資10萬元購買「NORTH WAVE」品牌商品後,放在聲請人公司販售,若有售出,我與陳文雅會向張家龍請款售出的成本,我和陳文雅這麼做是為了要讓聲請人公司賺錢,因為張家龍說過店有賺錢會分紅給我們,我們才希望多一個銷售品牌等語(警卷第3-6、9-10頁);復於偵查時稱:我和弟弟早在聲請人公司成立前,就在台灣經營自行車產業,我們在104年已經成立自己的品牌BIKESOUL,我們沒有使用聲請人公司資源,反而是提供我們的資源給聲請人公司使用,我與張家龍在成立聲請人公司之前都有講清楚,張家龍自己在香港也有從事腳踏車生意,後來因為投資移民才成立聲請人公司,如果我跟聲請人公司有約定的話,我為何還要自掏腰包來繼續經營自己的品牌銷售。我確定有和張家龍說是自行買斷「NORT

H WAVE」品牌商品,放在聲請人公司門市販賣,因為我與陳文雅想增加來客數,從中完全沒有獲利。聲請人公司這家店經營了一年多,都是我跟女友陳文雅在經營,聲請人公司名稱也是我給的建議,經張家龍同意才設立聲請人公司等語(他一卷第96-97、210頁)。自被告巫家宏上開所述,堪認其結識張家龍前,即與胞弟巫帛宏成立自行車商品販售事業,並成立BIKESOUL品牌,嗣因結識張家龍,乃接受張家龍提議,共同經營聲請人公司,且因聲請人公司草創初期並無資源,被告2人遂提供相關產品銷售管道,並引進較多自行車商品放置聲請人公司門市銷售,以增加來客數,用意在於使聲請人公司獲取利潤後,由張家龍與被告2人及巫帛宏共享盈餘。

⑵被告陳文雅於警詢時稱:巫家宏一開始就有跟張家龍說要買

斷「NORTH WAVE」品牌商品,但張家龍不願意出錢,我與巫家宏希望可以借助「NORTH WAVE」品牌的知名度,讓更多人知道聲請人公司,並到聲請人公司門市消費,所以我拿5萬元與巫家宏集資買斷「NORTH WAVE」品牌商品,放到聲請人公司門市銷售,都是由巫家宏和張家龍洽談,我只負責請款及提供帳戶,若有販售「NORTH WAVE」品牌商品,我與巫家宏會拿回貨款成本,並未從中獲利等語(警卷第18-19頁);復於偵查時稱:常樂公司部分是我跟巫家宏2人自掏腰包跟常樂公司購買自行車卡鞋,我們依照常樂公司進價放在聲請人公司寄賣,如果有賺錢,利潤算是聲請人公司的,聲請人公司賺錢後,大家就可以分紅。因常樂公司的貨需要買斷,不願意讓人家寄賣,所以我才跟巫家宏買斷貨品,放在聲請人公司賣,因為張家龍不想買斷。我跟巫家宏是想增加來客數,從中完全沒有獲利,我們是依常樂公司進價放在聲請人公司寄賣,跟常樂公司買斷100元,再賣給聲請人公司也是100元,但如果有出現利潤就會入在聲請人公司帳內等語(他一卷第97頁)。依被告陳文雅上開所述,與被告巫家宏互核一致,渠二人皆係基於欲增加來客數及商品多樣性,俾提高聲請人公司營業額,創造更多分紅利潤,遂向張家龍提議向常樂公司買斷「NORTH WAVE」品牌商品,置於聲請人公司門市寄賣,因張家龍無意出資,被告2人乃徵得張家龍同意後,集資買斷「NORTH WAVE」品牌商品於聲請人公司門市寄賣。

⑶再經檢視張家龍(Ah Lung)與巫家宏間關於議及聲請人公司

名稱命名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以下稱張家龍為「張」、巫家宏為「巫」,他一卷第109頁)顯示:

張:家宏哥,如果開公司,公司名稱叫ABC公司,會不會不

好聽?張:前面打錯字,家宏哥,如果開公司,公司名稱叫ABC公

司,會不會不好聽?巫:哈哈~龍哥還要成立公司行號可以嗎?張:是的!張:你幫我改一個公司名稱好嗎?你之前的叫什麼?巫:要有什麼營業項目呢?張:都是單車運動服……張:你幫我改一個公司名稱好嗎?你之前的叫什麼?巫:我們有一個叫”艾爾特車業”的公司行號,沒什麼在用張:好!艾爾特是英文名嗎?巫:我們用中文而已張:好!!!我想公司名稱不能重複,你覺得用:艾爾特運

動公司 好嗎?或是用艾爾特什麼---公司?巫:艾爾特運動公司 聽起來不錯哦!張:好!一言為定!希望台灣公司註冊可以登記成功,我

回覆方先生,謝謝家宏哥!巫:祝龍哥一切順利⑷自上開對話內容,可認張家龍在台申請成立聲請人公司前,

確曾詢問被告巫家宏之意見,且經被告巫家宏提議將其之前創設之「艾爾特車業」名稱,由張家龍予以命名使用乙情,核與被告巫家宏前揭所述相符。佐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艾爾特車業有限公司」係於104年5月15日設立,而聲請人公司名稱「「艾爾特運動有限公司」則係由張家龍於109年6月24日申請設立(他一卷第105、111頁),益見被告巫家宏確係將其之前所創設之「艾爾特」車業公司名稱提供予張家龍使用,是被告巫家宏前述係基於與張家龍共享銷售資源之意,始與張家龍合作共同經營聲請人公司乙情,堪以採信。

⑸此外,參諸被告巫家宏與張家龍於108年10月18日即聲請人公

司設立前之LINE對話紀錄載以(他一卷第159頁):張:謝謝家宏哥,可能因為台北跟高雄的情況很不一樣,因

為台北的會計事務所做移民服務是很普遍和收同一的費用。方先生應該早跟我說,不用我空等兩個月。我想請問你,對我向你建議合作做的網購生意仍有興趣嗎?頭一年你不用出資也不用出名頭,只是背後幫助但可分利潤,到第二年,你可以自由再考慮繼續合作,如果繼續可以考慮入股,多少無問題,如果沒有興趣繼續,我也可能結束生意,我想請你說說你的想法,你可以下午才告訴我,謝謝你家宏哥!!!巫:龍哥~真的很謝謝您,我對於網購生意也相當感興趣,

我與我弟弟帛宏手邊也有相當多資源,希望也有機會透過您的協助,可以整合在一起銷售,我相信我們的合作一定可以做的很好,我相當期待。

張:我很開心知道家宏哥你的意願,謝謝你!我們下午再

談,感謝!!⑹自上開對話內容,益徵張家龍成立聲請人公司前,即主動向

被告巫家宏提議以共同合作方式經營聲請人公司,並以被告巫家宏第一年無須出資,僅須提供協助,且可共享聲請人公司經營所得利潤方式共同合作,而被告巫家宏亦同意張家龍上開提議,且同意將之前成立關於自行車商品銷售之相關資源與聲請人公司共享及整合銷售,而與張家龍共同合作經營聲請人公司乙情,堪以認定。對此,張家龍固於偵訊時稱:台灣政府要求港籍人士來台設立公司要獨資,且最少要聘請2名台灣員工,我是被告2人的老闆,他們是員工等語(他一請事情卷第182-183頁),然承上述,依張家龍與被告巫家宏間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巫家宏確實提供相關資源予張家龍等情,可認被告巫家宏確係基於與張家龍共同合作方式,與張家龍共同經營聲請人公司,並邀其女友即被告陳文雅共同參與聲請人公司營運,惟因張家龍之港籍身分,其欲在台開立聲請人公司須受有聘僱2名以上台灣員工之限制,益見張家龍及被告2人係因此故始締結僱傭契約。從而,其等具有共同合作經營聲請人公司之內部關係,僅名義上由張家龍擔任聲請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2人則擔任聲請人公司之員工,由於被告2人亦為聲請人公司之經營決策者,是被告2人辯稱係為增加來客數及商品多樣性,藉此提高聲請人公司營業額,創造更多分紅利潤,經向張家龍提議向常樂公司買斷「NORTH WAVE」品牌商品置於聲請人公司門市寄賣未果,被告2人乃徵得張家龍同意,集資買斷「NORTH WAVE」品牌商品於聲請人公司門市寄賣乙節,足堪採信。

⑺承上所述,被告2人係與張家龍共同決策經營聲請人公司,被

告2人之身分並非僅係聲請人公司之員工,而與張家龍存有共同合作之隱名合夥關係,況張家龍主張被告2人買斷「NOR

TH WAVE」品牌商品置於聲請人公司販賣之行為,有居中賺取價差乙情,均未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詞,且將被告陳文雅於雄高分檢所提出之常樂公司銷售明細表、原始進貨郵件等證據,與聲請人公司所舉告證7之請款單相互比對,被告2人確實僅係向聲請人取回其等購買常樂公司商品之成本(詳細比對結果如附表所示),是聲請人公司以此為由,而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成立背信罪,無足採憑。

⑻另聲請人公司聲請函詢常樂公司提出被告2人於109至111年間

向該公司購買「NORTH WAVE」品牌商品之產品明細、售價、購買單據及經銷契約部分,因卷內已有前述常樂公司銷售明細表、原始進貨郵件、請款單等證據,可就被告2人並未從中賺取價差此一待證事項加以證明,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2.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聲請人公司固主張被告陳文雅僅係代該公司代為申請google帳號及密碼,並非該GOOGLE帳號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陳文雅離職後擅自變更該帳號之密碼等內容,非但影響聲請人公司之商譽,亦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語。惟承前所述,被告2人與張家龍間係共同合作經營聲請人公司,經檢視聲請人公司使用之本案google帳號,係由被告陳文雅於109年8月24日上午8時4分創建,帳戶名稱則係沿用被告巫家宏早年設立之艾爾特車業之英文名稱,申請當時所留恢復資料之電子郵件apple000000000000il.com、手機號碼0000-000000等資訊,均是被告陳文雅個人所有,有上開帳戶之申請設立資料在卷可憑(他一卷第125-129頁)。對此,被告陳文雅亦於偵訊時稱:GOOGLE搜尋引擎是我個人的帳號,我為了要增加來客率及曝光率,且當初一直把張家龍當好朋友才跟他共享我個人的GOOGLE帳號,設定為聲請人公司使用的地標,並不代表這個GOOGLE帳號是聲請人公司所有,我離開聲請人公司後將該帳號改為我個人使用的密碼,這是理所當然之事等語(他一卷第97頁),堪認該GOOGLE帳號之所有權人確屬被告陳文雅,而非聲請人公司,縱使被告陳文雅曾將該帳號分享與聲請人公司使用,亦難謂被告陳文雅即放棄該帳號之使用權,且無礙於被告陳文雅仍係該帳號實際所有權人之身分,縱被告陳文雅離開聲請人公司後,逕自變更該帳號之密碼及內容,亦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相違,是聲請人公司主張被告陳文雅離開聲請人公司後擅自變更該GOOGLE帳號之密碼,及變更聲請人公司之資訊等情已構成妨礙電腦使用罪,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公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表:

貨品編號 品名 原始進貨郵件所載進貨價格(112上聲議字第1325號卷第33-46頁) 明細表所載銷售日期及成本 (112上聲議字第1325號卷第32頁) 告證7請款單所載單價 (111他字第3622號卷第49頁) CX00000000-0000 NW環義冠軍極限Pro公路車鞋 新臺幣(下同)7125元 2022年2月10日 7125元 7125元 CX00000000-0000 NW環義冠軍極限Pro公路車鞋 6799元 2022年1月21日 6799元 6799元 CX00000000-0000 NW風暴單旋公路車鞋 2085元 2022年1月23日 2085元 2085元 CX00000000-0000 Northwave OutCross車鞋 1875元 2022年2月21日 1875元 1875元 CX00000000-0000 Northwave OutCross車鞋 1875元 2022年2月26日 1875元 1875元 CX00000000-0000 NW2022跨界單車騎行鞋 2475元 2022年2月24日 2475元 2475元 DX00000000-00L NWF*CK,COVID棉襪 無資料 2021年8月12日 412.5元 412.5元(1雙)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