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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具保 人 吳駿卿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111年度執字第3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吳駿卿因涉犯運輸毒品罪(聲請書誤載為偽造文書罪)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並經檢察官准許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式中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

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核屬被 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為處分,故具保責任之存否,應以具保人所具保案件之罪責判斷,若被告係因另罪逃亡、藏匿之事實,並不等同所具保案件之罪責亦有逃亡、藏匿之情,自不得據以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㈠查被告前因涉犯運輸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所涉

上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而命准以提出5萬元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嗣由被告即具保人提出保證金5萬元以代羈押,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08年2月24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為憑,足認前開具保保證金係供被告涉犯前揭運輸毒品案件替代羈押之用無訛。

㈡嗣前揭運輸毒品、公務員包庇走私、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

約賄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行部分(合併下稱甲犯行),與被告另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下稱乙犯行)等案,於108年10月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甲、乙二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有異,而分論併罰,並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2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甲犯行部分仍判處有期徒刑11年、乙犯行部分則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81號撤銷前審判決,並發回更審,再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判決,甲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年,其餘上訴駁回,而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乙犯行部分,業於111年6月21日判決確定,至被告所犯運輸毒品等甲犯行部分現上訴最高法院且尚未審結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以被告所犯乙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經傳喚、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云云;惟本件具保人係因被告所犯運輸毒品等甲犯行部分為被告具保,然此甲犯行部分尚未確定,復與被告所另犯乙犯行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既查無因運輸毒品等甲犯行部分有逃亡、藏匿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被告另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乙犯行部分未到案執行,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為被告所犯運輸毒品等甲犯行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