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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1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志偉具 保 人 康鄧春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康鄧春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康鄧春桃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採行監獄行刑法第62條第1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依第1項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至第4項、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第111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115條、第116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退保、第121條第4項准其退保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7條、第418條第1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3、4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保外就醫,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於111年1月4日釋放出監。嗣因受刑人病況穩定,已無保外醫治之需求,乃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下稱高雄戒治所)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8月17日前向橋頭地檢署報到返所執行,然受刑人未於前揭期日報到,法務部矯正署即依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112年8月30日法矯署醫字第11201761300號函文廢止受刑人之保外醫治核准,高雄戒治所即檢具相關資料送請橋頭地檢署依法辦理,前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確認屬實,首堪認定。

㈡其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12日到案執

行,同時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之旨,上開傳票及通知已於112年9月18日合法送達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延至112年11月1日始檢附診斷證明書向橋頭地檢署遞狀聲請暫緩執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7日發函回覆受刑人不准暫緩執行,並告知刻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代為對受刑人執行拘提中,應速向嘉義地檢署報到執行,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得依法聲明異議等情,有橋頭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暨送達證書、暫緩執行聲請狀(暨其上收文章)、橋頭地檢署112年11月7日函文、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可參。

㈢受刑人雖另於112年11月7日再行寄送診斷證明書至橋頭地檢

署,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頰粘膜惡性腫瘤術後,皮瓣感染,牙周病」、「病患因上述疾病,建議門診拔牙及局部清瘡手術治療」等語,未見有何住院手術治療之急迫性,且除該診斷證明書外,受刑人未再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提出該資料之用意供檢察官參酌,自難認受刑人前經法務部矯正署廢止保外醫治核准後,有新生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所列「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等法定入監除外或停止執行事由,亦無從回溯追認其於112年10月12日未遵期到庭有何正當理由。

㈣有罪處刑判決既經確定,除非有監獄行刑法所列載基於人道

價值之法定例外情況,否則受刑人即須接受刑罰之執行,不容其以自認不適宜執行之諸事由抗拒。而本案受刑人無正當理由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在先,逾到案期日後始提出之暫緩執行聲請及單純遞送診斷證明書之行為,前者業經檢察官函覆不予准許,後者亦未獲准許之通知,自均不影響原已合法傳喚、拘提執行之效力,於不存在可免報到執行之信賴情況下,自無從解免其到案執行之義務。

㈤綜上可知,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且受刑人、具保人現均無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情形一節,亦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