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被 告 陳忠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忠和係受朋友「曾聖恩」欺瞞,以要替被告創造公司進出金流以利日後企業貸款之話術,誘使被告成立盈成國際有限公司,並提供該公司帳戶供曾聖恩製造金流紀錄,甚至替曾聖恩提領大筆現款後交由曾聖恩或伊所指定之人,淪為該犯罪集團中之車手及人頭帳戶角色,然被告遭拘捕後,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訊問時均已認罪,相關證物亦均遭扣押在案,且被告已就曾聖恩年籍指認明確,曾聖恩現亦遭拘捕到案而在羈押中,被告亦於警詢筆錄中配合檢警偵查並供出其他共犯及上游,皆未有妨礙偵查或掩蓋共犯之情事,絕無隱匿共犯之虞,且上游中之「舒服」、「小何」等人均與被告未曾謀面,亦不相識,無從知悉渠等真實身分,亦無從聯繫,況依被告立場,絕無可能再私下與曾聖恩之集團有所聯繫或有任何干擾偵查作為之情事,否則無異使自身於法律上陷於更不利之地位,故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羈押之原因存在,爰聲請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縱認有羈押之必要,亦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涉犯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而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或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
書所載卷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嫌重大,且有共犯尚未全部到案,參以被告先前於群組中有商討如何應對偵查之情形,又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證述、帳戶交易明細等卷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夥同其餘共犯,於短期內為本案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雖係擔任車手角色,然提領款項屢屢高達上百萬元,金額甚鉅,足認其於詐欺犯罪集團中受到相當信任,參與犯罪集團之程度難認輕微,又縱被告主要聯繫窗口之詐欺集團成員曾聖恩已遭收押,然被告既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從事本案詐欺行為,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自有再參與其他詐欺集團或另起爐灶之可能,參以被告於群組中曾有商討如何應對偵查之情形,有事實可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況被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非僅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侵害甚鉅,對社會治安、秩序危害亦屬重大,影響非輕,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為免被告再犯及串證,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聲請意旨雖陳稱被告已有固定工作,且始終配合偵查,並
無勾串共犯、證人或偽造、變造證據等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當時,本有固定工作,卻仍因想多賺錢清償債務而涉犯本案,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7頁),則尚難以此為由,逕行排除被告再犯之可能性。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前揭犯後態度,僅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業已定期行準備程序,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前揭所述,均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