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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0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05號聲 請 人 王慶義送達代收人 蔡佳渝相 對 人 王施金桂

主 文選任王慶義(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王施金桂(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對李進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程序,為王施金桂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慶義為相對人王施金桂之子,而李進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進學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進學路與茄萣路二段之T字型交岔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貿然違規左轉,適有相對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茄萣路二段311號由北向南駛來,雙方發生碰撞,致相對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額葉顳葉枕葉硬腦膜下出血1.2公分合併中線偏移0.7公分;又相對人自車禍後尚未清醒,可能成為植物人,並無訴訟能力,相對人尚未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係一等親直系血親,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與李進福發生車禍導致相對人受有上開傷害,相對人現仍昏迷無訴訟能力而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復經核閱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刑事案卷屬實;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亦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則聲請人因相對人對李進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