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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60號聲 請 人 馬瑞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娟姿、翁寶首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54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54號被害人,聲請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以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相關之資訊。

二、被害人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前段、第7點定有明文。又按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同,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有明定。依該第2點之立法理由說明「鑑於本平台係在起步階段,且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目前係以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之被害人,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害人,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得聲請之。」可知,得依此規定提出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聲請之案件類型,原則限於起訴罪名為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重大案件;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為限。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翁寶首經檢察官認分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嫌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54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雖為本案被害人,然本案被告2人被訴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非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規定之「殺人罪、重傷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之特定案件類型,亦與前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之說明,認為其他案件係指案件具有社會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之性質不合,是聲請人尚不符合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服務特定案件類型之聲請人資格。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裁判日期:2023-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