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毓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48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以一一二年度執字第四八三三號不准受刑人王毓傑易科罰金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毓傑(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給予陳述意見法理,執行檢察官應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機會,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權、訴訟權之意旨,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未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機會,即逕對其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其程序自有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予裁定撤銷該不當執行指揮,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等語。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旨在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當之決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檢察官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使,特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之易刑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自由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他案在監執行而本案擬接續執行者,應通知該受刑人得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曉諭先聲請易科罰金,如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應曉諭另聲請易科罰金,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5款前段、第14點第3款及第6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執行機關須先通知受刑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曉諭其先聲請易科罰金,繼而製作訊問筆錄暨審核相關資料後,再行簽報執行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倘執行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亦應曉諭其另可聲請易科罰金,若未聲請易科罰金前,即製作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要非容許執行檢察官剝奪受刑人聲請及事前陳述意見之權利。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先後以①112年度交簡字
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2月18日確定。②112年度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6月5日確定。③前開2案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下稱甲案),甲案有期徒刑4月部分,則於112年7月11日起執行在案。而受刑人於112年4月16日另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9月20日確定(下稱乙案),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112年10月20日核發112年度執峻字第4833號執行指揮書(甲),自112年11月11日起,接續甲案執行乙案之有期徒刑5月,迄至113年4月10日始執行完畢,而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乙案等節,有各該裁判之正本或檢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峻字第4833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就乙案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因酒駕公共
危險2案乃在監執行中(即甲案),且乙案為受刑人2年內第3犯酒駕,如再予易科罰金顯難維持法秩序為由,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案經陳核後,執行檢察官逕對受刑人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接續於甲案執行,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開執行指揮書附卷可考,惟遍查卷內並無執行檢察官提訊受刑人到庭(或以遠距視訊方式),或以其他各類方式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一情,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足見執行檢察官並未訊問受刑人是否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事前亦無任何予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對其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甲案執行,自有程序上之瑕疵,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再者,受刑人乙案為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接續於甲案執行,然上開執行指揮書處分未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5款前段、第14點第3款及第6款前段規定,通知受刑人得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或由執行科事前通知受刑人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繼而訊問製作筆錄並審核相關資料後,再行簽報執行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即使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亦應曉諭另聲請易科罰金。
㈢準此,本件執行檢察官就乙案核發之112年度執峻字第4833號
執行指揮書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受刑人請求本院准予易科罰金一節,然刑罰之執行本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程序辦理後,就受刑人之一切情狀妥適判斷,據以決定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