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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1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8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莊偉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48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偉宏(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判決確定(下稱本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4815號案件執行時,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然異議人罹患胃惡性腫瘤須定期回診及用藥,請求撤銷執行處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惟仍須以其裁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及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85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見解同為易刑處分之易服社會勞動所適用。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判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該案經移送橋頭地檢執行後,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8日先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事由則載為:前因故意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將記載「異議人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至本署報到。經本署審核,擬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須發監執行。台端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5日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之執行傳票並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再於112年11月7日至該署陳述意見,表示:我有胃癌,我有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後該署於112年11月15日以橋檢春屹112執815字第1129053663號函送達異議人,說明:本件因前有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認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台端所述有胃癌之身體健康事由,非審核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倘有就醫需求應向矯正機關提出,而重申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行案卷無訛。

(二)從而,檢察官為執行傳票前,雖未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然嗣後異議人已以言詞陳述之方式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提出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供檢察官衡酌,而檢察官亦有說明駁回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審酌異議人陳述具體完整情事所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後,否准異議人之執行指揮程序,其所審酌之事項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間具有合理關連性,認事亦無違誤;又行為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異議人個人自身及家庭因素等之考量,檢察官所應考量者,係國家對異議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審酌後所為裁量並未超越法律授權範圍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既已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相關規定衡量異議人之情狀,綜合裁量後據以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盡異議人之程序權利保障,程序合法,裁量結果亦無不當或違法,本院即應予尊重其裁量結果。是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