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弼勛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2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弼勛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2號)已經無罪判決確定,然同一告訴人又於112年6月濫行告訴,為引用上開案卷內告訴人所為之不實證述等重要資訊,得以在另案偵查案件中提出有利主張以及提出另案誣告告訴,爰聲請將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2號法院審理期間之歷次筆錄影本付與聲請人等情。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之受判決人,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又依上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仍得聲請,然上開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准許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利,係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目的而生,舉例而言判決確定後針對本案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因而所謂「訴訟目的之需要」應僅限於本案訴訟之目的,始賦予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付與本案卷內卷宗及證物影本。然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經本案無罪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給付本案卷證資料,係以另案偵查案件所需為由,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本案卷證影本,顯非就本案訴訟目的之需要,且本案與另案為不同之訴訟案件,聲請人也未釋明本案審理期間之筆錄與另案之關聯性為何,又聲請人要對另案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應以告訴人另案之陳述內容為斷,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理由難認有訴訟上之正當需求,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相關卷證影本,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芸葶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