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崑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5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2年1月7日橋檢和峴字第1129000812號函(下稱本案否准函)否準聲明異議人李崑德(下稱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理由僅泛稱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且3次犯酒駕等情,足認異議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未就法務部審核標準作具體之回應,且未就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核准聲明人易服社會勞動,指揮執行有瑕疵可指;異議人於本案係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晚間11時許在自家住處飲用藥酒後就寢,未料於翌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小貨車上路,仍殘留酒精濃度每公升1.22毫克,而此事件距離異議人前案酒駕行為已逾3年,符合法務部審核標準,應符合易科罰金要件,惟檢察官未詳酌法務部標準,逕行認定不准易科罰金,難令人心服口服;此外異議人於本案後已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准予易科罰金已足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本案判決係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顯示原審法官也認為異議人就本案可易科罰金;請撤銷執行命令,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惟仍須以其裁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及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85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橋頭地檢函文,其載明:「台端具狀聲請111年度執字第4599號案准予易科罰金一事,歉難准許」等語,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否定異議人得受易科罰金利益之指揮命令,故此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即本案否准函)。
五、關於檢察官作成本案否准函及本案執行之經過:㈠異議人於110年12月18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小貨車,不慎
碰撞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並因而受有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救治,嗣警據報前往該醫院,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2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有本案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橋頭地檢檢察官前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年度執字第4599號
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入監執行,異議人就該次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本院認檢察官指揮程序有瑕疵而於111年12月7日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72號裁定撤銷該次執行命令。
㈢嗣異議人於111年12月27日具狀向橋頭地檢聲請易科罰金(
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323號),檢察官則於111年12月29日傳喚異議人到庭陳述意見,異議人並當庭表示:我無法代謝酒精,案發時我整個人都暈眩了,我因本案戒酒了,並在義大醫院看戒酒門診,我自營營造公司,需照顧員工及三名子女,一名子女還在就學中等語(111年度執字第4599號卷),使異議人行使表示個人事由供檢察官衡酌之權利,於上揭庭期後,檢察官亦於112年1月7日以函文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即本案否准函),函文內容略以:本件係異議人歷年第三犯酒駕案件,第一案於104年6月28日,當時駕車與行人發生擦撞,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第二案於106年2月4日,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又於110年12月18日再犯本案酒駕犯行,且肇事碰撞路邊停放車輛,足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又異議人本案酒測值達每公升1.22毫克,對公共安全造成危險,並發生車禍實害,本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均顯難以維持法秩序。異議人雖主張身體因素無法代謝酒精,但此部分並無任何醫學或科學證據佐證;而異議人所陳述之家庭、經營公司因素,並非審核是否易科罰金之事由;另異議人雖自陳已參加酒精戒除治療,然此部分僅為犯後接受相關治療之情形,難以認易科罰金得收矯正之效,故本案難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另擇定異議人應於112年2月2日到署執行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99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異議人嗣於112年1月14日具狀橋頭地檢聲請展緩執行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則於112年1月19日於進行單批示異議人以相似理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理由如本案否准函內容所載,改訂3月初到案執行等語(112年度執聲他字第41號卷)。
㈣以上足認檢察官就本案之執行與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與易
服社會勞動,確已審酌異議人到庭陳述意見、書狀理由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後,始做成本案執行命令及本案否准函,程序上已無瑕疵可指。
六、異議駁回之理由:㈠異議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交簡字第4787號判決判處有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再因本案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執行檢察官參考異議人上開前科犯罪紀錄,考量其本件酒
駕行為對於道路安全之危險實害情狀,並就其酒測值、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前案間隔時間、事後方接受酒癮治療等相關具體情狀,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認異議人不適於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乃本其法律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並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合義務性裁量,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又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
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則前揭異議意旨以原判決已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由,質疑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或易服社會勞動,顯屬無據。
㈣另按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5年3犯」原則)。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又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歷年3犯)不准易科罰金,橋頭地檢署據此制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規定受刑人如係「歷年酒駕3犯」或「3年內2犯酒駕者」,均不得易科罰金。查本件既已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經異議人提出個人特殊事由後,檢察官仍參酌前揭標準,並針對本件具體個案認為業已符合前揭標準所示「歷年3犯」之情形,復綜合考量異議人之犯罪特性、動機、情節及特殊事由等事項後,依法為本案否准函,維持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其裁量就實質正當程序上,亦已依個案之具體情形,依實現現刑罰權、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為妥適裁量。
七、綜上所述,本案業經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