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忠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更字第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忠憲(下稱受刑人)前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後遭法務部矯正署以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為由撤銷假釋,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執行殘刑,然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係因病住院而未報到,亦已檢附診斷證明書並向觀護人報到,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違反程序正義,又依法若不符撤銷假釋處分,固應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之10日內提起復審,然該救濟方法形同虛設,爰對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準此,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 項規定,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不當而有不服者,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處理;至受刑人對於假釋撤銷後,以「檢察官對該殘刑執行之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仍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惟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

度審訴字第1043號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確定,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甲乙兩案接續執行,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111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2度未依規定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到,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法務部矯正署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於111年12月30日撤銷其假釋,該撤銷假釋處分通知受刑人時並載明:「救濟方法: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37條規定,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內向本署提起復審」,檢察官遂依上開假釋撤銷處分,以112年度執更字第74號案件分案執行,並於112年1月9日寄發執行傳票與受刑人,通知受刑人上開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乙事,命受刑人於112年2月9日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到並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傳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7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受刑人之假釋既經法務部撤銷,檢察官憑合法有效之

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執行受刑人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其指揮命令核屬正當;受刑人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就本件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受刑人以此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而執行殘刑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以前揭情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