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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伊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5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伊鈞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隱匿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之本院一一二年度易字二六五號之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及本院卷宗之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轉拷之光碟。

李伊鈞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錄影光碟內容,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伊鈞(下稱聲請人),請求交付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本院卷卷宗之影本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遭告訴人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65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付上開案件卷宗資料之影本,尚非無據,本院自得隱匿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部分後,准許付與聲請人上揭所請求之卷證資料。又聲請人所請求之證據資料尚包含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而上開錄影資料尚攝錄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在場之人,為免其等隱私資料遭揭露,因此受有損害,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