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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傅至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提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提字第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傅至偉(下稱受刑人)前因聲請提審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提字第23號裁定駁回,而本院雲刑佳112提23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如有其他抗告理由書狀補呈請逕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遞送」云云,乃遊走法律邊緣,對受刑人有利不利均未注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並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入監服刑,且受刑人是因羈押期間再轉執行,即檢察官係依法執行受刑人上開確定判決所處之徒刑,受刑人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並非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提字第23號裁定駁回受刑人提審之聲請,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71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裁定2份在卷可查。受刑人陳詞本院雲刑佳112提23字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不當,參照上開說明,並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復受刑人並未指摘檢察官於該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