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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宥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88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本院准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宥芃(下稱被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被告已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出抗告,雖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亦有適用。是於尚未收到抗告裁定前,檢察官不應執行觀察、勒戒,被告為維護己身權益,以免執行後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通訊自由、財產權遭到無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針對不服觀察勒戒裁定,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前述規定,是被告如對於本院令其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時,除提起抗告外,亦得向原審法院即本院或抗告法院聲請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以維護自身之權益。但此規定係於原觀察、勒戒處分之原因尚待查明時,為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而設,並非漫無標準,亦非只要抗告即可以停止執行,要屬當然。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

本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出抗告,目前仍在抗告程序中,此有上開裁定、被告檢附之刑事抗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抗告不停止執行」既屬法律原則,例外要停止執行,亦應遵循「例外從嚴」之要求,否則無異架空法律之原則規定。

㈡又觀諸本件被告確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且檢察官亦於聲請

觀察、勒戒時載明認為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詳如本案裁定所示),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其他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即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行使,若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有重大明顯瑕疵,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參諸本案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理由,亦即認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中經緩起訴處分後,曾有未配合醫院療程以及曾未配合至地檢署接受約談、採尿監督等情形,客觀上核與卷內事證所示大致吻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裁定之卷證核閱屬實,是檢察官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或有重大明顯瑕疵,亦無停止執行之例外情形。何況被告對於本件若未停止執行,具體而言究竟有何不可回復之損害,並未加以釋明,遑論本案檢察官目前亦未在本案裁定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先予執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自難僅以被告已對本案裁定提出抗告,即認為有停止執行之正當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裁判案由:停止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