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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13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3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翁啟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沒字第825號、112年度執沒字第1452號、112年度執沒字第7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下列執行案件執行沒入受刑人之保管金:㈠案號111年度執沒字第825號:該案係執行受刑人經判決沒收確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於民國112年6月初扣款保管金8000多元。㈡案號112年度執沒字第1425號:

該案係執行受刑人經判決沒收確定之犯罪所得2600元。㈢案號112年度執沒字第725號:該案係執行受刑人經判決沒收確定之犯罪所得1000元。茲因受刑人目前在監服刑,除領取監所勞作之勞作金外,並無其他經濟來源,但受刑人之保管金來源,乃源自受刑人之親屬寄予受刑人購買日用品及生活所需之用,由於受刑人之親屬並非本案當事人,故保管金不得成為執行扣款標的,橋頭地檢署應僅得執行受刑人之勞作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至於受刑人在監所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於其額外收入;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有之金錢或其親友所贈與、出借以供受刑人在監所使用之金錢,此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另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監獄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甚而准許受刑人得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且應隨時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行刑法第46條至第66條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其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存入之其他款項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受刑人在監執行,獄方既已供應膳宿,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資源,亦不可能扶養其親屬,則其顯無大筆開銷可能,所需日常生活用品之金額應屬不多,故前開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於刑事執行中應解釋成「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即可,而法務部矯正署前就「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事,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說明:「二、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三、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旨可考。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06號、112

年度簡字第1267號、111年度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分別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小金剛1台(價值1萬2000元)、油壓發電機1台(價值1萬5000元)、大台打石機2組(價值3萬元)、小台打石機2組(價值1萬6000元)、行動電話1支(價值2萬6000元)、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件確定後,經橋頭地檢署辦理執行,檢察官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於①112年5月16日以橋檢春崗111執沒825字第1129021964號函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於7萬3000元之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至橋頭地檢署國庫專戶辦理沒收;②112年9月15日以橋檢春崗112執沒1452字第1129043775號函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於2萬6000元之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至上開專戶辦理沒收;③112年11月1日以橋檢春崗112執沒725字第1129050674號函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高雄第二監獄,於1000元之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至上開專戶辦理沒收。嗣上述第①案部分,經高雄戒治所於112年5月17日以高戒所總保字第11204004840號函回覆:受刑人個人保管金餘1萬1018元,酌留其在所生活費用,於112年5月17日自受刑人保管帳戶扣除保管金8018元並匯入指定專戶等語,其餘第②、③案部分,均經高雄第二監獄函覆: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低於或僅達3000元,均無法辦理扣款等情,有前揭判決、函文附卷可稽,此經本院依調取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825號、112年度執沒字第1425號、112年度執沒字第72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在監所保

管帳戶內之勞作金、保管金,不論係受刑人作業之額外收入或親友對受刑人之救濟捐贈,該等金錢存款之性質上均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追徵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是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裁判而以受刑人之財產即保管金為強制執行標的,核無不當。受刑人徒以其遭扣款之保管金8018元係親屬給予,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之執行標的,尚有誤會。再觀諸上揭指揮執行沒收函文內容,業已明白揭示監所依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應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將餘款會送該署辦理。又受刑人現於監所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且執行檢察官已每月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之需,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則檢察官前開指揮監所依此標準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餘款資為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虞,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執行指

揮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