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榮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榮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榮財因違反森林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不同,犯罪時間相隔約4月,彼此互無關聯相似,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3 月3日 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1106號 111 年5 月6日 同左 111年6月10日 2 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0年10月27日 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111年8月24日 同左 111年10月12日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