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陳冠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112年度毒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冠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然法務部於民國112年2月7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建立較嚴格之標準,可能造成評估有繼續施用傾向時有不同結果,亦會影響法院對應否裁定之結論,故請停止強制戒治。如有合於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本於職權停止,請准裁定撤銷強制戒治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5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其評分標準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5分、「臨床評估」28分、「社會穩定度」2分,上開各項目之靜態因子評分小計57 分,動態因子評分小計8分,總分65分(各項目詳細評分詳如聲請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經綜合判斷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核閱無訛。
㈡有關法務部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該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如有合於刑法第2 條第
3 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以資救濟。
㈢聲請意旨雖謂:法務部既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云云。然查,該紀錄表在110年3月26日後並無修正,且受處分人係適用110年3月26日版本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受處分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受處分人所謂業已修正標準故應重新評估之情。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