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睿麟選任辯護人 李勝琛律師
魏志勝律師葛光輝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睿麟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後,撤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如附表所示函之扣押命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檢察官就聲請人即被告劉睿麟(下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除被告前經搜索扣押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95萬6,000元及繳回之820萬4,357元外,並扣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然被告如附表所示4帳戶目前存款餘額總計已高於檢察官就該等帳戶欲扣押之33萬9,643元甚多,請准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繳納擔保金33萬9,643元後,撤銷對該等帳戶之扣押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而所謂「適當」,係指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有相當理由可認有情況急迫,且有立即扣押被告帳戶內款項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3項規定,於111年2月14日以附表所示3份函文,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及兆豐銀行之臺幣及外幣帳戶逕行扣押(帳戶款項均准進不准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向本院陳報,而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附表所示橋頭地檢署函文、中國信託銀行111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6406號函及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永豐銀行111年2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10214174號函、橋頭地檢署與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銀行承辦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單、橋頭地檢署111年2月17日橋檢信雨景111偵1979字第437號陳報函、本院111年2月21日橋院嬌刑巳111急扣1字第1119001526號准予備查函(見偵二卷第395頁至第419頁)、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0554號函及112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79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聲二卷第7頁至第253頁、第259頁至第553頁)、永豐銀行112年2月2日作心詢字第1120119141號函及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聲二卷第557頁至第566頁)、本院112年2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聲一卷第59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急扣字第1號卷無誤,有該卷宗影卷在卷可參。
㈡被告本案涉嫌獲取之犯罪所得共1,050萬元【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三㈢所載同案被告李永浩指示惟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惟原公司)會計於111年1月7日匯與被告之300萬元,加上李永浩替被告代墊之私人費用及指示惟原公司會計於111年1月21日匯與被告之134萬3,600元(共計140萬元),加上李永浩111年1月25日交與被告之1,400萬元扣除被告同日轉交與同案被告徐漢之790萬元所餘610萬元】,除經犯罪偵查機關於111年1月26日上午8時16分許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住處扣得共195萬6,000元(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所示100萬元+編號4-2所示77萬元+編號4-11所示18萬6,000元=195萬6,000元),及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偵查中繳回之820萬4,357元外,並經檢察官以附表所示函文自被告帳戶扣押33萬9,643元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業經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050萬元明確(見起訴書第131頁至第132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對檢察官上開犯罪所得之計算及沒收表示無意見(見聲一卷第38頁),並有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見聲二卷第537頁至第539頁)、對被告前揭住處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181頁至第191頁)、被告繳回820萬4,357元犯罪所得之橋頭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五卷第615頁至第616頁)、附表所示橋頭地檢署函文在卷可參,而堪認定。
㈢由上開所述,可知檢察官以附表所示函文扣押被告附表所示
中國信託銀行及永豐銀行之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無非為保全將來對被告犯罪所得中33萬9,643元沒收之執行。然查,被告本案遭扣押如附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餘額55萬1,871元)及外幣帳戶(餘額美金2.45元、加拿大幣0.86元、南非幣49萬9933.18元、人民幣9,418.12元)、附表編號2所示永豐銀行臺幣帳戶(餘額12萬0,952元)及外幣帳戶(餘額加拿大幣4,879.14元),存款餘額總計已遠超過檢察官扣押此些帳戶所欲保全之犯罪所得33萬9,643元,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9795號函暨檢送之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見聲二卷第259頁、第547頁、第551頁、第577頁、第611頁、第631頁、第633頁)、永豐銀行112年2月2日作心詢字第1120119141號函及檢送之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永豐銀行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見聲二卷第557頁、第563頁、第566頁)附卷可稽。而檢察官就被告本件聲請亦表示若被告繳納33萬9,643元作為犯罪所得沒收之擔保,則其犯罪所得已全額查扣,其附表所示臺幣及外幣帳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性,同意撤銷對該等帳戶之扣押等語(見聲一卷第39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第61頁及第79頁檢察官回覆本院徵詢之意見)。是本院審酌檢察官當初扣押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既係為保全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33萬9,643元部分將來沒收之執行,而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復考量被告附表所示帳戶目前存款餘額總計已遠大於扣押該等帳戶所欲保全之金額,若被告繳納足以保全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執行之擔保金,既能達到相同之保全目的,即無再以扣押該等帳戶作為保全手段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提出33萬9,643元擔保金後,撤銷橋頭地檢署如附表所示函之扣押命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姚怡菁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表】編號 金融機構 扣押命令 扣押帳戶 1 中國信託銀行 橋頭地檢署111年2月14日橋檢信雨景111偵1979字第381號函 (見偵二卷第395頁至第396頁)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帳戶) 橋頭地檢署111年2月14日橋檢信雨景111偵1979字第388號函 (見偵二卷第401頁至第402頁)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帳戶) 2 永豐銀行 橋頭地檢署111年2月14日橋檢信雨景111偵1979字第389號函 (見偵二卷第399頁至第400頁)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