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8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蔡文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文琳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遭扣押在案,而該車係其於民國107年4月間所購得,且該車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案自用小客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稱:「
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 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 ,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 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 第2項。」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再者,為達遏止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29號、108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蔡文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上開自用小客車,有該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付卷可按。且前揭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上開扣案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並於本案涉案
期間前之107年4月間即購得等語,然查上開扣案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汪碧玉」名下,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第21頁),且聲請人所提出證物1之上開扣案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所記載之車主亦為「汪碧玉」,而非聲請人,有該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第11頁),是並無法證明上開扣案自用小客車為聲請人所有;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得以證明上開扣案自用小客車係其出資購買取得之相關資料,故尚難認上開扣案自用小客車係聲請人所有。
㈢又聲請人為玉財有限公司(下稱玉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
告汪碧玉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上開扣案自用小客車亦登記在汪碧玉名下,渠等自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提供汪碧玉、玉財公司等銀行帳戶為被告蔡居安及JIAPAY洗錢集團收受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佣金即犯罪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4,968,650元(=汪碧玉帳戶657,270元+玉財公司帳戶14,311,380元、見起訴書附表5-3、5-4、院一卷第75、113頁、院二卷第45至47頁),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依前揭起訴意旨,上開扣案自用小客車固非可為證據之物;惟聲請人本案所涉犯之犯行、其犯罪所得及上開扣案自用小客車究係何人所有,均尚待本院審理調查釐清,且檢察官亦具狀表示,上開扣案自用小客車,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保全追徵,並無逾越比例原則,故為預防聲請人日後規避追徵其犯罪不法所得,是於目前本案審理訴訟進行之程度,認尚不宜逕予發還。則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扣案自用小客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然衡以上開扣案自用小客車久未行駛充電,恐喪失毀損或減
低價值,致生損害權利人遭扣押之財產總值,本院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認上開扣案自用小客車之權利人若得提供足以擔保本案將來可能追償犯罪所得之金額,尚非不宜撤銷上開扣案自用小客車之扣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