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6號聲明異議人 陳明德即受 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2年度執字第3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明德(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316號執行命令(兼傳票,下稱執行命令)指揮應於112年4月27日入監執行,然聲請人犯後坦承犯行,痛切陳詞深知悛悔,策其自新。家裡尚有智商不足孩子,大大小小事,須由聲請人一手扛起,長期照顧智障兒壓力之下,無形中精神、體力漸漸負荷不了;且有人要購買受刑人之不動產,價金等細節均已談妥,雙方近日準備簽訂買賣契約書,需聲請人本人參與,始能土地買賣成交移轉登記,對買家有一個保障,惠請准暫緩執行,俾雙方能順利完成土地買賣交易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審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於112年2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其內註明:「本件酒駕為歷年第4犯,第3犯在本署社會勞動中,又再犯本件,漠視法規及公共安全,經審核本件不得易科罰金,需發監執行。台端如仍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陳報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併科罰金部分可繳納。」,傳喚其應於112年3月23日14時至該署報到入監執行,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姊夫於112年2月8日收受執行命令之送達後,受刑人於112年3月23日到案陳稱:其業已離婚、兒子現年20歲,就讀正修科技大學,被鑑定有學習障礙,需靠受刑人照顧生活及接送上下學,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經檢察官審核後,以112年3月31日橋檢和嵐112執316字第1129014828號函復受刑人略以:本件為受刑人歷年第4犯酒駕案件,且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29日,乃受刑人執行第3犯酒駕案件社會勞動期間再犯,顯見毫無悔意,且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受刑人所述家庭照顧子女因素,非審核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事由,經審核仍不准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需發監執行等節,予以否准,並再次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4月27日14時至該署報到入監執行,受刑人於112年4月10日收受上開函文及執行命令之送達後,受刑人再以前揭土地買賣事由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審核後,以112年5月4日橋檢春嵐112執聲他337字第1129019871號函復受刑人所述買賣不動產等理由,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等節,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有橋頭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足見檢察官於初次作成指揮決定前,雖未通知受刑人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受刑人於該次接獲執行傳票後,已於112年3月23日到案陳述意見,由檢察官審核後,再次作成應入監執行之指揮決定及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4月27日到案執行,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踐行之程序,並無明顯瑕疵,堪認適法。
㈡受刑人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年偵字181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0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交簡字127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交簡字20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2666號裁定,將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0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本次酒駕已是歷年4犯,且係在前案酒駕易
服社會勞動期間所犯,顯見受刑人漠視法律及公共安全,未能因前案處遇而生警惕,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因認本案應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節,有橋頭地檢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執行案件進行單、112年3月31日橋檢和嵐112執316字第1129014828號函在卷可按。是以,檢察官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4項後段所定情形,予以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所為審酌事項核與卷證相符,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濫用瑕疵,自不得遽謂指揮執行係違法或不當。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家庭因素等節,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尚難徒憑受刑人家庭狀況,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㈣受刑人雖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惟土地買賣交易本非暫緩
入監執行之事由,況依受刑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內記載受刑人應於112年4月23日前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證件及蓋妥移轉登記相關書表,買受人應於112年4月23日將上開證件送至代書處憑辦,而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後,並未於112年4月27日到案執行,橋頭地檢署前揭112年5月4日橋檢春嵐112執聲他337字第1129019871號函,雖認受刑人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規定,惟函文中亦向受刑人敘明俟本院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裁定後,擇期通知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實際上已獲有相當餘裕處理土地買賣交易事宜,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處理,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