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1號聲 請 人 許詩沅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由於本人有被被告至居住地恐嚇威脅及噴漆毀損東西之經驗,當日開庭聲請單獨審訊作證被拒,已於被告前曝光,並當庭提起天德工程公司老闆是否有被起訴之疑問,因此怕被傷害,為求自保,聲請開庭光碟用於民事訴訟之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於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準用之。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僅限於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本人及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證人,就本案不具有刑事被告或自訴人之身分,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姚怡菁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