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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勛丞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藏匿人犯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編號1、2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3月),復審酌附表所示各罪性質各異暨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2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1 傷害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4.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83號 110.8.1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83號 110.9.29 2 剝奪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12.18至107.12.19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5號 111.2.1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5號 111.3.16 3 教唆少年頂替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4.14至 110.4.16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 111.8.29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2號 111.10.1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