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宗杰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實際發函時間應為111年6月29日、見本院111年度急扣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查扣卷〉第7、119頁)以橋檢和來110他1337字第1119205876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命聲請人即被告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設於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予以扣押(其中附表二部分業經辯護人具狀認無聲請撤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1頁),然檢察官對前揭帳戶存款之扣押要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並非可作為證據之物,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作為證據之物,亦未經扣押標的權利人即聲請人之同意,且未經法官裁定或法院發給命令,與法有違;又起訴書所認聲請人應被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33,569,287元,然聲請人於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款及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原為苓雅分行、聲請人誤載為前鎮分行,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85頁)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款總和有2億餘元,業已超過起訴書所載前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對於超額部分實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撤銷或解除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款之扣押等語。

二、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並於實施後陳報該管法院,同法第133之2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立法理由謂:「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 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是扣押之客體,於新法修正後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此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與否,係受理聲請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修正刑法第38條之2條立法理由亦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㈠聲請人金恆通公司係第三方支付業者,其法人暨法定代理人

賴宗杰涉嫌觸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橋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在卷可按。聲請人經橋檢檢察官查扣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共計20個帳戶,係因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或供本案起訴書附表2所示公司洗錢所用,且為保全追徵必要,由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3項規定,於111年年6月29日(原函發文日期誤載為111年6月24日,嗣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4日以橋檢和來110他1337字第1119027447號函予以更正)以系爭處分就聲請人上開金融機構20個存款帳戶逕行扣押(准進不准出)後(見本院查扣卷第7至9、119至137頁),復依同法第133條之2第4項規定,於3日內之111年7月1日以橋檢和來110他1337字第1119027255號函向本院陳報(見本院查扣卷第3至82頁),並經本院依法審核後,於111年7月7日以橋院嬌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6540號、111年9月14日以橋院雲刑巳111急扣3字第1119008925號函准予備查暨更正在案(本院查扣卷第149、333頁)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復參以金恆通公司之工程師周正桓於111年6月30日偵訊時,供稱:該公司之客戶從事博弈網站之比例有9成等語(見本院查扣卷第65至69頁),則該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多屬代收款項或犯罪所得,而有圈存之必要;且金恆通公司負責撥款之人賴永三未受羈押(見本院查扣卷第74至77頁),即有將帳戶款項轉出,抑或依金恆通公司與次特約商店之合約規範予以撥付之可能,故檢察官就聲請人上開20個金融機構帳戶內全部存款為「犯罪利得」之「逕行扣押」,經陳報本院後,由本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而「准予備查」,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至聲請人雖辯稱: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存款查扣,並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應經法官裁定,然檢察官並未經法官裁定或法院發給命令,顯屬不合法定程序云云,顯係誤解本件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3項、第4項規定所為「犯罪利得」之「逕行扣押」,與同法第133條之1規定之非附隨於搜索之「證據扣押」,應適用法官保留原則由法官裁定,兩者迥然不同。

㈡檢察官依上開程序扣押並禁止處分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計20個,其存款總計為1億9,569萬9,694元(另含日幣136元及美金0.29元、見起訴書附表7-2),業經本院核閱查扣卷全卷資料無訛。又依起訴書所載(第27頁):聲請人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與附表2所示之公司洗錢,並替JIAPAY洗錢集團使用之人頭公司代收款項總額共計15億1,150萬5,675元(見起訴書附表5-1);另聲請人於108年2月起至111年6月止取得起訴書附表2所示公司之手續費總額計1億3,356萬9,287元(見起訴書附表5-6);且起訴書及檢察官就本件聲請具狀均表示,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足見本件查扣聲請人之存款尚無超額查扣之情。本院衡酌檢察官為保全追徵及保障被害人之權利而查扣聲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對聲請人撤銷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有所爭執,且本案尚在審理中,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相關事項仍有待本院審理時調查釐清,故目前尚難准許撤銷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扣押。至聲請人所指遭查扣附表一所示帳戶及甲帳戶之存款逾2億元一節,經查遭查扣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款總計為1億4,637萬1,109元,加計檢察官同於本次逕行扣押之甲帳戶存款4,931萬5,961元(見本院卷第85頁、查扣卷第267至269頁)後,尚未逾2億元,縱逾2億元,亦尚未逾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聲請沒收之數額,故認無超額查扣情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一:金恆通公司聲請撤銷經扣押之金融機構帳戶一覽表編號 設帳銀行別 帳 號 查扣金額 (新臺幣) 出 處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000000000000號 39,920,696元 本院查扣卷第21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 84,447,814元 130,025元 本院查扣卷第257至261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原為苓雅分行) 000000000000號 17,020,780元 本院查扣卷第267至269頁 4 彰化銀行建興分行 00000000000000號 495,360元 本院查扣卷第309頁 5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0000000000號 4,356,434元 本院查扣卷第289頁 總計 146,371,109元附表二:

編號 設帳銀行別 帳 號 說明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000000000000號 查檢察官尚未對此帳戶為任何禁止處分命令,並經聲請人具狀表示無聲請撤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1頁)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