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漢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漢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㈠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居在○○市○○區○○街0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㈡於每週星期三及星期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間,至本院法警室報到;㈢不得對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有任何騷擾、接觸或不法侵害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漢(下稱被告)羈押迄今已1年餘,本案目前除共同被告黃秋興外,其餘共同被告均已完成準備程序,且被告現已非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執行長,並已遭停職,對中油已無影響力,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1
年5月25日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舞弊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羈押期間自111年5月25日起算),並經本院先後裁定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經羈押後,對於被訴犯行雖矢口否認,然有共同被告陳
俊佑、黃建源、高進源、黃耀恩、劉睿麟、黃榮泰、歐文豐、李永浩、黃立良、林聖傑、籃建國、郭世哲、石明正、張子房、黃宗聖、王懿昇、陳太煌、蕭惠文、黃秋興、證人陳怡婷、黃瓊儀、陳正喜、陳威宏、曾正維、黃鈞麟、蘇聰欣、許峰毓、許信豐、劉進興、陳國華、吳進喜、黃順福、王榮宏、黃慧敏、趙翠屏、王松培、李仲禾、范嘉誠、蔡瀞慧、李建利、林信安、林金池、蘇筱君、鄭光亨、曾宜聖、鍾惠貞、陳婉如、蔡佩吟、甘慧佳、洪錫賢、黃貴琳、丁美慧、許春鳳、徐秀華、羅國暉、林學佑之證述,及被告之人事資料、被告辦公室及廠區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賄款之提領紀錄、各該採購案之相關卷宗資料、法務部廉政署執行動態蒐證紀錄表、被告之財產申報及財產所得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等為證,堪認被告涉嫌起訴書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五、六、七、十、十一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舞弊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㈡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二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三部分)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中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舞弊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案發時擔任中油煉製事業部執行長,就本案各次犯行居於主要地位,犯罪所得數額及被訴犯行次數甚多,涉案情節重大,恐面臨之刑期非短,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不僅就部分犯罪情節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就各該次犯行與其他共同被告共謀及分工經過等節,亦與各該證人、共同被告所述不符,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是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惟按羈押制度之設立,並非在於處罰犯罪嫌疑重大或犯罪情
節嚴重之被告,而係為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之刑事保全程序,又因羈押乃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故只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倘若有其他替代處分得以達到相同目的,即難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查被告迄今就被訴各次犯行,雖仍矢口否認,然本案除共同被告黃秋興因病無法到庭外,包含被告在內共23名被告,均已完成準備程序,而就其等被訴各次犯行陳明在卷。又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遭扣案,有該等扣案款項可證。此外,被告現已為中油解除煉製事業部執行長職務,調任總公司副總經理室督導幕僚室擔任管理師,並遭停職中,有中油112年5月24日油政發字第11201302170號函檢送之被告人事資料在卷可參(見金訴七卷第51頁至第53頁),已難認被告對中油或其他共同被告仍存有相當之影響力。是被告雖仍存在前述羈押原因,然審酌上情及本案審理進度,若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暨命其定期向本院報到,且不得對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為一定行為,應可擔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多屬貪污重罪,被訴犯行次數相當
多,涉嫌收賄金額甚鉅,且居於主要地位,涉案情節重大等情狀,及檢察官就被告具保停押之意見,認被告應提出之保證金以新臺幣500萬元為適當。又為防止被告逃匿及串證,以利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認有必要命被告於具保後,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市○○區○○街0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於每週星期三及星期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間,至本院法警室報到,且不得對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有任何騷擾、接觸或不法侵害行為。另因被告本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宜及時提出保證金,以利本院在被告未能提出保證金之情況下決定是否延長羈押,是乃定提出保證金之期限為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之前。
㈤檢察官雖建請本院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以確保
被告審理期日到庭。然按法院就居住或工作地點接近機場、港口、海岸線或位在離島之被告,宜考量現行安裝於被告身上或由被告隨身攜帶之科技監控設備,於接近機場、港口及海岸線一定距離時,系統將會自動告警之情形,審慎決定是否諭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第1點第7款訂有明文。考量被告住所即上開限制住居地,接近港口及海岸線,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且本院除命被告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外,亦已對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並命被告定期向本院報到,應足以擔保被告到庭,乃不再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
四、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 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之一,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姚怡菁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