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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3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陳○華被 告 黃嘉榮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案號:本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27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 年6 月5 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409 條至414 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本文、第40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乙○○於民國112 年6 月5 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7 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虞,又被告先前自承鮮少與家人聯繫,且其所承租之處業已退租,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另依被告之陳述,其案發之前即有因侵入告訴人A 女之房間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並有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佐以告訴人目前仍居住在該處,且被告亦知告訴人租屋地點,故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綜合上開事證及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並考量公益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27號案卷查核屬實。本件刑事準抗告狀內當事人欄記載「聲請人即被告之母甲○○」,具狀人欄則以電腦打字記載「具狀人被告之母甲○○」,被告並未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僅蓋印「甲○○」之印文,應係由被告之母甲○○提起本件聲請,而揆諸前揭說明,僅受處分人始得提出撤銷、變更處分之聲請,因聲請人並非受處分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上程式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件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