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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受刑 人 胡勛丞具 保 人 李家信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家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胡勛丞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具保人李家信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罪、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教唆頂替罪等案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15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年6月及6月,其中教唆頂替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其餘犯行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5號)審理中等情,有該刑事裁判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