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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韋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韋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韋成因犯妨害風化罪等案,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又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0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2、4之罪均為竊盜罪,其行為態樣、手段近似,侵害法益亦屬相同,然編號3、5則為罪質迥異之妨害風化罪,其所為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與前開3罪均有不同,而受刑人為上開犯行之時間相隔相近,衡諸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82號 111年1月28日 同左 111年3月16日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8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579號 111年3月18日 同左 111年5月4日 3 妨害風化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93號 111年7月6日 同左 111年8月10日 4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2月1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94號 111年8月8日 同左 111年9月7日 5 妨害風化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10年12月10日、同年月1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94號 111年8月8日 同左 111年9月7日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