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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5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陳志忠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為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倘係對於法院所為判決或裁定不服,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01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206 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忠(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58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異議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裁定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送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同年6 月1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及檢察官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是該裁定已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584號、112 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案件卷宗確認無訛。㈡本件異議人之狀紙雖載以「聲明異議」,惟觀諸其聲明異議

內容,均係就本院112 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乙事表達不服之意並提出理由,足見異議人聲明不服之客體乃係本院之112 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而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全然無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法顯有未合。又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本院上開裁定之內容執行異議人之強制戒治,此一確定裁定,要非檢察官得再行審查,亦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結果,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