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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政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政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政瑋因犯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查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部分則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在卷為據,是本件聲請人依受刑人所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幫助犯應以正犯完成犯罪之時點認定幫助犯之犯罪日期,是聲請意旨附表所載部分,容有未合,惟無礙於本件聲請之合法性,爰更正如附表所示。復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及各犯行間之時間關連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但本件尚無宣告複數罰金刑之情形,就此罰金部分自無須定執行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111年11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111年12月14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7日至110年10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月7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03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03號,應予更正) 111年11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03號(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03號,應予更正) 111年12月14日 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①110年12月30日 ②110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 112年2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 112年3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2月9日,應予更正) 4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1月30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9號 112年4月17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9號 112年5月16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