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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傅上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字第1424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固於數年間四犯酒駕,然本案係因聲明異議人前日晚間在家中飲酒,睡迄隔日始騎乘車輛出門,未料恐因體質關係,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嗣遭警查獲始肇生本件酒駕案件,聲明異議人並非飲酒後立即駕車,可責難性顯與一般酒駕情事有別。次因聲明異議人係獨子,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且需照顧年邁父母,聲明異議人若入監服刑,家庭將頓失依靠。又本件執行檢察官審核時,並未實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逕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執行指揮自有不當,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而此見解同為易刑處分之易服社會勞動所適用。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24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聲明異議人就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檢察官審酌後以聲明異議人:歷年四犯,第三犯甫於民國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111年8月11日再犯本件,足認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等理由,為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可執行,執行檢察官即於112年5月8日傳喚聲明異議人於同年6月6日報到,並將上開事由註記於傳票之備註欄,傳票於112年5月10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之住所。嗣因聲明異議人未於上開時日報到,復於112年6月6日陳報本案聲明異議狀,執行檢察官經審核後,除以上開事由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外,再補充:「聲明異議人第四犯酒駕案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高於法定數值將近一倍,聲明異議人於第三犯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滿1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聲明異議人心存僥倖,罔顧公眾人身安全。聲明異議人係獨子,且須照顧父母負擔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早已存在,聲明異議人再次觸法之前即應自行審慎考量,而非事後執此為聲請易科罰金等理由。另聲明異議人具狀異議稱未予陳述意見機會,然本件於112年5月上旬定庭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2年6月6日到案執行,已留有充裕時間令聲明異議人得陳述意見供本署審核,聲明異議人捨此未為逕向法院聲明異議,自不得反而指稱本署執行程序違法」等理由,並於112年6月14日發函上述補充理由告知聲明異議人等節,有橋頭地檢署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審核理由單各1份存卷可參,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徵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聲明異議人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此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認檢察官並未提出針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恐難達矯正效果之具體裁量判斷依據,且未針對本案情事評價,具有裁量瑕疵,指揮顯有不當云云,核屬無憑。

(三)此外,觀諸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聲請傳票影本,除指定異議人應至橋頭地檢署報到外,並於備註欄記載「因歷年酒駕四犯,本件經檢察官審核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於備註欄記載「與本案有所請求,向本署遞送書狀時,務需記明案號、案由及股別。如有疑問請向本署執行科洽詢」等語,並於112年5月10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收受,有本件執行卷宗可稽,足見聲明異議人受執行傳票後實已知悉其有提出意見之權利,且尚有充裕時間向檢察官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況檢察官於收到聲明異議人陳報之聲明異議狀後,已針對其上所載事由逐一審酌並函覆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以其未獲程序保障,從而指摘執行指揮不當,尚有誤會。

(四)至於聲明異議人所稱家庭因素等理由,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聲明異議人上開家庭境況等情,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再者,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於斟酌聲明異議人之意見後,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上開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為不當,諉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