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柏元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孫少輔律師王鼎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如附表所示函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柏元(下稱被告)係心詰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心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係心詰公司唯一股東(心詰公司現已解散並清算完結),檢察官前於民國109年2月間,以附表所示函文扣押被告及心詰公司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然被告業已依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之合意內容,將檢察官扣押時如附表所示3帳戶內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萬7,853元繳回,並列入本案應沒收之扣押犯罪所得範圍,且經法院判決將包含被告上開繳回之8萬7,853元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確定,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如附表所示函文對附表所示帳戶之扣押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之2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應扣押物包含附表所示3帳戶),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乃檢附前揭搜索票以附表所示3份函文,就被告所有及保管持有如附表所示3帳戶予以扣押(禁止交易及提領)等情,有橋頭地檢署橋檢榮來108他3868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見金重訴五卷第15頁至第23頁;金重訴四卷第63頁至第65頁)、中國信託銀行109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0000號函(見偵三卷第431頁至第433頁)、聯邦銀行109年2月10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三卷第319頁)附卷可稽。
㈡檢察官以附表所示函文,扣押附表所示帳戶,無非為保全將
來對被告犯罪所得中8萬7,853元沒收之執行。然被告已就本案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包含科刑及沒收之範圍等),並於本院判決前,依協商條件,於112年3月24日繳回53萬7,853元犯罪所得,其中即包含檢察官就附表3帳戶進行扣押所欲保全之犯罪所得8萬7,853元乙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在卷(見金重訴四卷第130頁),並有本院於112年3月24日收受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見金重訴四卷第75頁、第83頁至第85頁)。而檢察官對被告聲請撤銷附表所示3帳戶之扣押,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見金重訴四卷第133頁)。是本院審酌檢察官當初扣押附表所示帳戶,既係為保全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8萬7,853元部分將來沒收之執行,而該等金額現既經被告繳回扣案,且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依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合意內容,判決將包含上開被告繳回扣案之8萬7,853元在內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已確定在案,顯已無再扣押附表所示帳戶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撤銷檢察官以附表所示3函文對附表所示帳戶之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法 官 石育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表】編號 金融機構 扣押帳戶 扣押命令 1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王柏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 橋頭地檢署橋檢榮來108他3868字第0000000000號函 戶名:王柏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 橋頭地檢署橋檢榮來108他3868字第0000000000號函 2 聯邦銀行 戶名:心詰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 橋頭地檢署橋檢榮來108他3868字第000000000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