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陳俊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2年度執字第33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昇(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3340號執行命令(兼傳票,下稱前揭執行命令)指揮入監執行。雖法務部曾發布「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相關函文曾說明酒駕案件審核易科罰金標準,然上開單位並無規則制定權,故上開「標準」並非法規而無法源依據。又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6款,父母年滿70歲或患有重病、殘疾,無其他親屬保護時,經檢察官指示可暫緩執行。受刑人父親患有攝護腺肥大併尿滯留、高血壓、高血脂及焦慮症等疾病,亟需照顧而合乎前述情形。且受刑人現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倘入監執行將無法復職,家中經濟頓失依靠。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掛號進行自費酒精戒癮治療,目前具初步戒酒動機,又受刑人疑似患有憂鬱症,須持續追蹤治療酒癮及精神疾病,認前揭執行命令逕諭知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應有未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前揭執行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5月23日確定。嗣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審查後認:①受刑人歷年酒駕已4犯以上,5年內酒駕已3犯以上。②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③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為交通尖峰及學生下課時間。④受刑人未滿80歲,尚非年老。⑤轉彎未打方向燈。從而認受刑人顯然漠視公共安全,罔顧往來公眾之人身與財產安全,足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核發前揭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8月10日13時30分至該署報到,同時於系爭傳票備註欄註記:本件為歷年酒駕第5犯及5年內酒駕第3犯,經本署審核為「入監執行案件」(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台端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即於同年7月31日具狀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經該署檢察官審酌,仍於同年8月3日函覆受刑人其所犯酒駕次數過多,經再度審酌,仍維持原審核結果,所請礙難照准,請遵期於原傳喚日期至署報到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卷相關偵查及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有橋頭地檢署送達證書、112年8月3日橋檢春嶺112執3340字第1129036453號函及受刑人提出之刑事陳情狀等件在卷可稽。可見檢察官為執行傳票之執行指揮後,受刑人已具狀陳述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且充分表示意見,即時提出不宜發監執行之個人特殊事由供檢察官衡酌,檢察官亦針對其陳述之意見回覆,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
㈡又查,臺灣高等檢察署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1.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一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佐,上開意見並報請法務部備查,亦有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並函請各地檢察署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可證。另橋頭地檢署因應刑法第185條之3修法從重處罰之趨勢,認法務部於102年間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針對酒駕犯行之易科罰金,訂定「5年內3犯」者,原則認定係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進而不予許可易科罰金之標準,然自102年迄今酒駕案件仍層出不窮,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可知上開標準已無法契合目前的社會民情及立法趨勢,遂於111年1月11日訂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下稱橋頭地檢署酒駕易刑處分標準),該標準訂定「受刑人歷年酒駕3犯或3年內酒駕2犯者,應認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1.駕駛汽車以外之動力交通工具(例如機車、電動腳踏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且未因而致人於死或受傷者;2.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㈢受刑人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2年3月8日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四度酒後駕車之情形,四次酒測值分別為0.56mg/l、0.60mg/l、0.58mg/l、0.31mg/l乙節,亦有前開判決可參。
㈣依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酒駕易刑標準,本即原則上應不准
許受刑人本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顯然前案予以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完全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而執行檢察官亦具體審諸受刑人之年齡、酒測值甚高、歷年及5年內酒駕次數、此次有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失、上路時間為交通尖峰時間等具體公共危險情形,顯見被告漠視公共安全,罔顧往來公眾之人身與財產安全,足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綜合評價權衡乃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並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所為審酌事項核與卷證相符,其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濫用瑕疵,自不得遽謂指揮執行係違法或不當。受刑人雖執詞認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標準無法源依據云云,然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已明確載明「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就何種情形符合上開但書條件,檢察官有裁量權限,上開標準係行政機關為避免裁量有踰越、怠惰或濫用之情而擬定,受刑人似有混淆法律位階之情。又行政裁量如有違法不當,亦應受司法審查,此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易科罰金准駁決定得聲明異議之故,而經本院審認本案執行檢察官逐一審查個案狀況後,方為准駁決定已如前述,受刑人認檢察官決定其不能易科罰金無法源依據云云即有誤會。
㈤再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縱受刑人恐因入監而無法照顧其重病之父親、失去現有工作或本身疑似患有憂鬱症,尚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不得徒憑受刑人前開主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而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是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自非有據。受刑人雖引用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我國並無相關規定,無從比附援引,併此說明。
㈥至於受刑人雖自費於112年8月4日起至義大醫院接受酒精戒
癮治療,有其診斷證明書可證,固可認定。然本案受刑人前經三度易科罰金之機會,甚至於108年間已因酒駕案件而入監,如早有決心要戒除酒癮,又豈會有本案之發生?況受刑人開始進行酒精戒癮治療之時間,為執行檢察官業已否准易科罰金之後,則其究是主動參與戒癮治療有意戒除酒癮,或僅是為避免入監執行而藉詞推託,實有待斟酌。尚無從以其正接受酒癮治療為由指摘檢察官裁量有所不當,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