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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黃雅雪被 告 李庭宇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庭宇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黃雅雪(下稱具保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因該案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並已到案執行,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准予發還具保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從而,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述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

下稱本案),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保人於110年5月2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為憑。

㈡本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8月、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後,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已於112年5月2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案雖已確定,然尚未經檢察官執行,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2日橋檢春岳112執3811字第1129043167號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本案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有罪判決確定而已到案執行」之情形,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得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至於被告現雖因另案經判刑確定在監執行,然該案與本案分屬不同之訴訟程序,自不得據以免除本案之具保責任。綜上,被告尚未入監執行本案,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石育恩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9-18